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175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宏佳於民國110 年5月17日14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洪薇芸,沿高雄市苓雅區樂善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樂善街與建國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設有「停」標字)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雖有 其他障礙物且視距不良,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禮讓幹道車輛先行,貿然穿越上揭交 岔路口,適有告訴人陳彥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建國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 上開路口未減速慢行,閃避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告 訴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下頷骨開放性骨折、下唇撕 裂傷、腹部挫傷、左上肢深二度摩擦燒傷併皮膚軟組織缺損 、下顎複雜性碎裂性骨折之傷害。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 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1年5月11日 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