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807號
KSDM,110,訴,807,202206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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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穎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穎憲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柒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 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 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 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 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 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 明程序。
二、被告呂穎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669號),於民國110年12月6日 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凶,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 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羈押之原因,被告自承其原 居住之處所已因被告放火之行為而無法再回去居住,且無固 定之工作,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自110年12月6日起執行羈押 在案(未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並分別自110年3月



6日、111年5月6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檢察官及 辯護人意見,檢察官表示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 押之必要,請求繼續羈押被告;被告及辯護人則表示沒有意 見。本院審酌被告經訊問後雖坦承有以打火機點燃棉被,惟 仍否認有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未遂犯行,然依證人即報案人黃妍燁、證人即事發當 天到場之消防員陳宏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現場照片、11 0報案紀錄單、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足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該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 及受罰之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 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 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且被告無固定之工作及住所,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 之羈押要件,再參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若採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 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維 本案後續之程序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7月 6日起延長羈押2月(仍不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芳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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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