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227號
KSDM,110,金訴,227,202206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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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恒佑





許桀瑞



葉禮豪



高玟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3
6、4071號、5210號、少連偵字第4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6、8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 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6、8至15「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柒仟零參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丙○○其餘被訴部分(附表一編號7)免訴。
二、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伍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肆月。
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者, 追徵其價額。
三、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伍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陸月。




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者, 追徵其價額。
四、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陸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子○○、寅○○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 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頭」、「扣 小」等不詳成年人士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子○○並基 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12月底及110年1 月間,分別招募丙○○、少年辛○○(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裁定付保護管束)加入該詐欺集團。子○○與前開詐欺集 團成員即與丙○○、寅○○酉○○就附表一編號1至15部分(丙○ ○就附表一編號2之申○○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 ,經檢察官敘明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另丙○○就附表一編號 7之地○○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在案,詳見後述「免訴」 部分說明,亦不在丙○○本案有罪判決之範圍內)、少年辛○○ 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基於意圖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而移轉所領取詐欺 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下列 行為:
 ㈠由子○○負責聯繫派工及發放薪資,丙○○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 款項角色,寅○○酉○○分別擔任第一、二層收受贓款之人, 另推由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假冒商家、店家客服人員,並 以竄改電話向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亥○○申○○盧○、丁 ○○、未○○、己○○、地○○、庚○○、戊○○、癸○○、戌○○午○○、 丑○○、壬○○、巳○○等人謊稱購物異常導致重複扣款等理由, 要求其等至ATM提款機或以網路銀行操作「解除分期付款」 之方式,致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詐騙金 額轉(匯、存)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後,隨即由詐欺集團之「 老頭」、「扣小」等人指示丙○○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各郵局 、銀行、超商ATM提款機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人遭詐 金錢(詐騙手法、時間、被害人匯入之帳戶、金額、提領之 時間、地點詳附件編號1至37所示),再將所提領之贓款轉 交予第一層收水寅○○及第二層收水酉○○,惟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午○○、編號13所示之丑○○於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頭帳戶前,該人頭帳戶已遭凍結致丙○○未能提領而不遂 。
 ㈡另由子○○負責聯繫派工及發放薪資,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件編號38所示之時、地,以附件編號38所示之方式 ,對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再由少年辛○○擔任領 款車手,於附件編號38所示之時、地,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 領取款項得手。
二、案經亥○○申○○盧○、丁○○、未○○、己○○、地○○、庚○○、 戊○○、癸○○、戌○○、丑○○、壬○○、巳○○及甲○○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證人即共同參與之少年辛○○(93年9月)、告訴 人盧○(93年3月生)於案發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此有其等警詢筆錄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同法第2條後段參照),爰依 前揭法律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㈡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著有規定。該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則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本案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就被告寅○○酉○○、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事實部分即不具證據 能力(被告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因本案非其被 訴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中最先繫屬之法院,故無從在本案就其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審究,詳見後述)。
㈢其餘被訴部分之證據能力
除被告寅○○酉○○、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外,本



判決據以認被告丙○○、寅○○酉○○、子○○所犯其餘部分所引 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 察官、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金訴卷1第154、4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 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寅○○酉○○均坦承上開犯行。另訊據被告子 ○○雖不否認介紹被告丙○○、少年辛○○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然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一開始不知道「 老頭」等人是詐欺集團,只是單純介紹被告丙○○、少年辛○○ 去打工做工程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一、㈠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業據被告丙○○、 寅○○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1 第29至48、109至112頁、警卷2第3至20頁、警卷3第15至28 頁、警卷5第113至117、143至146頁、偵卷1第12至14、33至 37頁、偵卷2第11至15頁、本院金訴卷1第284至286、362、4 24、470頁、金訴卷2第88至89、190至191頁);又附表一編 號1至1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如何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 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各指定帳戶,而遭被告丙 ○○提領後轉交被告寅○○酉○○等情,亦有如附表三編號1、2 所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佐,以及附表一編號 1至15「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參。另被告寅○○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除其等上述自白外,並有證人即被 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以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 「非供述證據」可佐(此部分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證 述之證據能力)。足認上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被告子○○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查:
被告子○○確有介紹被告丙○○、少年辛○○加入上開「老頭」所 屬之詐欺集團,並從中獲取報酬此情,為被告子○○於本院審 理中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5頁、金訴卷1第146頁 ),並有被告丙○○手機中與被告子○○群組對話之截圖可參( 警卷4第33至112頁);又被告子○○介紹被告丙○○加入詐欺集 團後,被告丙○○曾參與上開詐欺、洗錢行為等情,亦經本院 認定如前;另被告子○○介紹少年辛○○加入詐欺集團後,少年 辛○○曾參與附表一編號16對告訴人甲○○之詐欺、洗錢行為, 亦有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證據可參,且均為被告子○○所不爭



