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1年度,2號
KSDM,111,原金簡,2,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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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 年度偵字第778 號、第779 號、第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富祥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 年12月1 日至17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光街某 處,向其友人余正彬(所為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 0 年度金簡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取得余正彬名下  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旋於上 開地點將余正彬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陳凱」之成年人,容任「陳凱」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上 開帳戶。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 由該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 」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杜佳蕙張勝宏葉恩慈葉秋貝(下稱杜佳蕙等4 人)詐騙款項,致杜佳蕙等4  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入上開帳戶,並旋 遭該犯罪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殆盡,而以此方 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杜佳蕙等4 人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富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 22頁),核與證人余正彬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四卷第47、 48、83、84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杜佳蕙張勝宏、葉恩 慈、葉秋貝各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南



高雄分行110 年1 月25日彰南高字第1100039號函暨所附余 正彬上開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杜佳 蕙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張勝 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單據照片)、葉恩 慈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明細截圖)、葉秋 貝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 院110 年度金簡字第130 號判決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余正彬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 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 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 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 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 助該犯罪集團詐騙杜佳蕙等4 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 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4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僅因貪圖小利,即恣意將其友人余正彬之上開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人用以作為犯罪 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 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告訴人受 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 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 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 本件告訴人杜佳蕙等4 人因受騙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



開帳戶,合計約173 萬餘元,金額甚鉅,且被告迄未為任何 賠償,杜佳蕙等4 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係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前有公共危險、傷害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認其尚 非素行良好之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 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另被告雖將余正彬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使用,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 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匯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 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杜佳蕙 犯罪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1日先透過某APP與杜佳蕙結識,並以通訊軟體「Whatsapp」向杜佳蕙佯稱:若加入「G.ML」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杜佳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余正彬上開帳戶 109年12月23日18時57分許 100,000元 109年12月23日18時58分許 100,000元 109年12月23日19時3分許 81,402元 2 張勝宏 犯罪集團成員先透過某APP與張勝宏結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涵」向張勝宏佯稱:若加入「GIB」投資平台投資比特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張勝宏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余正彬上開帳戶 109年12月17日14時50分許 800,000元 3 葉恩慈 犯罪集團成員先於109年11月30日透過交友軟體與葉恩慈結識,並以「LINE」暱稱「KeithLee」向葉恩慈佯稱:若加入「FXTM」富拓投資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葉恩慈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以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余正彬上開帳戶 109年12月22日19時58分許 100,000元 109年12月22日19時59分許 53,980元 4 葉秋貝 犯罪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8日透過「臉書」與葉秋貝結識,並使用通訊軟體向葉秋貝佯稱:下載「Coincheck」APP買賣比特幣即可獲利云云,致葉秋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余正彬上開帳戶 109年12月23日13時54分許 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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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