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82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
年度交簡字第1473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子祥於民國110 年8月9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沿高雄市前鎮區佛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佛德街與后 平路口時,適前方有告訴人吳佳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路口停等紅燈。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 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足踝挫擦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