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三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三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5行補充為「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三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記點吊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4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 為被告酒駕初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於本案行為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80號
被 告 郭三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三民於民國111年4月23日18時許起至翌(24)日0時許止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約2瓶,酒畢,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 門上路。嗣於同日16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因未依防疫規定佩戴口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 ,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7時4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三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