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305號
KSDM,111,交簡,1305,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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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SON DAT(越南籍,中文譯名:武山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 SON DA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VO SON DA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卻仍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 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罔顧公眾安全 甚劇,行為實屬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本件幸未肇致事故,而被告除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 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已 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自我國出境,迄今均無再入境我國之紀 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 ),則被告顯已無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即無另行宣告驅 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37號
  被   告 VO SON DAT(越南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SON DAT(下稱武山達)於民國111年4月18日20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公園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21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 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與建國路3段交岔口時 ,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2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山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 水 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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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