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138號
KSDM,110,金簡,138,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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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0432、20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分別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捌仟貳佰元予告訴人林守中、被害人蔡美如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俊傑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110年5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間之某時 」、第11行補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6行 補充「黃俊傑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 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 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林玉芬、林守中、 被害人蔡美如(下稱林玉芬等3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 ,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林 玉芬等3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 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復觀被告犯後 雖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 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 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 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但已與林玉芬成立調解,並已 依調解內容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14 5至146頁),至林守中蔡美如之部分,則因該2人未出席 調解,故被告就渠等所受之損害未能為適度之賠償(見本院 卷第129至133頁),可認被告已有彌補因自己不法行為所致 損害之具體作為;又考量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 與情節、造成3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14萬8,954元;兼衡被告 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患有腎臟方面疾病(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 第49、165頁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 刑章,雖其犯後仍否認犯行,致本院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於審判中既已與林玉芬成立調 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1萬3,000元,而有彌補自己不法行 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且林玉芬亦具狀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見本院卷第147頁),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 林守中蔡美如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向林守中蔡美如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 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至主文命被告支付 林守中蔡美如之金額,係本院依法對緩刑附加條件之裁量 權限,參酌卷內事證,就林守中蔡美如因被告本件犯行可 能受有之損害金額先行彌補,並非謂其因本件所得求償之金 額以此為限,故林守中蔡美如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 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或其他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請求,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 逾本判決主文所定之金額,則主文所示金額且已給付之部分 得作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而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 金額低於本判決所定之金額,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 ,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附此敘 明。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 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 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 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 利得。
㈡被告交付犯罪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 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432號
第20537號
  被   告 黃俊傑(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5月28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 其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 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元大銀行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俟該詐欺集團取得黃俊傑上開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林守中蔡美如 、林玉芬等3人施詐,致林守中蔡美如、林玉芬3人均陷於 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且旋遭提領 一空。嗣因林守中蔡美如、林玉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守中、林玉芬告訴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俊傑固坦承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係其申辦使用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元大銀行



帳戶提款卡我不知道何時弄丟的,我於110年5月26日領完錢 後把它放進手機殼內,我在110年5月29、30日要匯錢還元大 銀行的疏困貸款,才發現不見了,我立刻通知元大銀行,元 大銀行表示因為有不明資金被凍結,因為我過去要拜託同事 林建昇幫我領錢,所以我會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 。然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告 訴人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旋為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林守中、林玉芬及被害 人蔡美如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林守中所提供之手機網路 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2紙、告訴人林玉芬所提供之土地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被害人蔡美如所提供手 機網路轉帳畫面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乙份存卷可佐, 足認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取款項之指 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金 融卡並知悉金融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金融卡任意自提款機 提款,故一般人均會將金融卡與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防 止 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本案如非被告親自交付金融 卡並 告知密碼,則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得以順利領出款項? 況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 帳戶所 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 害人匯入 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 辦理變更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不可能冒此風險 ;本件果如 被告所辯,其帳戶金融卡係遺失,詐欺集團根 本無法知悉被告何時會辦理掛失,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 可順利提領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 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 付,以確 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 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衡以本件告訴人受騙而匯 款至被告上 開帳戶後,該筆匯款隨即於當日遭人領取,更 足見該詐騙之 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 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 拾得或竊得之情 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㈢且持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 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 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 會,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



,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 其微。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會請同事林建昇幫我領錢, 所以我會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然經本署電詢證 人林建昇陳稱:我從來沒有幫被告領過錢等語,此有本署電 話紀錄單1紙附卷可稽,故被告前揭辯稱其之金融卡遺失云 云,顯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採信,被告應有將帳戶資料交付 予詐騙集團。
㈣再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 ,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 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 便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 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 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查現今社 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 ,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雖 被告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前揭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金融卡及密碼者, 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 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給該犯罪集團之成員,足認被 告顯然可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某 筆資金後再行領出,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 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逃避查緝之用意。是被告於提 供上開帳戶給他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 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 反其本意,是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供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 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法從重論以幫 助洗錢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宋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㈠ 林玉芬 110年5月28日19時26分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訂房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玉芬佯稱:因渠先前訂房時因電腦系統錯誤,故會以團體客名義多訂房間,要將帳戶內的錢都領出來云云,致林玉芬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匯款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 110年5月28日22時13分許 2萬9,985元 ㈡ 林守中 110年5月28日19時47分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臉書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守中佯稱:因工作人員系統操作疏忽,導致衍生1筆款項,需要匯款取消云云,致林守中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⑴110年5月28日20時16分許 ⑵110年5月28日20時35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6元 ㈢ 蔡美如 110年5月28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及銀行、郵局客服人員以LINE撥打電話向蔡美如佯稱:因資料被盜用而錯誤設定,為解除此類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才可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蔡美如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0年5月28日21時7分許 1萬89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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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