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前因…悔改 ,」不予引用、第4行補充為「3時許至4時許」、第7行補充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9行更正為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家沅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 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 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 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已有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2度於飲用酒類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未考取)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並因而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240號
被 告 鄭家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原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23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7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適有葉展宏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江明坤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在場等待 警方到場處理,鄭家沅見狀閃避不及,擦撞葉展宏上開機車 倒地受傷送大東醫院治療(葉展宏未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並於同日14時16分許,在上開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家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葉展宏、江明坤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