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核退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行使變造之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光電園區CF建廠工程工作證,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謝宗盛」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光電園區CF建廠工程工作證上之乙○○照片壹張沒收。又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謝宗盛」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光電園區CF建廠工程工作證上之乙○○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扣案變造之「謝宗 盛」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光電園區CF建廠工程工作證上之 乙○○之照片1 張,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法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