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405號
KSDM,111,審易,405,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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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382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90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君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
23933號、第25329號、第25943號、111年度偵字第2021號),本
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君皇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君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8月3日下午2時41分許,行經蕭雪噖位於高雄市○ ○區○○路00巷0弄00號之住處時,見蕭雪噖住處大門未鎖,即 開啟蕭雪噖住處大門,侵入蕭雪噖住處竊取錢包1只(內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得手。嗣經蕭雪噖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8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侯麗芳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之住處時,見侯麗芳住處大門未鎖,即開 啟侯麗芳住處大門,侵入侯麗芳住處,欲竊取皮包1只時, 即遭侯麗芳發現,魏君皇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嗣經侯麗芳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0年8月25日凌晨3時許,行經胡修福位於高雄市○○區○○街 000號之住處前時,見胡修福之機車停放在該處,上有機車 鑰匙連同住處鑰匙未拔,即持之開啟胡修福住處大門,侵入 胡修福住處竊取現金新台幣1萬8500元得手。嗣經胡修福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0年7月21日凌晨某時許,行經梨氏紅、譚氏妙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時,見梨氏紅、譚氏妙住處大門 未關,即侵入梨氏紅、譚氏妙住處竊取梨氏紅所有之現金80 0元、譚氏妙所有之現金3500元得手。
 ㈤於110年7月26日凌晨3時許,又趁梨氏紅、譚氏妙上址住處大 門未關,侵入梨氏紅、譚氏妙住處,竊取譚氏妙所有之包包 1個得手,嗣欲離去而走至梨氏紅、譚氏妙住處客廳時,即 遭梨氏紅發現、喝止,魏君皇即將竊得之包包丟在門口後逃 離。嗣經梨氏紅、譚氏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麗芳胡修福、梨氏紅、譚氏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魏君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麗 芳、胡修福、梨氏紅、譚氏妙、被害人蕭雪噖證述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⒉另告訴人侯麗芳於警詢中雖就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見高 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4248700號警卷第8頁),然侵入住宅之 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 宅之理(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被告本件各次侵入住宅行竊,依上開說明,已結合於其所犯 加重竊盜罪質中,均不另論侵入住宅罪。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係於同次進入告訴人梨氏紅、譚



氏妙2人住處行竊,侵害告訴人梨氏紅、譚氏妙2人之財產法 益,而一般人於主、客觀上尚難以區別同一住處內所竊物品 係分屬不同人所有,是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 接時、空下,接續竊取告訴人梨氏紅、譚氏妙2人之財物,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如事實 欄一㈣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2個財產法益,屬一行 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同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⒋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為既遂,惟 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該次犯行,依被告所述,伊進入告訴 人侯麗芳住處後,看到地上的皮包,拿起來正要走的時候, 剛好被告訴人侯麗芳發現,伊就把皮包放下並離開等語(見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4248700號警卷第2至3頁),是本件被 告甫將告訴人侯麗芳之皮包拿起後,旋即遭告訴人發現,被 告並即將將皮包置於地上,故被告顯尚未將所竊之物移置於 其實力支配下,依上揭說明,其所為自屬竊盜未遂,公訴意 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竊盜犯行為既遂,容有誤會,然 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
 ⒌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⒍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 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併予述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係告訴人梨氏紅、譚 氏妙如事實欄一㈤所示遭竊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新甲派出所報案,表示有如事實欄一㈣、㈤所示遭竊之情 形,惟未指明行竊之人為何人,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然 僅調閱到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之監視器影像,如事 實欄一㈣所示告訴人梨氏紅、譚氏妙遭竊之監視器影像已無 存,嗣被告為警通知到案,經警詢問除有為如事實欄一㈤所 示犯行外,是否另有曾到同一地點行竊,被告即坦承在同一 地點另有行竊1次等節,有被告、告訴人梨氏紅、譚氏妙之 警詢筆錄、警員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高市警鳳偵字第110 74043800號警卷第1至10、35頁),是堪認被告在員警尚無具



體事證懷疑其有為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並 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㈣ 所示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且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審酌 被告前於107至110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 役、徒刑確定,及有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之前科素行(詳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 涉個人隱私,詳卷),暨其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得易科罰金部分,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如事實欄一㈠、㈢至㈤所示犯行竊得之財 物,經查:
 ⒈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㈤所示竊得之得包包,已為被告丟棄在 現場,而為告訴人譚氏妙取回乙節,有告訴人譚氏妙、梨氏 紅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高市警鳳偵字第11074043800號警 卷第5至10頁),是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㈤所示犯行之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 且卷內均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以,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毛麗雅、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110年度審易字第1382號)㈠ 魏君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只、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110年度審易字第1382號) 魏君皇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111年度審易字第90號) 魏君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111年度審易字第405號) 魏君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111年度審易字第405號) 魏君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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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