執,上情堪予認定。
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一開始是在網路上找工作, 這個工作說獎金豐厚,叫我先加入微信,叫我去下載一個手 機的程式,我加入後是一個名為「老頭」的人,之後他跟我 說這個工作是在做工程的,需要一些人幫忙打零工去做工程 ,叫我找人給他,只要我有推薦人去,就可以抽成,只說有 去做工程會分成數給我,沒有說具體款項,「老頭」會問我 這邊有沒有人要去上班,如果我這邊有人要去上班,他會給 我工程的地點及上班的時間,一開始被告丙○○及少年辛○○說 要打工來問我有沒有工作,我問被告丙○○及少年辛○○要不要 過去,如果他們要的話就會過去,後面我就不知道了,他們 自己有群組,我不知道他們實際上是去領錢,我從頭到尾都 不知道,是警察來的時候我才知道這件事,警察問我的時候 ,我都有說我會協助警方去把「老頭」抓出來,我從頭到尾 都不知道被詐欺集團利用,是真的不知情,我實際上都沒有 參與到領錢或者是拿錢的工作,什麼卡片我都不知道等語( 本院審金訴卷第85頁、金訴卷1第146頁);惟被告子○○於偵 查中供稱:我約從109年11月左右開始做,被告丙○○、少年 辛○○都是我的下線,我負責派班給他們,高雄是派被告丙○○ ,桃園是派少年辛○○,卡片是「老頭」跟他們說,我一開始 應徵時「老頭」就說這個很好賺,我只要拉人給他,其他的 他會處理,我算是仲介,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2%等語(偵卷 1第27至30頁),是其偵查中已陳稱應徵工作時「老頭」就 說「這個很好賺」,其只要負責拉人給「老頭」等語,而坦 承其介紹「很好賺」的工作就可以抽成,是其於本院審理中 改口是介紹被告丙○○、少年辛○○從事工程云云,已有出入, 原有可疑。
⒊而據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辭職 ,打電話請被告子○○幫我介紹工作,被告子○○告訴我每天出 去幫他領錢,可以得到金額的1%,被告子○○會在通訊軟體叫 我綽號,跟我說明天幾點叫我到那個縣市會合,會有人跟我 聯絡,本案都是被告子○○通知指派我去特定地點領款,去到 該處就會有人跟我聯絡,由群組中「老頭」跟我說卡片在哪 裡,再拿卡片領錢,之後再去跟被告子○○拿報酬,被告子○○ 會主動將報酬算給我,被告子○○沒有說要介紹外包工程,也 沒有問我學經歷,如果去中北部車資、飯錢也是被告子○○給 我等語在卷(偵卷1第12至14頁、本院金訴卷2第90至103頁 )。
  本院參以證人丙○○扣案手機中與被告子○○等人之通訊軟體群 組「彪組報」中之對話(見警卷4第67至112頁):



  
  (警卷4第70頁編號15截圖)
  
  (警卷4第71頁編號18截圖)
  
  (警卷4第71頁編號19截圖)
  
