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財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財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刪除「高雄巿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財旭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 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固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被告前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 狀,已為本院量刑之考量(詳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自無庸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且被告 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率爾酒 後駕車上路,且自摔肇事,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復 考量被告係騎乘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 達為每公升1.88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於103年、108年、109年 間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13號
被 告 江財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財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於110年12月2日15、1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0號 住處飲用酒類,酒畢稍作休憩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 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22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永豐路與崗山南街口時, 不慎自摔而撞及停放於上開路段路邊停車格內之王俊傑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23時54分 許,在高雄市○○區○○○○0號「國軍高雄總醫院」對其施以檢 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8毫克,始發現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財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共36張在卷可供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