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853號
KSDM,110,訴,853,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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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瀝緯



指定辯護人 周起祥律師
被 告 吳駿昱


選任辯護人 釋圓琮律師
被 告 柯承岳




指定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楊士賢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軍偵字第209號、109年度偵字第25090號、110年度偵字第70
57、22734、22735號、110年度軍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甲○○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犯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己○○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戊○○自民國109年9月8日至同年12月29日為現役軍人,其與 甲○○、丙○○、己○○等人皆知悉4-methy1-N,N-dimethy1cathi none、Mephedrone、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竟仍共同或各自或幫助為如下犯行:



 ㈠戊○○因積欠甲○○債務,甲○○遂要求戊○○販賣毒品並以販毒所 得清償債務,戊○○與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 品4-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成分或混合4-methy1-N ,N-dimethy1cathinone及Mephedrone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渠等之分工方式為:由甲○○指示戊○○刊登販賣 毒品咖啡包之廣告及與買家聯繫,並由甲○○安排戊○○外送毒 品給購毒者之時間,甲○○則要求戊○○定期清點毒品數量、追 蹤購毒者支付購毒價款之情形,並檢視戊○○製作之報表,以 監督戊○○販賣之狀況。戊○○乃於109年10月初,以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微信,使用 暱稱「正版阿基師」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適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警員於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無買受真意之警員 即喬裝買家,以上開通訊軟體與戊○○聯繫,約妥以新臺幣(下 同)1,2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元)之價格購買「LV毒品 咖啡包」2包及「兄弟你說毒品咖啡包」1包,戊○○即於109 年10月22日17時22分許,將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3包,交予知情而與渠等具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的庚○○(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 審結),庚○○則攜同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國」之友人,至高雄市○○區○○街00號前,與喬裝之警員陳維 宗見面,庚○○將上開毒品咖啡包3包交予警員陳維宗,警員 陳維宗則將購毒價款1,200元交給庚○○,然因警員陳維宗並 無購毒之真意,該次交易因而未遂,庚○○返回後將收取之1, 200元交付戊○○。嗣警員將上開取得之毒品咖啡包送鑑定, 「LV毒品咖啡包」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methy1-N,N-dim ethy1cathinone成分,「兄弟你說毒品咖啡包」則含有第三 級毒品4-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及Mephedrone成分 。
 ㈡戊○○明知丙○○有在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仍 於109年10月30日前其最後一次返回營區前某時,將其所使 用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內有微信暱稱「阿基師24H營」之手 機交給丙○○,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丙○○販賣第三級毒品。丙○○、己○○即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09年1 0月30日,以上述手機內之微信暱稱「阿基師24H營」與辛○○ 聯繫,約妥販賣毒品咖啡包1包予辛○○之事宜後,丙○○則將 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交給己○○ ,由己○○於109年10月30日16時12分許,攜至高雄市○○區○○ 街00號前,將上述毒品咖啡包1包交付辛○○,並向辛○○收取



價金400元而完成交易,嗣己○○將所收取之400元交予丙○○。 ㈢戊○○明知丙○○有在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仍 於109年11月20日前其最後一次返回營區前某時,將其所使 用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內有微信暱稱「有求必應24H營」之手 機交給丙○○,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丙○○販賣第三級毒品。丙○○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Mephedrone之犯意,於109年11月20日凌晨2時23分許 ,以上述手機內之微信暱稱「有求必應24H營」與陳秉豪聯 繫,約妥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5包外包裝為蒙卡、5包外包 裝為彩色惡魔)、價金為3,300元之事宜後,丙○○即於上開 聯繫時間稍後某時,前往高雄市三民區三德西街長老教會前 ,將上述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 交予陳秉豪,並收取款項;嗣於同日清晨5時許,陳秉豪察 看所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後,再度與丙○○使用之微信暱稱「有 求必應24H營」聯繫,要求將外包裝為彩色惡魔之毒品咖啡 包5包均換成外包裝為蒙卡,且再加購4包蒙卡毒品咖啡包, 加價後價金共4,800元,丙○○則接續於前揭聯繫時間稍後某 時前往上述地點,將前揭毒品咖啡包交付陳秉豪,並收取加 購之差額,而完成交易。
 ㈣丙○○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9年 11月27或2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帝國舞廳,向真 實姓名不詳綽號「大胖」之男子,以20萬元之價格,購得如 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2-1至2-14所示之愷他命共15包( 純質淨重共25.048公克)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摻有愷他命 之捲煙8支(毛重共6.102公克)而持有,伺機販賣牟利。  嗣經警於109年11月30日,前往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地點 執行搜索或扣押後,扣得上述附表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
  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 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 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 特別法之罪。」,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 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



