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0年度,57號
KSDM,110,訴緝,57,2022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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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蕎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32649號、96年度偵字第2622號、第2849號、第2850號、第4122
號、第8448號、第15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蕎安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四㈠編號27至40、附表四㈡編號2至5、附表四㈢編號7至14、附表四㈣編號6至7、附表四㈤編號5所示之信用卡及署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謝蕎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謝蕎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 、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詐取財物之犯意,與同具有上開 犯意聯絡之黃勝吉顏毓良方怡,與同具有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信用卡犯意聯絡之楊惠雅蕭羽男(另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洪嘉宏,與同具有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 造簽帳單私文書及詐取財物犯意聯絡之鄭安評莊輝宏、李 柏賢、孫屏婷武習偉李錦明蘇朝煌,及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95年9月1日起至95年11月19日止,先 後組成偽造信用卡盜刷集團(除謝蕎安蕭羽男外其他成員 均另經本院判決在案),由黃勝吉提供側錄機交由顏毓良及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轉交方怡楊惠雅洪嘉宏蕭羽男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在高雄、臺南地區 加油站擔任加油工之工作機會,以預藏之側錄機器盜錄郭統 寬等29人(如附表四㈠編號27至40、附表四㈡編號2至5、附表 四㈢編號7至14、附表四㈣編號6至7、附表四㈤編號5所示)之 信用卡內碼資料,復將側錄所得之資料交由黃勝吉,側錄者 就每筆內碼資料可分得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黃 勝吉再將所取得之信用卡內碼提供給共同偽造信用卡犯意聯 絡之馬來西亞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鷹」之成 年男子偽造信用卡,並由謝蕎安輾轉至大陸地區取回上開信 用卡後交予黃勝吉。黃勝吉再以每張信用卡5000元至8000元 分予「大鷹」或以盜刷金額扣除側錄者、車手等費用後與「



大鷹」五五分帳。黃勝吉負責提供如附表四㈠編號27至40、 附表四㈡編號2至5、附表四㈢編號7至14、附表四㈣編號6至7、 附表四㈤編號5所示之偽卡並統籌該集團之運作,指派顏毓良李柏賢鄭安評莊輝宏擔任車頭兼車手,另有方怡及孫 屏婷、武習偉李錦明蘇朝煌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擔任車手,期間黃勝吉亦曾指派謝蕎安於95年10月底開車 載送車手,而黃勝吉並提供當日持往盜刷之信用卡簽名之名 字(譯音,與真正被害人之名字不同),交由各該車手分別 在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年籍姓名不詳之姓名1枚 (即1卡偽造被害人簽名署押1枚),完成表彰各該不詳姓名 被害人在各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各該信用卡之私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偽造署押者及各該信用卡之發卡銀 行。繼之,各該車手即分組,接續或分別於附表四㈠編號27 至40、附表四㈡編號2至5、附表四㈢編號7至14、附表四㈣編號 6至7、附表四㈤編號5所示之時、地持偽造之信用卡至各特約 商店刷卡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將各該偽造信用卡交付予各 特約商店店員及銀行行員,並在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四㈠編 號27至40、附表四㈡編號2至5、附表四㈢編號7至14、附表四㈣ 編號6至7、附表四㈤編號5所示之署押(即簽名),表示係真 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及借款之意而行使之,致使各該特約商店 店員及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該偽造之信用卡為真正及真 正持卡人前來消費或借款並有意支付買賣價金及返還借款, 因而應允其刷卡消費購物、預借現金,分別交付商品或現金 ,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信用卡申請人、特約商店、銀行及發卡 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得手後,莊輝宏再將所刷得 3C商品低價轉售給知情之歐治國,集團成員再以郵寄或面交 之方式將盜刷商品低價轉售給不知情之網路買家或其他商家 ,盜刷車手每次可分得盜刷金額10%至20%、開車載車手者每 次可分得盜刷金額5%,其餘獲利則由黃勝吉及「大鷹」取得 ,95年9月11日起至95年11月19日止,以黃勝吉供料為主之 偽造信用卡集團,可確認盜刷之金額為0000000元。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請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 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謝蕎安雖曾主張其之前曾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 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判決



在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13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 稱前案),本案係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之連續犯,為 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云云(訴二卷第12至13頁 ,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卷宗簡稱對 照表】)。然依被告前案判決記載,該案係於95年2月間所 犯,犯罪時間、地點與被害人均與本案不同。