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筌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筌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筌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且被告 前民國110年間已有酒駕犯行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2年確定之紀錄,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2毫 克情形下,仍率爾無照騎車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致事故,暨其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91號
被 告 吳筌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筌誠於民國111年5月4日10時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在高 雄市○○區○道街000巷00號飲用保力達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0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 查,復經警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2時43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發現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筌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甘雨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