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李世義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第8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定表」更正 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李世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 構成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已有2次酒駕犯行經法院判刑確 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 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 潛在危害一事,自有相當認識,卻仍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甚劇, 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亦希 冀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能確實理解、檢討自
身行為之危險性,往後不再執意酒後輕率上路。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57號
被 告 李世義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16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 0元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30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 區和祥街「全鋐公司」飲用高粱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6時41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6時42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過溪路與和祥街 口時,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 於同日16時58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義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韶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