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1年度,68號
KSDM,111,原交簡,68,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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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9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世華犯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世華於民國110年9月22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高雄市○○區○道○號南向中線車道行駛 ,行經南向367.6公里處,欲偏右切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時,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向右行駛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戴伯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顏琮祐,同向行駛在高世華右 前方,高世華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右前車頭,與戴伯宇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致自小客車打滑擦撞內側 車道洪必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內側護 欄,戴伯宇因此受有臉部挫擦傷之傷害。高世華則於車禍發 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 首而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高世華於警詢(警卷第2至5、28至30頁 )、偵訊(偵卷第27頁)及本院審理時(審原交易卷第61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伯宇於警詢(警卷第7 、8、31至33頁)、偵訊(偵卷第27頁)、證人洪必賢於警 詢(警卷第34至36頁)之證述,參核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 察局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各1份(警卷第24至27頁)、現場照片16張(警卷 第44至4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警方勘察行車紀 錄器影像資料報告1份(警卷第10至15頁)、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偵卷第43至45頁)、高雄



市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警卷第9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洵堪 採為論罪之基礎。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 駛執照,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稽(警卷第26頁 ),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 規定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警卷第25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 隔,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 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戴伯宇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 欄所示之傷勢,有高雄市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再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之 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1頁)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變換 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生擦撞,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尚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素行非惡,並酌以告訴人 受傷程度、被告過失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戴伯宇、被害人 顏琮祐就賠償條件尚有差距,未能合致(審原交易卷第61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 從事聯結車送貨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 有2個小孩等之家庭、經濟狀況(審原交易卷第6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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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