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耀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耀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胡耀瑋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第8行補充接受酒測時間為「同 日2時3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月30日起生 效,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該條文 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 上」,顯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則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 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已有酒駕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自有相當認識,卻不知悛改,仍執 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形下,貿 然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 安全甚劇,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為實 非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 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87號
被 告 胡耀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耀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 國108年2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30 日2時25分許,在高雄市中華路上忠孝夜市某薑母鴨店飲用 不詳酒類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00號警方所設立之路檢點,員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耀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參,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