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6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偉凱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趙偉 凱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證據部分補充「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3月8日北監駕字第1110051877號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趙偉凱雖未 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11年3月8日北監駕 字第111005187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頁) ,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 之情形,且被告既曾考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3年1月1 3日經易處逕行註銷),並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 通活動,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知之甚詳;又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竟仍疏未注意燈光號誌已顯示為禁止通行之紅燈 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欲通過路口,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 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柯弘源因本件事故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節,有高雄市立大同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等情 ,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 未斟酌本案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111年3月28日以雄院和 刑倫111交簡343字第1111005199號函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之 補充(見本院卷第27頁),故對被告之防禦權業具保障,本 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 少司法資源耗費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未考領合格駕 駛執照,仍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未遵守交通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肇生本件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甚且因而 蒙受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 勢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238號
被 告 趙偉凱 個人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偉凱於民國110年5月11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中華三路與建國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不得任意闖越 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揭路口時闖紅燈貿然直行, 適有柯弘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三 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柯弘源 受有左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左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嗣趙偉凱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柯弘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偉凱之供述。
(二)告訴人柯弘源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翻拍影像2張 、監視器光碟1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 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