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信宏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 年7 月 24日1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苓雅區福建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近該路與廈門 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往左偏駛,而未與左側車輛保持安全間隔,適黃默 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建街同向行駛 在郭信宏左後側,郭信宏所駕機車左後車尾遂與黃默君所駕 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黃默君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 前胸壁挫傷、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第3 到6 肋骨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郭信宏於肇事後停 留在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 人為何人時,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嗣並 接受法院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信宏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默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 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 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 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前揭時 日駕駛機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如確實與左側機車保持安 全間隔,未貿然往左偏駛,即不致與當時駕駛機車行駛在其 左後方之告訴人發生碰撞,故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是其本件過失傷 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本院審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駕駛機車未與鄰車保持 安全間隔即貿然往左偏駛,因而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惟被告於苓雅區調解委員會安排 之調解時間2 次均未到場,告訴人於偵審程序中亦已無意再 與被告進行調解,被告因此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檢察官訊問筆錄、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於警詢時自陳擔任鐵工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 告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具 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