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122號
KSDM,111,單禁沒,122,202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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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群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後淨重貳拾參點零零陸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群寧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 非他命4包,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意圖供自己施用而單純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 罪,如因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前所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 ,如於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 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 ,不得再行起訴。惟如被告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並非 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 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 品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所 必要者,即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 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四、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09年7月29日、109年8月24日分別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緝字第300號、第301號、第30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9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 案之白色結晶4包,經送檢驗結果俱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各為14.079公克、3.466公克、3.446 公克、2.015公克,合計23.006公克;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91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11頁)存卷可參, 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 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此部分聲請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109年8月24日扣得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經送檢驗後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1 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3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 沒卷第5頁)在卷可佐,固屬於違禁物。惟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警方在我家桌上月曆中夾層查獲海洛因殘渣袋,我真的 不知道是誰放的,因為我不拒絕朋友到我家施用毒品,所以 可能是別人遺留在我家的等語(見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97 2558200號卷第3頁),又證人李景耀於警詢中供稱:現場有 查扣白色粉末(海洛因)1包,不是我的,在謝群寧住處應該 是他的等語(見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972558200號卷第6頁 ),可見該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究為何人所有,尚待釐清。 復被告於109年8月2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可待因及嗎啡呈陰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 109年9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號)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三隊七分隊偵辦毒品案尿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號)各1份附卷 可憑。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是否涉持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行為與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間, 難認有實質上一罪之高、低度關係,自無從為其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則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是否為 被告另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既尚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 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於 未經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終結前,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持 有之行為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依上說 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予以宣告沒 收銷燬,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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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