且刑法於95年 7月1日已廢止連續犯,改為一行為一罪之處遇,被告本案所 犯部分係在95年7月1日後,自與95年7月1日前所犯前案無連 續犯之一罪關係,而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訴緝一卷第223頁),得不予說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二卷1第182 頁、訴緝一卷第62、63、216至219頁、訴緝二卷第27、59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勝吉等人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各證人供述證據出處見附表一各該編號),並有附表四 ㈠編號27至40、附表四㈡編號2至5、附表四㈢編號7至14、附表 四㈣編號6至7、附表四㈤編號5所示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證 據出處詳附表四各該編號)於警訊時之證述可佐,以及監視 錄影器所翻拍之照片(見警一卷第13、14、16至18頁)、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860至862、879至881、900至902 、907、908、920、921、947 、952頁)、簽帳單(證據出 處詳如四㈠編號27至40、附表四㈡編號2至5、附表四㈢編號7至 14、附表四㈣編號6至7、附表四㈤編號5所示)、被告95年間 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曾於95年9月1日出境,同年月4日 入境,見本院訴緝一卷第225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 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立 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並 未就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為何加重之規定;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足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項提高所科或併科罰金之上限,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就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提高刑度及併科 罰金額度,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行為時法即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24年7月1日起施行 )之刑法第339條規定,合先敘明。
 ⒊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於108年修正公布,是 次修法將該條修正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 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 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僅罰金數額 有所修正,而該次修法理由為:「本罪最後修正於民國90年 6月1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 額提高3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 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可見該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法律適 用後之結果修正為刑法之本文,實質上並未改變其法律效果 ,對被告無何有利不利可言,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 依裁判時法即新法處斷。
 ㈡按完整之信用卡包括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卡號、與使用人 之簽名等。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以文書論。又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 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 者。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信用卡,係發 卡機構將持卡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個人相關資料儲存於 卡片背面之磁條中,藉以令特約第三人辨識持卡人之真實性 ,並表彰發卡機構授權持卡人得持卡向特約第三人消費,而 不須當場支付現金,僅須嗣後依約向發卡機構付款之意思內 容之卡片。卡片背面之磁條中,儲存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 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 之用,性質上為電磁紀錄。亦即信用卡,係將無形之電磁紀 錄存置於特製之塑膠片上,電磁紀錄物係在永續狀態中,記



載於磁帶等物體上之意思或觀念,雖其係以無形之正負磁氣 存在,但可藉由機器或電腦程式將其紀錄予以顯現,故在法 律性質上,屬於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範之準文書,為廣義 文書之一種,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92年度台 上字第36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可參。又按(行 為時)刑法第201條之1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 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 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 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 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故 如行為人犯罪之客體為信用卡時,依前開規定,自有偽造或 變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收受偽造或變造 信用卡罪及交付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之分;而本規定之所謂 「交付」,依其文意,自指將自己持有之物,交與他人之謂 。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係來自第三者之讓與,並非自己所偽 造或變造時,固應論以交付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惟如在自 己偽造或變造信用卡後,交付知情之他人時,因前開第一項 之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萬元(修正後為9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條第2 項之交付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萬元(修正後為9萬元)以下罰金,前者較後者 之罪刑為重,且偽造或變造信用卡之目的,原在意圖供行使 之用,故其於偽造或變造後,無論直接行使或間接交付他人 行使,自為偽造或變造之當然結果,該交付之輕行為應為偽 造或變造之重行為所吸收,並無另論以交付偽造或變造信用 卡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2259號判決可參。又 按偽造信用卡當然必有偽造「VISA」及「MasterCarda」等 之商標之階段行為,是其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自應為刑法第 201條之1第1項意圖行使而偽造信用卡罪所吸收。又按刑法 第210 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 言。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處簽署姓名,乃不待依據習慣或特 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為簽名署押之人所 申請使用之旨,應屬私文書。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 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 非單純之偽造署押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 決可參。是各該車手在簽帳持卡人簽名欄偽造被害人之署押 後持店員或銀行行員而行使該簽帳之行為,亦係犯刑法第21



