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491號
KSDM,111,交簡,1491,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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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4時許 至22時許」、第4行補充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德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 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 駛自用小客車與他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一事而言,至就 不能安全駕駛之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 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的情形,故無自首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 公升1.43毫克吐氣酒精濃度值,數值甚高,並因而擦撞他人 車輛而致他人受傷,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本案為被告酒駕初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於本案行為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058號
  被   告 張德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春於民國111年2月13日14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友人 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 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漁港路 與德昌路口時,與洪振雄(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稚溱(未受傷)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49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振雄王稚溱2人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前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 場照片20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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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