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戊○○係於109年9 月8日入伍、109年12月29日退伍乙節,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查(見訴字卷一第35頁),是被告戊○○為本件事 實欄一㈠至㈢之犯行時係現役軍人,本案發覺時之109年11月3 0日其亦在服役中,而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其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幫助犯同條 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理由詳後述),係 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 刑法之罪(即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己○○於109年11月30日19時40分許起警詢中所為之供述有 證據能力: 
 ⒈本件被告己○○辯稱其並不知道受丙○○指示而前往交付給辛○○ 之物品係何物(詳下述),然依其於109年11月30日19時40 分許起之警詢筆錄記載,其曾供述交付給辛○○之物品為鋁箔 包裝之咖啡包乙情(見警一卷第107頁)。惟,被告己○○於 本院審理中主張,其係因製作筆錄前,警員將其帶出去,稱 對方已然指認,要求其配合說法,其始配合警方之要求為上 開回答(見訴字卷一第221、225至226頁),而認其警詢中 之上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願,不具有證據能力。 ⒉按刑事訴訟新制為期嚴謹證據法則,改正已往過度重視被告 自白之流弊,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 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亦即被 告之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雖 採正面肯定用語,卻以負面列舉並概括排除各種不適當情形 示之;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規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然則非謂被告可以 任意爭辯,藉此狡展、脫罪。具體而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 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 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 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本院於111年3月9日當庭勘驗被告己○○於109年11月30日19



時40分許起之警詢筆錄,與事實欄一㈡相關之部分(即警一 卷第107頁全部),並製成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按(見訴字卷 一第222至225頁,詳列如附件一)。依前述勘驗結果,警詢 筆錄之製作過程,警員之語氣平和,與被告己○○間採一問一 答方式詢問並記載,且被告己○○之神情亦無異樣(見訴字卷 一第225頁),難認詢問過程有何強暴、脅迫或何不正之方 法。再者,細繹附件一所示之問答過程,於警詢光碟11分51 秒處,警員詢問:「拿那個咖啡包?」時,被告己○○原係答 稱:「叫我拿東西給他,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還叫我跟他 收錢」、「拿給他朋友」、「就一包...」等語(見訴字卷 一第222頁),顯然被告己○○於接受詢問之初,仍先予否認 ,未有配合回答之情事。之後,係警員再行追問「外型長什 麼樣子?」時,被告己○○始答稱:「外型就像是那種咖啡包 ,可以用水泡的那種」、「鋁箔的包裝」等語(見訴字卷一 第222頁),復經警員詢以該咖啡包之詳情時,被告己○○回 以:「(問:外包裝的顏色?)這我忘記了,不是黑色就是 彩色」、「(問:重量大概多重?)重量我不知道」等語( 見訴字卷一第223頁),其後,被告己○○更要求警員將其交 付物品給辛○○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放大,並稱:「(問:你 要看他到底是什麼顏色是不是?)對。只能這樣而已。」、 「黑色還是什麼顏色其實我也忘了」、「我只是在想什麼顏 色」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24頁),足見被告己○○並非與警 員達成何種默契後而為答覆,反而試圖透過再仔細察看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之方式,俾回想警方所提問題之答案。又經對 照警詢筆錄之記載,暨附件一所示詳細問答情形,堪認該警 詢筆錄之記載確係符合被告己○○前後答覆本意,並無任何扭 曲失真之情事,或以問代答之情況。徵以證人即製作前揭警 詢筆錄之警員郭瀚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製作筆錄前, 有將被告己○○帶到我們辦公室旁邊的吸煙區,稍微簡單瞭解 案情,才不會做筆錄的時候重新摸索,當時我有跟被告己○○ 講到是咖啡包,但被告己○○有表示他知道是咖啡包,只是不 知道樣式,我們沒有要被告己○○配合說出,警詢筆錄的內容 都是一問一答,讓他自己回答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65至271 頁)。則依證人郭瀚文之前揭證述,足認警員郭瀚文於製作 筆錄前,固有對被告己○○提及其交付之物品係咖啡包一情, 惟並無要求配合回答之情事,此與前述被告己○○於接受詢問 之初,先予否認,之後始道出該咖啡包為鋁箔包裝、可沖泡 等詳情,更試圖回想起咖啡包外觀之顏色等情節相符,亦顯 見被告己○○原即知悉並確實看過交付之物品為咖啡包,始會 於警詢時有上開反應,而非受警員前述告知之影響。承上,