  (警卷4第71頁編號20截圖)
  而據被告子○○自承上開對話中暱稱「彪彪肥」之帳號為其所 使用,並稱該群組為「老頭」令其創立、被告丙○○暱稱「老 K」等語(警卷4第27、29頁),而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子 ○○係於110年1月2日將暱稱「老K」之被告丙○○拉入該「彪組 報」群組(警卷4第71頁編號18截圖),及告知其他成員「A J AS AF休息」(警卷4第70頁編號15截圖),另傳送被告丙 ○○照片、姓名給其他成員(警卷4第71頁編號16截圖),且 告知被告丙○○「要回報 做事謹慎小心一點」、「不懂的要 馬上問 不要自作聰明不回報亂用哦!」、「注意安全」等 語(警卷4第71頁編號19、20截圖),其間被告丙○○並回報 「水已領」、「水已後交」(指領錢、交錢之暗語)等語( 警卷4第71頁編號20截圖);再參以被告丙○○加入該群組前 ,被告子○○於110年1月1日即以「彪彪肥」之帳號在該群組 中對其他成員表示:「如果車資不夠記得群組回報」,並詢 問:「目前狀況如何」,經其他成員回覆「等單中」,並有 成員表示「水已交」,經被告子○○答覆「好」等語(警卷4 第68頁編號5、6、7截圖),是依上開被告子○○、丙○○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子○○在被告丙○○加入 該群組前,即在該「彪組報」群組內,且被告子○○在對話中 與其他成員談及車資、何人休息,詢問其他成員目前詐騙之 狀況,另有車手回報「水已交」時,被告子○○亦有回應「好 」,並在被告丙○○加入群組後叮囑其注意,復在被告丙○○回 覆已經收款、交款後回覆,堪認被告丙○○加入該群組前,被 告子○○已經知悉該「彪組報」群組為詐欺集團車手領款之工 作群組,堪予佐證證人丙○○上開證述屬實。況被告子○○僅單 純聯繫人員、派遣人力、發放薪資即可獲得高於被告丙○○之 報酬(被告丙○○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被告子○○則為2%), 可見其在該集團中之地位應高於被告丙○○等人,豈有可能不 知被告丙○○之工作性質?則被告子○○既已知悉「老頭」所屬 之詐欺集團從事者為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猶參與並介紹被 告丙○○加入,而為上開事實一、㈠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並從中獲取報酬,其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已堪認 定。被告子○○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⒋被告子○○少年辛○○部分雖亦以上開情詞為辯,而證人少年 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是朋友乙○○(真實姓名詳卷, 係93年2月生,案發時為少年)介紹我認識被告子○○,我們 一起上網找工作,找到大家討論一起開始做,不算是被告子 ○○找我去做,該次我去桃園領完錢,提領款項之報酬是回高 雄後被告子○○給我等語(本院金訴卷2第241至250頁),然 少年辛○○係於110年1月18日參與附表一編號16之詐欺案件, 依上開說明,被告子○○在此之前已在該「彪組報」群組內並 已知悉該群組為詐欺集團車手領款之工作群組,業如前述, 堪認少年辛○○加入該詐欺集團前被告子○○已在該集團內並瞭 解該集團係詐欺集團,堪認被告子○○明知招募少年辛○○所從 事者為詐欺車手,是以證人少年辛○○上開證述,已與上開事 證不符,而無從以此為被告子○○有利之認定。 ⒌何況被告子○○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沒有多瞭解少年辛○ ○之基本資料,也沒問少年辛○○有無駕照,對方說是多元化 工作,有臨時工、快遞員,每天都不一樣,我問過被告丙○○ 、少年辛○○工作內容,他們只說工作很輕鬆,我發薪水是因 為對方問我有無帳戶,如果來不及發薪水會匯給我轉交,我 可以獲得2%,他們在FB的貼文有說到想要1週收入新臺幣( 下同)10萬等語(本院金訴卷2第306至309頁),然該工作 既無須有何特殊資格或技能,被告子○○又稱不清楚工作性質 ,僅稱是臨時工、快遞員被告子○○僅單純介紹此種輕鬆、 高薪之工作,即可抽成獲利,且實與常理有違,被告子○○上 開所辯要難信之。被告子○○上開犯行,亦堪予認定。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子○○利用少年辛○○犯罪部分應依兒童 及少年權利與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雖 非無見;然被告子○○辯稱介紹少年辛○○之前不知道少年辛○○ 未滿18歲等語(本院金訴卷1第147頁、金訴卷2第306頁), 而據證人少年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念高一夜校, 休學中,我沒有跟被告子○○聊到學校,我忘記有無跟被告子 ○○說我休學等語(本院金訴卷1第245頁),是依證人少年辛 ○○之證述,被告子○○案發時是否知悉少年辛○○為未滿18歲之 人,尚有可疑,此外遍觀全卷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子○○案 發時知悉少年辛○○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罪疑唯輕」之證 據法則,自無從認其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子○○就招募少 年辛○○部分,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有關成年人 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同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之適用,併予敘明。至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盧○於案 發時雖為少年,然依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結構,被告丙○○、 寅○○酉○○、子○○時無從知悉或預見告訴人盧○於案發時為 少年,是亦無從就此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依卷附人頭帳戶林銘賜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交易明細(警卷7第305頁),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午○○、 編號13之告訴人丑○○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前,該帳戶已遭凍 結而未能提領得手(有註記「異常交易」、「圈存抵銷」等 語,之後即無法提領),是以被告丙○○於附件編號26至28所 提領之款項,僅有告訴人癸○○、戌○○所匯入之款項,而不含 被害人午○○、告訴人丑○○匯入之款項,附件此部分應予更正 (查附件編號28仍屬被告丙○○提領告訴人癸○○、戌○○匯入之 款項,非被害人午○○、告訴人丑○○匯入之款項)。又附件編 號06部分,漏載110年1月4日19時59分至20時許之提款金額 ,依人頭帳戶許含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 細(警卷7第287頁)應補充該次提款金額為20005元。另附 件10、11部分告訴人地○○所匯款之金額為9072元、49989元 、34129元,總額為93190元(計算式:9072+49989+34129=9 3190),附件誤載為93790元,應併予更正。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寅○○酉○○、子○○上開犯行均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其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擔 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由被告子○○負責招 募成員及發放薪資、聯繫派工,被告丙○○、寅○○酉○○分別 負責提款、收款,所含人數顯然在3 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 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被告寅○○酉○○、子○○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其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等參與犯罪組之行為應為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應併予 審理。至於被告丙○○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已繫屬於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可參,且公訴意旨亦未論及 於此,本院即無須就被告丙○○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再予審 究。
㈡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 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 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 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詐欺既遂。被害人因受騙而 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戶,則於款項完成 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車手因帳戶 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而無法或未及提 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 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 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 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 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 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