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信用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為所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 用卡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黃勝吉等人完成偽造如附 表四㈠編號27至40、附表四㈡編號2至5、附表四㈢編號7至14、 附表四㈣編號6至7、附表四㈤編號5所示信用卡後,由有犯意 聯絡之車手等人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上開車手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 名欄偽造被害人之署押,而偽造完成表彰持卡人即各該被偽 造署押者在各該張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私 文書,及車手等人於刷卡消費後,在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之 署押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各該被偽造署押者刷卡消費或借款 如簽帳單內容之私文書,各該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各該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上開車手將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各商 店店員或銀行行員而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 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 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偽造如附表四㈠編號27至4 0、附表四㈡編號2至5、附表四㈢編號7至14、附表四㈣編號6至 7、附表四㈤編號5所示偽造信用卡部分,與「大鷹」、黃勝 吉、方怡顏毓良楊惠雅蕭羽男洪嘉宏及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部分,與黃勝吉方怡顏毓良莊輝宏鄭安評李柏賢孫屏婷武習偉李錦明蘇朝煌及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之車手間,依各該車手加入此盜刷集團後之行為,分 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偽 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修正前)詐欺取財罪3 罪間,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最終意思決 定而為,應包括的視為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間具有想像 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信用 卡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案發時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而與黃勝吉等人共同偽造信用卡牟利,所為擾亂國家金融秩 序、信用卡交易安全之正常運作,侵蝕社會大眾之經濟基礎 ,盜刷偽造信用卡集團偽造數量、行使次數甚多、詐得財物



價值不斐,造成之損害不小,實有可議。然念及被告業已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臺灣新光銀行調解 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 本院訴緝卷2第65至67頁),稍有填補損害之積極作為;另 考量被告擔任之角色尚非集團中居於指揮、關鍵性之首謀地 位,參與程度尚非甚深、獲利有限,並斟酌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懲。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均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犯行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之要件相合,符合減刑條件, 且非該條例第5條所列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之情況(該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 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 刑。查該條例係在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本案通緝時間 為99年5月25日,係在該條例施行後,非該條所列不得依該 條例減刑之情況),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於判決 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惟被告所犯之罪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縱減刑至有期 徒刑6月以下,仍不得易科罰金,然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 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 統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又按偽造之信用卡、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交付或收受之 各項器械,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 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不能證明已 不存在,即在必須沒收之列,不以已經扣案為必要(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93年度台上字第4788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等人偽造如附表四㈠編號27至40、附表四㈡編號 2至5、附表四㈢編號7至14、附表四㈣編號6至7、附表四㈤編號 5所示之信用卡,雖未經查獲扣案,然尚無事證足資證明業 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諭知沒收。另被告等人共同行使 上開所示偽造信用卡時,在簽帳單私文書上偽造如偽造如附 表四㈠編號27至40、附表四㈡編號2至5、附表四㈢編號7至14、



附表四㈣編號6至7、附表四㈤編號5所示之署押,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有與黃勝吉聯絡供 犯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有通聯譯文在卷可參(見 通訊監察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又 被告自承其載送車手時黃勝吉曾給其5000元之報酬等語(警 一卷第62頁),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沒收部分不在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列之減刑範圍內,併予敘明)。 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 。