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1年度,65號
KSDM,111,原交簡,65,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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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思霖於民國111 年4 月20日20時30分至22時30分,在址設 高雄市○○區○○街00號之某工廠飲用酒類,並已致使體內酒精 濃度逾越法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竟仍基於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鳳林路上 之餐飲店用餐,復於翌日(21日)0時4 分許,又承前犯意 ,再度駕駛上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鳳山區之住處。嗣於 同月21日0 時5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前時 ,因未依防疫規定配戴口罩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散發酒 味,遂於同日0 時1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思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2 次所為之 酒後駕車行為,均係於同次飲酒後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尚屬薄弱,又係侵害相同法益,期間亦未因酒後駕車之行為 為警查獲,故本件情形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又刑 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30日生效,因被告係於該規定修正生效後之111 年4 月21日 為上開犯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附錄法條仍誤引修正前之規定,自有未合。本院



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共3 次)、102 年間有多次因酒後駕 車之犯行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然其竟不知警惕,於數年後又再度為本件犯 行,自不應予輕縱,復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 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本件係酒後於深 夜時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舉對用路人之 危險性自高於行駛在鄉間道路之情形,又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業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 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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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