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亘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2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亘皓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亘皓先於民國110年3月31日透過網路交友認識余思函後, 對余思函隱瞞自己僅係受雇於餐飲業領取工資,且在外積欠 銀行卡債之資力狀態,以及當時仍與前女友黃晴如及蔡旻軒 藕斷絲連之感情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0年3月31日起至同年6月二人交往期間, 接續向余思函詐稱:其經營之汽車保養廠遭竊,需發薪給員 工及委任律師處理訴訟等語,致余思函陷於錯誤,而同意於 【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由不知情之陳 宜華提供帳戶予鍾亘皓使用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交付如【附表】 所示金錢與鍾亘皓。嗣余思函察知鍾亘皓先前曾以相同手法 行騙,始知上情。
二、案經余思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亘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鍾亘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余思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陳宜華
、蔡旻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余思函之探探對話 紀錄、被告與余思函之Line聊天紀錄、被告之勞保查詢資料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19號(下稱前案)不 起訴處分書及前案之110年3月16日偵訊筆錄、前案之被告、 蔡旻軒、黃晴如之警詢筆錄與對話紀錄、蔡旻軒名下中國信 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資料2份、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0990號支付 命令、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2日(111)政查 字第0000084380號函文及附件、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3124 號支付命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月22日中信卡管調字 第11101220001號簡便行文表暨檢附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鍾亘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 對余思函為詐取錢財之行為,在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 密切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宜華所提供匯 款帳戶之部分,屬間接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謊稱其經營之汽車 保養廠遭竊、需發薪給員工及需委任律師處理訴訟,以騙取 余思函之金錢,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參以被告曾有傷害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余思函達成和解,賠償余思函上開詐 欺之損失,業據余思函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09頁 ),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萬5千元,惟被告既賠償余思函5萬5千元 ,余思函之損失已獲填補,被告亦未保有犯罪所得,倘再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有過苛之嫌,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再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方式 金額(新臺幣) 一 110年4月18日 匯款至陳宜華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二 110年4月24日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超商外交付現金 2萬元 三 110年5月10日 匯款至陳宜華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千元 總計 5萬5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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