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10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煥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煥勝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與福德二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併排停車於武廟路107之1號前,適有吳甄蓉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為閃 避曾煥勝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亦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變換車 道,斯時賴進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方向駛 來,閃避不及,不慎與吳甄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 吳甄蓉受有左下眼瞼撕裂傷、左上唇撕裂傷、頭部鈍傷及顏 面鈍挫傷,皮下血腫、顏面多處撕裂傷、左膝撕裂傷之傷害 (下稱本案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曾煥勝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曾煥勝於偵訊(偵卷第29頁)之陳述,及於本院審理中 (審交易卷第41、42頁)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甄蓉於警詢(警卷第11至13頁)、偵訊(偵 卷第28頁)之證述。
㈢證人賴進德警詢(警卷第4、5頁)、偵訊(偵卷第28、29頁 )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交通事故照片31張、刑案現場照片4 張(警卷第23至28、29至39、53至63、71、73頁)、吳甄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111年1月19
日高市府交工字第11131022200號函檢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筆錄各1份(偵卷第39至42、43至45頁)。三、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又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告訴人吳甄蓉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為具有通 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其等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 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25頁),可知 本案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併排停車在道 路上,妨礙車輛通行,致後方駛來之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致 與他車碰撞而受傷,被告上開行為自有過失。又案發當時被 告車輛因停車而處於靜止狀態,後方之告訴人應注意變換車 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告訴人如有注 意車前狀況,應能及時閃避而不致於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其 為閃避被告所駕上開車輛,亦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變換車道 ,堪認告訴人就本案發生亦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 失,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以告訴人有上開過失因素,為肇事主因 ;被告有上開過失因素,為肇事次因(偵卷第42頁),此與 本院上開認定見解相符。再者,告訴人因本事故受有本案傷 害之事實,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 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5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因上開肇事因素之疏失,造成本案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本案 傷害,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較輕、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 告訴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為自小貨車司機、每用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2 小孩,均已成年等家庭、經濟狀況(審交易卷第43頁)、無 前科之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