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423號
KSDM,111,交簡,1423,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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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龍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前因…悔改 ,」不予引用,第4行補充為「16時許至20時、21時許」、 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李龍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107年(共2 次)間即有酒後駕車之紀錄,竟仍不知悔改,第4度於飲用 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未考取)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高達每公升1.29毫克吐氣酒精濃 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 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89號
  被   告 李龍振(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龍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5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5000元,於民國109年8月20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24日16時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食用麻油雞麵線及飲用米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1年4 月25日3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40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且闖越紅燈為警攔 檢,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3時5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29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龍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鄧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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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