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5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建寶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 烏松土地公廟附近,飲用啤酒後,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 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三 路與北汕巷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張建寶身 上酒味,遂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對張建寶施以酒測,測得張 建寶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不能或不宜到場,且其所在 與承審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 問或陳述,經應受訊問之被告同意,且徵詢其他當事人及訴 訟關係人之意見,法院認為無礙於被告能與辯護人在不受干 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等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者,得依當事人或訴 訟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以該設備進行程序之一部或全部, 不受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之限制,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 司法程序特別條例第4項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於111年5 月31日審理期日時,正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 流行期間,依據司法院、行政院111年5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 第1110015896號、院臺法字第1110176096號令,為上開傳染 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施行期間;而被告當 時在法務部○○○○○○○○○○○○○執行,本院為免被告於提解過程 中遭遇無法控制之感染風險,及防止監所引發群聚感染之風
險,認有當事人不宜到場之情況,而被告所在地有適當影音 傳輸科技設備可直接訊問、陳述,經被告及檢察官同意後( 見審交易卷第63頁),本院依上開規定,在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有效行使情況下以影音傳送之科技設備進行本件審理程 序。
二、本件被告張建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建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1年1月3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據前揭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三、核被告張建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再 度為警查獲酒後騎車上路,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又被告曾有 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本院已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予以斟酌)。惟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本案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幸未肇事;且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第4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