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586號
KSDM,111,交簡,1586,202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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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忠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 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查本件被 告係於111年4月27日所犯,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聲請意旨 附錄所犯法條欄適用法條誤引修正前舊法,應予更正,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且被告 前於民國102、104年間已有酒駕犯行嗣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 錄,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78毫克情形下,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市區道路上,並肇事致生財產上之損害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 造成人員體傷,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身 心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16號
  被   告 王忠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偉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5樓之4居處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19時2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 前時,碰撞郭再興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王忠偉仍繼續駕車行駛,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高雄 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漢口街時,為警據報攔查,於同日20時 4分許,對王忠偉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忠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再興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 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2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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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