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855號
KSDM,111,交簡,1855,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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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政田




義務辯護林福容律師
輔 佐 人 呂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13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交易字第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政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政田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院卷第13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5日高市 凱醫成字第11170116600號函及其檢附精神鑑定書(院卷第16 7頁至第18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5月25日高市凱醫 社字第11170901900號函及其檢附城堡康復之家住民資料表 、復健評估單、工作訓練紀錄表、會談紀錄表及觀察紀錄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社區處遇執行手冊(院卷第243頁至第26 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6月1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 0977100號函(院卷第27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罰則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 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罰則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罰則提高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



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被告所犯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減輕事由:
   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 ,然在發病前即出現衝動控制差之行為,於鑑定時意識清 楚,言談切題,思考連貫且當下無忘想內容,依其理解能 力可認知酒後不可騎車開車,然當時被告未規則治療疾病 ,有行為激躁及判斷力受損之表現,因而推估被告犯案當 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節,有凱旋醫院111 年1月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0116600號函及其檢附精神 鑑定書(院卷第167頁至第187頁)可憑,本院綜合全案卷證 以觀,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其精神障礙應已達致其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故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 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 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 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理由: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有所悔悟;且被告於前揭精神鑑定後不久,入住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附設城堡康復之家迄今,維持良好的自 我照顧及人際互動能力,目前持續從事機構油漆工作訓練 ,平時也會主動協助工作人員公共環境清潔消毒乙節,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5月25日高市凱醫社字第11170901 900號函及其檢附城堡康復之家住民資料表、復健評估單 、工作訓練紀錄表、會談紀錄表及觀察紀錄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社區處遇執行手冊(院卷第243頁至第269頁)可憑 ;而凱旋醫院依據被告就上開復健情形,亦認為被告已可



規則回診服藥,精神症狀穩定,無使用酒精,維持規律生 活作息,自我照顧功能可並接受工作訓練,若以被監護人 身分將使被告喪失相關福利資格,使被告陷於經濟困頓, 而有礙回歸社會之路,有上開函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1年6月1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0977100號函(院卷第277 頁)可憑,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為患有思覺失調症之 人,有被害妄想,目前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如強以拘束 自由之方式予以處罰,未必能達成刑罰所預期之矯治教化 效果,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1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318號
  被   告 鄭政田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政田於民國109年5月27日7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德文街 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6分許,行經高雄 市小港區德文街與德文街38巷口,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 復於同日14時49分許經警施以檢測,得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含 量達每公升0.8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政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罪嫌,辯稱:我沒有發動機車,我機車停著為什麼抓我,是警察陷害我云云。 2 證人郭文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查獲之過程。 3 證人楊依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查獲之過程。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查獲酒後駕車測試值黏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證明酒後經警攔查後,施以酒精呼氣測試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8毫克之事實。 5 警方提出之行車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觀之該行車錄影影像可見,被告經警攔查施以酒精呼氣測試前確有駕車行為之事實,其上揭辯稱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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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