被告己○○前揭於警詢中之供述,應認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 之回答,警方詢問時並無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且 警詢筆錄之記載亦與被告己○○答覆之本意相符。從而,被告 己○○於109年11月30日19時40分許起警詢筆錄中所為之供述 ,應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述有爭執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 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檢察官、被告戊○○、甲○○、丙○○、己 ○○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 二第31至112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 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訊據被告戊○○坦認其上開犯行,被告甲○○固不諱言戊○○有積 欠其債務,其並有檢視戊○○販賣毒品之報表等事實,惟否認 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戊○○販 賣毒品還我錢,當時係因戊○○欠我很多錢,遲未歸還,戊○○ 為了證明他沒有賺到什麼錢,才傳報表給我看等語,被告甲 ○○之辯護人則以:卷附被告甲○○與戊○○間之對話紀錄,很多 都是於109年10月22日之後的對話內容,無法推論被告甲○○ 於109年10月22日前,即已知悉戊○○有在販賣毒品,並有共 同參與之謀議及行為;又戊○○因積欠被告甲○○債務,為了讓 被告甲○○相信戊○○只有這些錢可以還,戊○○才會將毒品及報 表內容提供給被告甲○○看,並非被告甲○○要求戊○○清點等語 ,為被告甲○○置辯。經查:
⒈被告戊○○坦承之部分,除其供述外,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庚○ ○於警詢及偵訊中(見偵一卷第147至151頁、偵三卷第41至5 1頁、偵五之二卷第9至12、317至321頁)證述明確,且有本 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469號搜索票2份(見警一卷第7至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1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警一卷第1 45至161頁)、被告戊○○與甲○○間使用微信對話之截圖(見 警三卷第197至201頁)、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9年10月22日 警員職務報告書(見警五卷第4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



