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肇事時間 為「嗣於同(28)日9時11分許,行經...」、第9行補充酒測 時間為「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28)日9時24分許,對 ...」、證據部分「業據被告張金昌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 被告張金昌警詢及偵訊中所自白」,另補充「證人劉秀花警 詢中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金昌(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 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 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與他人車 輛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 未見被告於現場警方對其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 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 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 害,竟率爾於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猶率爾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所為實屬 可議。然念及被告係初犯酒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97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14號
被 告 張金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昌於民國111年5月28日7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北 路與王公路口之統一超商飲用蔘茸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28)日9時許,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劉秀花騎乘之腳踏車
發生碰撞,致劉秀花成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 訴)。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對張金昌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昌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