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義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陸昭呈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4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共同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5日6時3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至高雄市○○區○○街00號旁 空地,共同竊取甲○○所有置於該處之鐵材1批(C型鋼及H型 鋼總計約15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得手 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並將竊得之鐵材載往某資源回收場 變賣,得款約1,000元,由二人平分花用。二、庚○○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 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9月28日15時21分許,騎乘NCL-0235號機車前往高雄 市○○區○○街000號之移工宿舍,見該處大門未鎖直接進入屋 內,竊取戊○、己○、癸○、壬○○等人所有分別放置宿舍住處 之手機6支(Sony手機4支、三星A80手機1支、三星7手機1支 )、行動電源1個、包包1個等物(價值共計61,000元),得 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戊○等人發現物品遭竊,
委託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又於110年9月29日15時3分許,騎乘NCL-0235號機車前往高 雄市○○區○○路000○0號之移工宿舍,見該處大門未鎖直接進 入屋內,竊取丁○○所有iPhone 6Splus 32G粉紅色手機1支( 價值10,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丁○○ 發現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甲○○、丁○○、及戊○、己○、癸○、壬○○等4人委託丙○○分 別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 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庚○○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10、11-13頁、偵卷第57-59頁、本 院卷第89、163、185-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丁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5-20、22-25頁),並有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 擷圖相片3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資佐憑(見警 卷第29-49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竊盜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 場所;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 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 經查,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移工宿舍為提供給 告訴人戊○、己○、癸○、壬○○及丁○○等人住宿起居之場所, 業據告訴代理人丙○○、及告訴人丁○○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 卷第18-19、22-23頁),是該等處所核屬住宅無訛。 2.核被告乙○○、庚○○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庚○○就事實二(一)、(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庚○○就事實二(一)所示犯行,係於同一時間、同一地 點,竊取告訴人戊○、己○、癸○、壬○○等人所有之財物,顯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2.又其就上開犯行,係以單一竊盜行為而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處侵入住宅竊盜罪。
3.被告庚○○所犯上開3罪,時地不同、行為互異,顯係基於個 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犯:
被告乙○○、庚○○2人就事實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累犯加重與否之說明:
1.被告庚○○部分:
⑴本件公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43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 頭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03號論罪科刑確定,再經橋頭 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被告於106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構成累犯,且前案也是竊盜案,與本案罪質相同,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83、193-198頁)。 ⑵經查,被告庚○○前犯竊盜罪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狀, 固有公訴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對此前案紀錄表均表示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85頁);本院審酌被告庚○○為中度之第1類身心障礙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見偵卷第89頁),且其亦 曾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508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該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1-87頁),顯見其智識程度 及認知上未如一般正常智識程度之人(但尚未達刑法第19條 之情形);再衡之本件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或犯罪所得尚非 甚鉅(事實一部分所得為500元、事實二(一)、(二)部分之財 物價值分別為61,000元、10,000元,已如前述) ,且就事實 二(一)部分,被告庚○○亦與告訴人戊○、己○、癸○、壬○○委 任之代理人丙○○調解成立,告訴代理人丙○○亦具狀表示同意 原諒被告庚○○,同意從輕量刑情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 要紀錄表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155頁) ;又被告所犯事實二之加重竊盜犯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
期徒刑6月,且無刑法第59條所列之情事,至於其前犯竊盜 罪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事實一部分,已為本 院量刑所審酌(詳後),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認本件被告庚○○部分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2.被告乙○○部分:就被告乙○○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書及 公訴人均未就此主張,亦無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 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爰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 上所需,竟共同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鐵材一批,造成告訴 人甲○○財產上之損失,且迄未賠償其損害;被告庚○○復於事 實二(一)、(二)所載之時間,侵入告訴人戊○等人之移工宿 舍內,竊取其等之財物,除妨害住居之安寧外,亦造成告訴 人戊○等人之財物損失,且未賠償其等損害,二人所為均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 被告庚○○為中度之第1類身心障礙,並經高雄少家法院宣告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被告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亦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稽(見警卷第54 頁);又被告2 人於本院均表示有意與告訴人等洽談和解, 除告訴人甲○○表示不願調解、告訴人丁○○未到庭調解而無從 達成和解外,被告庚○○業與告訴人戊○、己○、癸○、壬○○委 任之代理人丙○○調解成立,告訴代理人丙○○亦表示同意原諒 被告庚○○並從輕量刑情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 單、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刑事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表各一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117、1 47-149、153-155頁);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1頁)、及被告庚○○於105 至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等分別就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 (就事實一部份,被告2人各分得500元、事實二部分竊得財 物之價值分別為61,000元、10,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二)按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亦應酌衡行為人 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暨
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 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被告庚○○所犯事實二(一)、(二)部分,本院參酌上 情、及其犯罪所得暨價值、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9月28日 、9月29日,二者相差1日)、被害人共5人等一切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與否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其 規範意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進而遏阻犯罪。而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於2 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雖 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各成員有無 不法所得,未盡相同,如因其組織分工,致彼此間犯罪所得 分配懸殊,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追徵之責,則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 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個人責任、罪責相當原則。 從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申言之,共同正犯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皆具共同處分權限時, 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然則,如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又與其他成員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不得 沒收,自不待言(參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 決意旨)。
(二)經查:
1.被告2人就事實一犯行共同竊得鐵材1批,雖為其等犯罪所得 ,惟此已經2人變賣得款1,000元,並各分得500元,亦經被 告2人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且迄今未賠償
或償還告訴人甲○○,是就2人因犯罪變賣所得而各自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部分即為500元,是就被告2人個別之犯罪所得50 0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 於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各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庚○○就事實二部分,所竊得告訴人戊○、己○、癸○、壬○ ○等人所有之手機6支(Sony手機4支、三星A80手機1支、三 星7手機1支)、行動電源1個及包包1個、告訴人丁○○所有iP hone 6Splus 32G粉紅色手機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被告庚○○迄今亦未賠償或償還上開告訴人等(被告庚○○ 雖與告訴代理人丙○○達成調解,惟並未賠償其等損害,有本 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是就其 各該部分竊盜犯行之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在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各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於警詢 陳稱已經上開手機分別變賣得款350元(6支手機)、600元 (1支手機)(見警卷第7、9頁),惟其並未提出變賣所得 之資料以供參考,且其所述變賣之款項亦與告訴代理人丙○○ 、告訴人丁○○於警詢所述手機價值相差甚距(見警卷第19、 24頁),是被告庚○○於警詢所述變賣之價格尚難採信,故仍 應以其所竊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雖被告庚○○於 偵查中又改稱已將所偷之6支手機、行動電源1個、包包1個 返還;所偷之1支手機丟掉等語(見偵卷第58頁),惟其前 後所述已不一致,尚難採信,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一 庚○○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二(一) 庚○○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陸支(即Sony手機肆支、三星A80手機壹支、三星7手機壹支)、行動電源壹個、包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二(二) 庚○○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6Splus 32G粉紅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