查報告(見偵五之一卷第3至4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下稱凱旋醫院)109年10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232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五之二卷第67頁)、「正版阿基 師」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偵五之二卷第101、108至180 頁)各1份、蒐證照片11張(見偵五之二卷第69至77頁)、 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偵一卷第97頁、偵五之二卷第65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甲○○固以上開情詞為辯,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⑴本件經警方檢視戊○○所使用植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 動電話1支(即附表二編號1之物),其內有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阿水」與暱稱「Ryan」之對話紀錄,並將之翻拍附卷, 有對話紀錄之截圖1份存卷可徵(見警三卷第197至201頁) ,茲擇要列明如附件二。
 ⑵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附件二所示之對話紀錄, 係其與被告甲○○間之對話,而被告甲○○之微信暱稱為「Ryan 」(見訴字卷一第296頁),且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其 微信暱稱為「阿水」(見警一卷第19頁),此與被告甲○○於 警詢中供稱,其自己之微信暱稱為「Ryan」,戊○○之微信暱 稱為「阿水」乙節相符,自堪認附件二之對話紀錄,確係被 告甲○○與戊○○間之微信對話內容無誤。關於附件二編號1對 話內容之意,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甲○○所稱「 可以打廣告」,係指要我打廣告賣藥之意等語(見訴字卷一 第298至299頁),此與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戊○○有 在販賣咖啡包,我就跟他說要打廣告,叫他趕快工作不要偷 懶,可以把錢還給我等語(見警三卷第15頁)、於偵訊中供 稱:我叫戊○○打廣告是指賣藥的廣告,戊○○主要是賣愷他命 跟毒品咖啡包等語相符(見偵三卷第10頁)。關於附件二編 號2對話內容之意,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2A4兄」 的「A」是指愷他命,「兄」是指咖啡包等語(見訴字卷一 第299頁),於警詢中則證稱:「2A」意指2公克愷他命,「 4兄」代表4包毒品咖啡包,當時我要送「2A4兄」到御宿鳳 山區中崙一路31巷2號,所以跟被告甲○○說,要他幫我看家 裡還有沒有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31頁),被告甲○○於警詢 中則供稱,戊○○前揭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實,其對戊○○所述並 無意見等語(見警三卷第16頁)。關於附件二編號3對話內 容之意,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此係其傳送販賣毒品 情形之報表予被告甲○○(見訴字卷一第301頁),與被告甲○ ○於警詢中供承,此係戊○○向其傳送販毒之報表一情相符( 見警三卷第17頁)。關於附件二編號4對話內容之意,證人 戊○○於警詢中證稱:我請被告甲○○幫我問問看己○○週六(即



109年11月21日)有沒有要出去販賣毒品咖啡包,如果己○○ 他沒有要去外送(意指販賣咖啡包),我就可以去等語(見 警一卷第32頁),被告甲○○於警詢中則供稱,戊○○上開證述 內容屬實(見警三卷第18頁)。關於附件二編號5對話內容 之意,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先將大包裝的愷他命 以電子磅秤秤重並分裝到小夾鏈袋中,以含袋1公克、2公克 為單位分裝販售賣給藥腳後,藥腳以電子磅秤秤重後發現我 販賣給他的愷他命不足重,便傳送該照片到我的工作機,被 告甲○○看到之後就轉傳給我,問我為什麼不足重,是不是有 偷東(意指把部分愷他命偷拿起來用)等語(見警一卷第33 頁),與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戊○○有外送(販賣愷 他命)給我朋友(綽號、年籍不詳),但愷他命的重量不足 ,所以我朋友將愷他命秤重的照片傳送給我,我再轉傳給戊 ○○詢問為什麼愷他命重量會不足,他表示沒有偷東等語(見 警三卷第19頁)之情節相符。關於附件二編號6對話內容之 意,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老闆明天我要送」、「有車 」意指我請被告甲○○跟己○○說我明天要出去送(販賣咖啡包 )等語(見警一卷第33頁),與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 老闆明天我要送」、「有車」意指他明天想要工作(外送咖 啡包),他有借到車子等語(見警三卷第20頁)相符,且被 告甲○○於警詢中另供陳:「你叫他們順便交錢」是因為藥腳 有欠戊○○錢,所以我叫戊○○去跟藥腳收錢,「報表打一打」 意指要戊○○製作外出販賣毒品的報表等語(見警三卷第20頁 )。
 ⑶承上,證人戊○○證稱附件二各編號所指對話紀錄,係其與被 告甲○○間談論販賣毒品之事,且其證述各該內容所代表之意 ,均與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之情形相吻合,自應認證人戊 ○○如上列於警詢或審理中之證詞為可採。
 ⑷依附件二所列被告甲○○與戊○○間之對話紀錄,搭配證人戊○○ 證述該等對話內容所指之意,堪認被告甲○○確有於109年10 月2日,指示戊○○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廣告(如附件二編 號1)。又依附件二編號4戊○○所稱「老闆禮拜六我能送嗎? 賺點外快」等語,足見戊○○需徵得被告甲○○之同意,始能於 其所稱之日期外送毒品給購毒者,則本案應係由被告甲○○負 責安排戊○○外送毒品之排班及時間。再者,依附件二編號4 、6所示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甲○○有追蹤購毒者支付購毒 價款之情形,催促戊○○向購毒者收取款項,且要求戊○○製作 販賣毒品之報表以供檢視,復依戊○○於附件二編號6所示與 被告甲○○談論販毒事宜時曾稱「0-0 0-0 0-0 0-0」、「1改 7個」等語,亦顯係將清點毒品數量之結果彙報予被告甲○○



