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更正為「 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 第11至12行更正為「發現該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玻璃球吸食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 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 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 」而言,且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 認為提供「他案」線報,而與本案無關聯性,縱然警方因而 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 ,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 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酌。
2.經查,被告於警詢雖供稱本案毒品係於110年2月向綽號「黃
銓」之男子所購得,並提供其連絡電話(見警卷第4頁),然 本院分別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查證,經林園分局函覆略以:被告曾家 豪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本局查獲後,依其所提供聯絡 電話,案經本分局上線監聽,查獲黃博銓涉嫌販賣毒品,並 於110年11月6日報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另被告 所述「110年2月」之情事,經調閱周遭監視器未拍攝到相關 販毒之影像佐證,故無法佐證被告所述;又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則函覆略以:被告曾家豪於警詢時供出其持有毒品係向 綽號「黃銓」購買,「黃銓」真名為「黃博銓」,已經本署 110年度偵字第24866號起訴,惟起訴之販賣對象僅有「莊嘉 慶」、「莊惠明」,依本署調查結果尚難認黃博銓有販賣毒 品給曾家豪等情,有林園分局111年4月4日高市警林分偵字 第11171026000號函及111年6月26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2 0813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6 日雄檢榮劍110毒偵1273字0000000000號函、林園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檢察署案件發交調查指揮書、本院 通訊監察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訊監察聲請書等件(見 本院53至55、63至77、149至157頁)在卷可佐。 3.從而,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是黃博銓,並經警循線偵查結果 而查獲黃博銓販毒犯嫌,然黃博銓被查獲之案情與本案被告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毒 品來源無關,依據前開說明,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 之犯罪動機、目的,復斟酌被告持有之數量僅止於供己施用 之程度,對社會公眾造成之潛在危害較低,惡性尚未達重大 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扣 案之吸食器1組是我的,要吸食毒品用的等語(見警卷第3頁 、偵卷第16頁),又經送鑑定結果,其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29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685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61 頁)在卷可佐,而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是該玻璃球吸食器整體係與毒品無異,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
被 告 曾家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9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2月間某 日,在其斯時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銓」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並綽號「黃銓」之成年男 子同時附贈一玻璃球吸食器,曾家豪遂以該玻璃球吸食器放 入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伺機施用,而非法持有中
。嗣於110年4月5日18時許,莊珍莉於高雄市○○區○○路0○0號 宿舍,在曾家豪之外套口袋,發現該已使用過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於同月7日18時,報警 處理,警方到場後,曾家豪當場承認該玻璃球吸食器為其所 有為警查扣,經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家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莊珍莉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 電話紀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685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 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包1組,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報告意旨認被 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0年4月7 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 謝物、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代碼: 林偵11008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0089)各1紙在卷足稽,難認其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此部分若然成罪,因與前開持有 第二級毒品部分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 罪,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