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陳柏雄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第3行至第4行飲酒時間補充為「 111年4月3日8時許至12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 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又被告於108年間已曾有酒駕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自有相當認識,卻仍執意於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 全甚劇,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本件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16號
被 告 陳柏雄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3 日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其行經高雄 市○鎮區○○○路00號前,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 3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5毫
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記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