。徵以附件二編號2之對話內容,被告甲○○於戊○○向其告知 外送毒品之地點時,主動詢問「要啥」,且對戊○○所稱「2A 4兄」之販賣毒品暗語知之甚詳,並回稱毒品庫存為「沒A」 ,旋表示要返家查看等情形,顯對於戊○○販賣毒品之地點、 數量皆有所掌握,並有分擔查看毒品庫存之行為。另依附件 二編號5之對話內容,被告甲○○於知悉戊○○外送之毒品有重 量不足之情況時,甚且有質疑戊○○「偷東」,亦即指戊○○有 將部分毒品偷拿起來施用之情形,此顯非僅單純反應購毒者 之意見,而應係渠等有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被告甲○○始會 指責戊○○有「偷東」、「暗槓」之行為。從而,本件堪認被 告甲○○有與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行為分擔之詳情即如上所論述,並 足見被告甲○○係立於指揮、監督之地位。又依被告甲○○自10 9年10月2日起,即已指示戊○○刊登販賣毒品之廣告,業如上 述,且依卷附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9年10月22日警員職務報 告書(見警五卷第43頁)之記載,喬裝買家之警員係於109 年10月12日網路巡邏時,發現戊○○所散布刊登之販毒廣告, 顯見被告甲○○與戊○○自109年10月初起,即已有共同販賣毒 品之謀議,戊○○亦確有依被告甲○○指示刊登販賣毒品之廣告 ,始會為喬裝警員發現並與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再者, 附件二編號2至6所示之對話紀錄,固係於事實欄一㈠所載犯 行時間點即109年10月22日之後的對話內容,然該等對話顯 係承接附件二編號1之對話而為之後續聯繫,應堪佐證被告 甲○○與戊○○間自109年10月初起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之行為分 擔模式。綜上各情,足認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即109年 10月22日之犯行,確已與戊○○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⑸對被告甲○○有利之證據不採之理由: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固另證稱,其係因積欠被告甲○○金錢 ,始主動傳送報表給被告甲○○看,被告甲○○會自行扣除成本 ,以計算當日賺取之金額,被告甲○○再從當中拿走;有關附 件二編號2之對話,係其自己要前往該處賣毒品,其不知道 為何被告甲○○會稱「我回去」,被告甲○○都沒在處理毒品的 東西;有關附件二編號4之對話,係因其聯絡不到己○○,才 請被告甲○○幫忙聯絡己○○等節,亦即證述被告甲○○並未參與 上述共同販賣之犯行。惟,依附件二編號3所示之對話紀錄 ,僅能看出戊○○傳送販毒之報表給被告甲○○,2人間卻完全 未討論後續如何匯算、還錢之事,且證人戊○○證述被告甲○○ 依其登打之報表扣除成本之方式,原稱每筆金額扣1、2千元 ,復改稱每筆扣1千至1千5百元,後又稱隨便被告甲○○計算



