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1年度,17號
KSDM,111,原簡,17,202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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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調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聖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雖被告辯稱不 是故意傷害告訴人黃玉美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 …準備開車回家,正準備關上車門時,李聖敏就衝上來推我 的車門,夾我的大腿並對我言語攻擊等語;於偵訊中陳述: 當時我要開車,被告用手推車門夾到我的腳,因為我當時一 隻腳還沒跨進車內等語,前後所述並無矛盾,亦與大鈞診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且被告於偵 訊中亦自承有擠壓車門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 溝通、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黃玉美為傷害行為 ,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於調解期日到 場,然告訴人先表達有和解意願後,經本院通知而未於調解 期日到場,此無法成立調解之結果,非全然應歸責於被告; 復審酌被告犯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整體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575號
  被   告 李聖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敏於民國110年7月23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 雄洲際碼頭皆豪工地大門口,因故與黃玉美發生爭執,詎李 聖敏雖預見突推車門時,將可能造成他人傷害,竟仍不違其 本意,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於黃玉美上車之 際突推車門,致黃玉美受有左大腿挫瘀傷、左側膝蓋瘀青之 傷害。
二、案經黃玉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聖敏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玉美之指述。
(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大鈞診所斷證明書共2紙。(四)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傷害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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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