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 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林俊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又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已有酒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自有相當認識,卻仍不知悛改, 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罔顧公眾安全,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 為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48號
被 告 林俊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慶於民國111年4月2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 對面工廠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 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號前,因未開車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25分許施以檢 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後,始發現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