,顯不合理;再者,其上開有關附件二編號2、4所示對話內 容之證述,明顯與該等對話內容文字之字意不符,且與其警 詢之證述情節相左,誠難認實在。承上,顯見證人戊○○於本 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述,應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 自不得依此對被告甲○○為有利之認定。
 ⒊起訴書關於戊○○依被告甲○○指示刊登販毒廣告之起始時間及 被告甲○○行為分擔內容之記載,有誤認或未盡詳細之處,然 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證據認定並更正、補充之 。另起訴書所記載之販賣價金為1,500元,然依證人庚○○於 警詢之證述(見偵五之二卷第10頁),及高雄港務警察總隊 109年10月22日警員職務報告書(見警五卷第43頁)之記載 ,販賣價金應為1,200元,則起訴書有所誤載,併予更正之 。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訊據被告戊○○、丙○○均坦認渠等上開犯行,被告己○○固不諱 言其於前揭時、地,曾交付物品予辛○○,並向辛○○收取400 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所交付之物品為毒品咖啡包等語;被告己○○之辯護 人則以:本件係由丙○○與辛○○以微信聯繫後達成交易之合意 ,剛好被告己○○前去拜訪丙○○,因丙○○在上廁所,才請被告 己○○前去交付,但證人丙○○證稱,其並未告知被告己○○該物 品為毒品咖啡包,證人辛○○亦證稱,與被告己○○面交時亦未 提及該物品是毒品咖啡包,是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己○○知悉上 情。再者,被告己○○之警詢筆錄中,固有提及毒品咖啡包, 然依證人即承辦警員郭瀚文之證述,對被告己○○製作警詢筆 錄前,有先與被告己○○洽談案情,證人郭瀚文有告知被告己 ○○當天送的是咖啡包,被告己○○方在筆錄中稱該物品是咖啡 包等語,為被告己○○置辯論。經查:
 ⒈有關被告戊○○、丙○○之部分:
 ⑴被告戊○○、丙○○坦認部分,除渠等之供述外,業經證人辛○○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警三卷第145至154頁、偵一 卷第157至158頁、訴字卷一第238至244頁)證述明確,且有 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469號搜索票2份(見警一卷第7至9頁 )、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 第151至159頁)1份、己○○與辛○○間碰面之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5張(見警一卷第103至109頁)、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偵 一卷第95頁)等存卷足徵,堪認被告戊○○、丙○○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
 ⑵又關於被告戊○○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內有微信暱稱「阿 基師24H營」之手機予被告丙○○之時間,依被告戊○○於本院



審理中稱:我自從入伍服役開始,我的工作手機就是平常日 交給丙○○、己○○使用,假日才是自己使用等語(見訴字卷二 第25頁)、於警詢中供稱:休假時間為週六6時許至週日19 時許等語(見警一卷第20頁),被告丙○○於偵訊中亦供稱: 戊○○知道我有在賣毒品,但因為他在軍中,所以戊○○就把手 機給我使用,他休假的時候我再把手機還給他等語(見偵一 卷第168頁),自堪認被告戊○○交付上述手機予被告丙○○之 時間點,應係109年10月30日前被告戊○○最後一次返回營區 前某時,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記載,本院乃依卷證資料予以 補充之。
 ⒉有關被告己○○之部分:
 ⑴被告己○○前揭不諱言之部分,除其供述外,業經證人辛○○、 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警一卷 第65頁、警三卷第145至154頁、偵一卷第10、157至158頁、 訴字卷一第227至244頁)證述在卷,且有己○○與辛○○間碰面 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見警一卷第103至109頁)在卷可 憑,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
 ⑵被告己○○雖以上開情詞為辯,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從109年9月間入伍服役開 始,就有於平常日將工作手機交給丙○○、己○○使用,假日我 再自己使用,我有跟丙○○、己○○2人說過,他們也都同意, 他們當時就知道該手機是要拿來販賣毒品用的,大家都知道 是要賣毒品咖啡包;且我去當兵之前,己○○就知道我有在販 賣毒品咖啡包,他有看過我販賣的那些咖啡包等語(見訴字 卷二第21至30頁)。
 ⒉被告己○○於109年11月30日19時40分許起之警詢中供稱:當天 我朋友丙○○請我拿東西給辛○○,並要我跟辛○○收錢,我才會 走下樓把東西拿給辛○○,該物品外型為鋁箔包裝的咖啡包, 外包裝顏色應為黑色或彩色,我向辛○○收取400或500元等語 (見警一卷第107頁)。
⒊依證人戊○○之上開證述,其自109年9月間入伍開始,即有將 販賣毒品之工作手機交給丙○○及己○○,渠2人均知悉該手機 係用以販賣毒品咖啡包等節,而證人戊○○於本案均坦認自己 之犯行,並無故意虛偽作證以將罪責推諉於被告己○○之虞, 其證詞應堪採信。何況,被告己○○於警詢中已自承,其知悉 交付給辛○○之物品為咖啡包,則在被告己○○明知丙○○於該段 時間持用被告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工作手機,且其受丙○○ 之指示交付予辛○○之物品僅為咖啡包1包,對價卻高達400元 ,被告己○○自應明知該咖啡包為毒品咖啡包一情,堪予認定 。被告己○○明知上情,竟仍依丙○○之要求,將前述毒品咖啡



