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209號
KSDM,110,金訴,209,202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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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偉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偉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偉立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翰」之成年男子所 組成者,係由3人以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組織,仍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加入「林翰」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並約定莊偉 立提供銀行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莊偉立遂與「林翰」及該 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 由莊偉立於109年8月3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 年8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洪誠鴻,並佯稱: 可藉由攻擊賭博網站賺取利潤,但須先投入資金云云,致洪 誠鴻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8月31日12時40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27萬元至前揭合庫帳戶,及於同日19時59分 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莊偉立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同日15時3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領27萬元,再將之交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手法移轉該詐欺所得、隱匿去向並製造 金流斷點,莊偉立並因此抵銷4萬元債務及獲得4,000元報酬 。嗣因洪誠鴻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洪誠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



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 述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莊偉立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 第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 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莊偉立固坦承將前揭郵局帳戶、合庫帳戶資料交予 「林翰」,並因此獲得免除債務之利益及另獲得報酬乙節,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並辯稱:其因積欠他人債務轉由「林翰」承受,「林翰」 要求其必須提供帳戶供其使用,否則要找其家人,其才提供 前揭2個帳戶予「林翰」,但其並非臨櫃提款及至ATM提款之 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前某時,將郵局帳戶、合庫帳戶提供 予「林翰」;嗣告訴人洪誠鴻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 方式詐欺,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31日12時40分 許,匯款27萬元至前揭合庫帳戶,及於同日19時59分許, 匯款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分別經臨櫃及ATM提領一空 ;被告並因此抵銷4萬元債務及獲得4,000元報酬等節,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洪誠鴻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警卷第8-9頁),復有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合庫帳戶之存戶事故查詢單、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告 訴人洪誠鴻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ATM交易明細表、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9年8月31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條 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16-20頁,第32-45頁,第47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雖否認為其前往合作金庫小港分行臨櫃提款云云, 然查:
  1.被告就其究竟交付「林翰」哪些帳戶資料部分,於警詢時 供稱:僅交付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警卷第4 -5頁),再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重復確認仍供稱:確實 只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並沒有將身分證、健保卡、印章交 給「林翰」等語(偵卷第2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 :交付存摺、提款卡、身分證、駕照及郵局帳戶印章,偵 查中因緊張而回答錯誤等語(金訴卷第64-65頁),是被 告就所交付之物為何,前後所述有顯著之矛盾,而衡酌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對一致,且檢察事務官亦重復與



被告確認,被告應無誤認問題之可能存在,故難認被告於 本院有矛盾之供述,即被告曾將身分證、駕照等證件交付 「林翰」乙節為可採。
  2.又經觀之卷附之合作金庫銀行所提供之資料,被告之合庫 帳戶於109年8月31日聲請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並提供第 二證件即駕照供查驗,隨即於同日臨櫃提領告訴人洪誠鴻 所匯入之27萬元,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10年6 月2日合金小港字第1100001314號函及檢附109年間存簿印 鑑掛失補辦資料、109年8月31日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參( 偵卷第39-45頁),是顯然當日之提款者係攜帶被告之身 分證、駕照、存摺、印章等物,前往合作金庫小港分行先 變更印鑑再提領款項。衡情而言,詐欺集團成員冒用他人 名義臨櫃提款,因有遭銀行行員當場發現有異而通報員警 查獲之可能性,風險顯然較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為 高,故遑論要先行變更印鑑資料,需提出第二證件並經銀 行行員查核,遭員警緝獲之風險更高出不少,故詐欺集團 成員既已取得被告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則為了降低取款 風險,以提款卡提領贓款顯然較為合理,除非,臨櫃持證 件變更印鑑及提款者即為帳戶之申設人本身,如此即無前 揭風險。從而,如前所述,被告既未將證件資料交予「林 翰」或他人,則當日可持身分證、駕照前往銀行變更印鑑 再提領款項之人自為被告無誤。
  3.再參以被告供稱:其因交付2個帳戶資料予「林翰」,而 經抵銷4、5萬元債務,並收到4至6千元現金報酬等語,顯 見被告因此事而獲有大額利益,而衡諸常情,人頭帳戶雖 屬詐欺集團遂行詐騙時所不可缺少之工具,然因人頭帳戶 之來源多端,或詐騙或收購,且每個人頭帳戶使用時間長 短不等,故縱使收購亦不可能付出大額利益,反之,提領 犯罪所得之車手因遭查獲之風險高,故可獲得之報酬也相 對較高,而觀諸被告所獲得之利益,實難想像僅提供2個 帳戶即可得而之,此足徵被告為前往合作金庫小港分行臨 櫃提款27萬元之人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參與之組織,成員係以詐騙他 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負責撥打電話或上下聯 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收取贓款等行為,被告於本案所 擔任者為向取款車手收取贓款之工作,堪認被告所參與者 ,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 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堪以認定。 2.再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係被告加入上述詐 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送審之函文及其上所蓋本院之 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述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本案犯罪事實所示犯行,為被告「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論以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無訛。
3.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 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 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本件被告參與 之詐欺集團,尚有「林翰」、至ATM提款之人、負責以LIN E行騙之不詳成員等人,已如前述,足見該集團各犯罪階 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前揭詐欺犯罪,是足認本件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亦 可認定。
4.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 6月28日施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 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 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 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 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 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 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是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查本案係分工由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 於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贓款流向,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被告與「林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 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 人頭帳戶並擔任提款之工作,對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甚大, 並使告訴人洪誠鴻受有經濟損失,所為顯然不該。又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洪誠鴻調解成立,但並未遵期 履行調解條件,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再衡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參與犯罪集團之程



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 (金訴卷第106頁),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因上開行為獲有抵銷債務4、5萬元之利益,並獲得 4,000或6,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金訴卷第103 頁),被告雖無法確認上開實際數額,惟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其犯罪所得為4萬4,000元( 即 經免除之4萬元債務及4,000元現金),而應依前揭規定, 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強制工作部分(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末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釋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 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 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被告所為固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經本院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因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官解釋公布 失效,自無再予論斷被告是否尚需依前揭規定宣告強制工 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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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