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光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光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8時許 至19時許」、第3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6行補 充為「於同日2時9分許,測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光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即有 酒後駕車之紀錄,竟仍不知悔改,第2度於飲用酒類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 每公升0.88毫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06號
被 告 洪光亮(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光亮於民國111年4月4日18時許,在其二姐位於高雄市○○ 區○○○巷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 安全,於同日23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翌日(5日)1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光 遠路與中山東路口時,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對 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光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