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148號
KSDM,111,交簡,1148,202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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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軍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全犯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林昱全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明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 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猶於 民國110年4月23日23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述汽車),沿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三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行經該路與潭平路交岔路口擬右轉 潭平路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陳建宇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述機車),沿鳳林路三段同 向直行亦行經同一路口,而本應注意汽車(含機器腳踏車, 下同)行車速度應依規定,不得超速行駛,竟在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下,疏未注意而以每小時約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 於驟見前述汽車貿然右轉後閃煞不及,前述汽車之右側車身 部位因而與前述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陳建宇為此遭彈 飛致受有左膝、左腕、左手撕裂傷(4X1X1,3X1X0.5,3X0. 5X0.5公分)、前胸、四肢多處挫擦傷、左側髖骨骨折(急 診當日傷口縫合15針)等傷害。林昱全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係前述汽車之駕駛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而員警進而依法於同日23時51分許對林 昱全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林昱全所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業經另案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確定),始查悉全情。案經陳建宇告訴。二、訊據被告林昱全坦承前述犯行不諱,並據告訴人陳建宇迭於 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 告表㈠、㈡-1、蒐證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建 佑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酒精濃度測定值等件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駕駛前述汽車之被告竟疏未注意停讓係屬直行車之前 述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 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應負起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責任。另行車速度應依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參以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事故發生之路段時速限制為60公里一情 ,再佐諸告訴人前於警詢中自陳時速高達約70公里,則告訴 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併予認定。本院再 經核,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乃係違反路權劃 分之規定而應屬主要過失,至告訴人之過失相較則應為次要 過失甚明。末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膝、左腕、左手 撕裂傷(4X1X1,3X1X0.5,3X0.5X0.5公分)、前胸、四肢 多處挫擦傷、左側髖骨骨折等傷害,既有首揭診斷證明書可 按,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相當因 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之結果,濃度 達每公升0.39毫克,有前揭酒精濃度測定值可按,顯逾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所定不得駕駛,亦即每公升0.15毫克 之法定不得駕駛限制標準,足認被告乃係酒醉駕車無訛,自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坦言係前述汽車之駕駛人,此由卷附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所 顯示:被告旋於案發當日之23時51分許,在車禍事故現場接 受酒測一節,即足佐之,堪信被告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 既同具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四、本院審酌被告應對本案車禍事故負起主要之過失責任,且因 其疏失造成告訴人多處受傷,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 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且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 具超速之次要過失。再斟以被告與告訴人前於偵查中之110 年12月13日即就本案達成調解成立,有110年度雄司偵移調 字第184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惟被告屢經本院電話聯繫並 已留有2個月之期間,被告卻遲遲不能提出其確有按前述調 解內容履行之確切證明,此亦有本院111年4月22日、26日、



5月10日、16日、6月10日、20日、24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 可稽。末考量被告自陳其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本案車禍 事故發生時為現役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為警 緝獲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 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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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