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秋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秋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即其女友莊嘉琪於 警詢之證述、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更正為 「證人即被害人莊嘉琪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3份」,並補充「證人陳佩誼於警詢之證述、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 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並未敘及,更未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其係無照駕駛自 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及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91號
被 告 潘秋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秋豪於民國111年1月2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廈莊六 街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 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不慎撞擊莊嘉琪所 有停放於上址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 受傷),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23時48分許對潘秋豪施以 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秋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其女友莊嘉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 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1月30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五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 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