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以一般 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 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 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 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 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 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 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 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如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指示將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前,該人頭帳戶已遭警示凍結,而已脫離 詐欺集團之掌控後,被害人始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即應論 以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依上開說明,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 人午○○、編號13之告訴人丑○○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前,該人 頭帳戶業已凍結,此部分自應論以未遂犯。
㈢核被告丙○○、寅○○酉○○、子○○所為,分別係犯: 被告 對應犯罪事實 罪名 丙○○ 附表一編號1、3至6、8至11、14、15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附表一編號12、13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寅○○ 酉○○ 附表一編號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入詐欺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行為) 附表一編號2至11、14、15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附表一編號12、13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子○○ 附表一編號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入詐欺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行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附表一編號2至11、14、15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附表一編號12、13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附表一編號16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㈣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 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 ,有無局部重疊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或 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子○○並非於參與犯罪組織後,另起犯意 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而係於加入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被告 丙○○、少年辛○○加入該組織,亦即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俾能繼續 從事詐欺、洗錢之行為,是各罪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 亦具重要之關聯性,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16招募被告 丙○○、少年辛○○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附表一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附表一 編號1、16)自應各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被告丙○○、寅○○酉○○、子○○就附表一各罪,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 除編號12、13以外各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附表一編號12、13)。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子○○所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此部 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審理中 告知此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丙○○



寅○○酉○○、子○○附表一編號12、13係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經本院審理後認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業如前述,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僅犯罪之結果不同(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其基本犯罪事實 並無異處,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丙○○、寅○○酉○○、子○○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 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見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為構成要件,應為相 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即不再被告所犯罪名前加列「共同」 字樣。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重 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至 於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之方式施以詐術或對同一 被害人轉帳後分次提領,應可認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 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以一罪論, 較為合理。是就本案各次犯行,被告丙○○、寅○○酉○○、子 ○○參與之詐欺集團或對同一被害人一次或數次撥打電話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再由上開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對 各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一次或分次予以提領,犯罪時間相近 ,就各別被害人而言,顯均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應就附表編 號1至16所示各犯行,各以一罪論。又上開被告對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 相當差距,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丙○○、寅○○酉○○、子○○所犯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為 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㈦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 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寅○○酉○○就附表一編號1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丙○○ 、寅○○酉○○就其等所犯附表一各該編號之洗錢(未遂)罪 於本院審判中亦坦承不諱,各該犯行雖已分別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就上開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及洗錢(未遂)犯行,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㈧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於起訴 書及於本院公訴時均未主張上開被告係累犯及指明證明係累 犯之方法,尚難認已具體主張及指明上開被告為累犯之證明 方法,本院無從依職權認定上開被告為累犯,併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丙○○、寅○○酉○○、子○○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 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老頭」所屬 之詐欺集團為上述取款之車手、收水等行為,被告子○○復為 該詐欺集團招募成員、聯繫派工及發放薪資,影響金融秩序 ,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 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丙○○、寅○○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就 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於偵審中自白,應併予 斟酌;被告子○○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庚 ○○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1第175頁) ,稍有填補損之積極作為;另被告丙○○、寅○○酉○○等人在 該詐欺集團內擔任第一線車手、收水,參與犯罪程度較低, 被告子○○負責招募成員、聯繫派工及發放薪資,參與犯罪程 度較其他被告為高,並考量其等犯罪情節、詐騙金額、犯罪 所得,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等刑法第57 條所列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 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 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丙○○、寅○○酉○○、子○○所犯各 罪,依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以資警 惕。
五、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 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 丙○○、寅○○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除據其等自承在卷( 警卷1第30頁、警卷2第4頁、警卷3第16頁),並有附表三所 列各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截圖在卷可參,應依上開規定,分 別於其等主文第一至三項內諭知沒收。
㈢查被告丙○○自承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1%(偵卷1第12頁), 惟被告丙○○就附件所提領部分,應再扣除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內之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申○○部分,以及諭知免訴之附表一 編號7告訴人地○○部分(計算內容詳如附表四),經扣除上 開部分後,被告丙○○提領金額中與本案有關部分共計703795 元,以此計算犯罪所得為7037元(703795元×1%=7037.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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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