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黃勝吉等人除上開有罪部分之附表四 ㈠編號27至40、附表四㈡編號2至5、附表四㈢編號7至14、附表 四㈣編號6至7、附表四㈤編號5(下稱「有罪部分」)等犯行 外,尚於95年2月起共組偽造信用卡盜刷集團,而以上述偽 造信用卡後盜刷之手法,對除「有罪部分」外附表三至五編 號所示之被害人犯(修正前之)常業詐欺(95年7月1日前部 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修正前)詐欺取財(95年7月1日後部分)等犯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 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黃勝吉鄭安評李柏賢顏毓良孫屏婷方怡、歐治 國、莊輝宏林明宏楊惠雅李錦明武習偉蘇朝煌洪嘉宏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姚國斌等人於警時之證 述、各被害人警訊筆錄後所附之偽簽之帳單、證人李雅惠楊坤南於警訊時之證述、中班輪機表(5、6月份)、方怡上 班之打卡、人事資料、戶口名簿影本、證人陳明昭於警訊時 之證述及提供洪嘉宏之身分證影本、郵局存摺影本,7、8、 9月份洪嘉宏上班打卡表、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事業處風險 管理部資深副理陳皓財、新光銀行告訴代理人蔡和展、國泰 世華銀行告訴代理人陳素麗、台北富邦銀行告訴代理人陳世 宗於警訊時之證述、中國信託告訴代理人洪明瑞、台新銀行 告訴代理人謝育成於警、偵訊之證述、95年9月12日15時55 分至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監視錄影器 所翻拍之照片、95年9月12日15時55分至16時1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1樓、95年9月12日17時3分至17時9分在台 中市○區○○路000號監視錄影器翻拍之照片、95年9月11日16 時18分至16時40分許在改制前臺南縣○○市○○路000號(富安 銀樓)監視錄影器翻拍之照片3幀、95年11月19日13時42分 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通記照相器材」監視錄影器 翻拍之照片3幀、95年8月6日20時23分至42分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科士德電通新生店」監視畫面照片3幀、李柏 賢之自白書、鄭安評之自白書、監聽譯文、扣押之物品等件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供稱承認曾至大陸地 區取回「大鷹」偽造之信用卡後交予黃勝吉及載人盜刷偽卡 ,但是時間、次數已不記得等語(訴緝一卷第217至219頁) ,是以就除「有罪部分」之事實外,被告其餘被訴事實仍應 有積極證據補強,始足以認定。經查:
 ㈠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跟黃勝吉是男女朋友,我剛認識黃 勝吉就知道黃勝吉在做偽卡,並拿偽卡叫別人去刷,然後別 人就拿刷卡得到的東西回來,再拿去銷售,95年8、9月間我 去大陸地區時,黃勝吉要我從大陸地區帶偽卡回來,黃勝即 表示是馬來西亞那邊寄過去大陸地區,還有一次在95年10月 底左右黃勝吉叫我載「阿祥」回臺北,「阿祥」有叫二個女 孩子出來刷卡到微風廣場、台北101旁的新光三越,黃勝吉 給我5000元,讓我加油、過路費、吃飯等語(警一卷第61至 64、66頁、偵卷一第52至53、382頁),則依被告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對照其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其所參與犯罪時間 及內容,均屬「有罪部分」之範圍,而未提及參與其他被訴 部分,自不能以其供述即遽認被告曾參與「有罪部分」以外 其他被訴事實。
 ㈡另據證人黃勝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去大陸拿卡是拿做 好的偽卡,內碼是我報給大陸的等語(訴三卷第23頁),又 證人顏毓良於偵查中證稱:95年10月29日我有在臺北與被告 碰過面,被告並將盜刷的包包、電腦等物交給我等語(偵一 卷第49頁),是以依證人黃勝吉顏毓良之證述,亦僅能證 明被告曾參與「有罪部分」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曾參與 「有罪部分」以外其他被訴事實。
 ㈢再依通訊監察卷內之資料,亦僅有被告持附表二所示門號行 動電話於95年10、11月間即「有罪部分」所示時期間之通聯 紀錄,然此部分至多僅能證明「有罪部分」之事實。至檢察 官所舉其他證據,亦僅能證明「有罪部分」之事實,而無從 證明被告曾參與「有罪部分」以外其他被訴事實,是亦無從 由其他客觀證據補強被告曾參與「有罪部分」以外其他被訴 部分,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就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以外其他被訴部分,即不 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本案被訴於 95年7月1日前所犯者,與95年7月1日後所犯者為數罪關係, 而95年7月1日後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數罪(惟本院認 「有罪部分」之各罪係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並認為各罪 中所含多數行為均各為一罪關係,而被告上開「有罪部分」 均係於95年7月1日後所犯,是就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以外 其他被訴95年7月1日前所犯部分,即應諭知無罪;另就被告 上開「有罪部分」以外其他被訴95年7月1日後所犯部分,因 公訴意旨認為與「有罪部分」之罪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警二卷 彰化警一卷 偵一卷 訴一卷 訴二卷 訴三卷 訴四卷 訴五卷 訴緝一卷 訴緝一卷 刑偵三(3)字第0960034102號<1> 國道刑警隊辦公室調查筆錄卷 和警分偵字第0950004220號 雄檢95年度偵字第32649號 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95號<卷一> 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95號<卷二> 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95號<卷三> 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95號<卷四> 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95號<卷五> 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57號<卷一> 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57號<卷二> (未引用部分不予列入)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相關證據出處 1 黃勝吉 警一卷第1、2、5、51、79、146、172、196、204、217頁、偵一卷第17、21、227、356頁 2 鄭安評 警一卷第146頁、偵一卷第41、44、46、356、365、437頁 3 李柏賢 警一卷第146、172、173頁、偵一卷第17、32、41、44、46頁 4 孫屏婷 警一卷第120頁背面、172、195背面、偵一卷第17、21、339頁 5 方怡 警一卷第74、132、138、172、177頁、偵一卷第44、45、338、339、356、365頁 6 莊輝宏 警一卷第74、172、196、203、207頁背面、偵一卷第17、29、59頁 7 顏毓良 警一卷第87至91頁、偵一卷第47至49頁 9 李錦明 警一卷第172、177、233、234頁、偵一卷第17頁 10 武習偉 警一卷第78頁背面、238頁背面、偵一卷第437頁 11 蘇朝煌 警一卷第146、243背面 12 楊惠雅 警一卷第226頁、偵一卷第57頁 13 洪嘉宏 偵一卷第404、438頁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原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物品持有人 出處 1. 附表一謝蕎安編號1 遠傳電信易通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謝蕎安 警一卷第8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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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