包交付辛○○,且向辛○○收取價金400元,其與同案被告丙○○ 此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堪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⒋被告己○○之後雖翻異前詞,辯稱該物品裝在信封袋內,其並 未看裡面所裝物品為何等語(見偵一卷第72頁),然,被告 己○○如上述警詢中已供陳所交付物品為咖啡包,且能形容咖 啡包之包裝及外觀情形,顯係親自看過所交付之物品,並非 受警員誘導或配合警員而為供述,則無論該毒品咖啡包有無 裝在信封袋內,均不影響被告己○○主觀上明知之認定,其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關於事實欄一㈢之部分: 
 ⒈訊據被告戊○○、丙○○均坦認渠等上開犯行,且經證人陳秉豪 於警詢及偵訊中(見警一卷第123至132頁、偵一卷第65至67 頁)證述明確,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469號搜索票、 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警一卷 第7至9、151至159、163至169頁)、凱旋醫院110年3月29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675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 一卷第123至127頁)、陳秉豪使用微信與暱稱「有求必應24 H營」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見警一卷第137至138頁)、 扣押物品照片3張(見警一卷第177頁、偵一卷第95頁)等附 卷足按,堪認被告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又被告戊○○係於平常日將販毒使用之工作手機交予被告丙○○ 使用,休假日再取回自己使用乙節,業敘明如上,自堪認被 告戊○○交付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內有微信暱稱「有求必應24H 營」之手機予被告丙○○之時間點,應係109年11月20日前被 告戊○○最後一次返回營區前某時,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記載 ,本院乃依卷證資料予以補充之。又被告戊○○此次交付工作 手機之時間點,距離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交付工作手機予被 告丙○○之時間點,應相隔約莫20日,期間已有至少2次之週 休假日,則此間被告戊○○應曾於假日取回工作手機,直至返 回營區前再度交付手機,從而,被告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交付工作手機予被告丙○○以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與 其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交付工作手機之行為,應係分別2次不同 之交付行為,自應認其事實欄一㈢之行為,係另行起意之幫 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㈣關於事實欄一㈣之部分:
 ⒈訊據被告丙○○坦認上開犯行,且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469 號搜索票、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見警一卷第7至9、151至159、163至169頁)、凱旋醫院11 0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158號、110年4月7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675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見偵一卷第 117至118、129至143頁)、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共3張 (見警一卷第175、177頁)等在卷可稽。被告丙○○之辯護人 固謂被告丙○○係對客觀事實並無爭執,惟所構成之罪名為何 ,應由法院依法評價等語,然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我向「大胖」購買的愷他命是要販賣用的,但都還沒有 賣出去過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13至114頁),徵以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當兵服役入營期間,會將販毒之工 作手機交予被告丙○○販毒使用,此業敘明如前,且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當時我沒有其他工作,只能靠賣毒品 賺錢,我賣毒品都是透過本案的工作機,微信暱稱「阿基師 24H營」、「有求必應24H營」的工作手機有在賣咖啡包與愷 他命等語,堪認被告丙○○於平常日係持用戊○○提供之販毒工 作手機,且所販賣之毒品種類為咖啡包與愷他命,則其在無 工作收入只能靠販毒賺錢之情況下,於上開時、地,以高達 20萬元之價格,向「大胖」販入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 號2-1至2-14所示之愷他命共15包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摻有 愷他命之捲煙8支等為數不少之愷他命,係供其伺機販賣予 他人一情,實屬合理,是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自 足認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固另稱,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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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