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溢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萬元與謝慶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俊溢綽號「阿龍」,其與謝慶奮、王友明(王友明部分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判決確定 ,謝慶奮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242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黃俊溢於民國105 年1 月間介紹王友明與謝慶奮認識 ,謝慶奮又將王友明介紹予蔡張秀鳳認識,並表示王友明欲 購買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王友 明則依謝慶奮指示,其後於同年2 月間,向蔡張秀鳳佯稱其 於大陸地區做生意,欲返鄉購置土地而有資金需求,向蔡張 秀鳳借款新臺幣(下同)2370萬元,並表示願支付2%之月息 、2 個月後還款云云,蔡張秀鳳則告知必須將本案土地設定 抵押權以為擔保等語。嗣於105 年3 月25日某時許,黃俊溢 將以不詳方法偽造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 4 寮資字第002367號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公文書(登記日期 :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4日。發狀日期:中華民國105 年03 月24日。證明書字號:104 寮資字第002367號,內容為:設 定義務人王友明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蔡張秀鳳,擔保蔡 張秀鳳之債權2800萬元,並蓋有經偽造之「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印」及「主任黃淑婉」之公印文各1 枚, 下稱本案偽造公文書)1 紙交給王友明,王友明再交予蔡張 秀鳳而行使之,以擔保上開債務,蔡張秀鳳信以為真,再將 此訊息告知葉秋菊、王李秀美、洪美華,致上開4 人均陷於 錯誤,於同日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370萬元至王友明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站前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再由謝慶奮分別撥打電 話予各郵局,確認有足夠現金以供提領後,告知黃俊溢應至 何處提領,王友明旋依謝慶奮及黃俊溢之指示,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俊 溢前往附表二所示之郵局,以臨櫃填單及卡片提款之方式, 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得款後再將款項悉數交付黃俊溢及謝 慶奮,黃俊溢並陪同謝慶奮將款項存入謝慶奮所使用之帳戶 內,足生損害於黃淑婉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嗣 蔡張秀鳳、洪美華、葉秋菊、王李秀美等人調閱本案土地之 異動索引,發覺本案土地自始未曾過戶給王友明,更未設定 抵押權給蔡張秀鳳,且於同年3 月30日移轉登記予洪世忠等 情,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張秀鳳、洪美華、葉秋菊、王李秀美告訴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 被告黃俊溢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 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64 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48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俊溢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公文書,也沒有將偽造公文書交給 告訴人,我只有介紹王友明給謝慶奮認識,其餘我均不知情 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俊溢綽號「阿龍」,於105 年1 月間介紹前案被告王 友明與前案被告謝慶奮認識,前案被告謝慶奮於105 年1 月 間某日向告訴人蔡張秀鳳稱前案被告王友明欲購買系爭土地 而介紹2 人相識,前案被告王友明則於同年2 月間,向告訴 人蔡張秀鳳佯稱其於大陸地區做生意,欲返鄉購置土地而有 資金需求,向告訴人蔡張秀鳳借款,並表示願支付2%之月息 、2 個月後還款云云,告訴人蔡張秀鳳則告知必須將系爭土 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等語。嗣於105 年3 月25日,前案被 告王友明將系爭偽造公文書交與告訴人蔡張秀鳳而行使之,
以擔保上開債務,告訴人蔡張秀鳳信以為真,再將此訊息告 知告訴人葉秋菊、王李秀美、洪美華,致上開4 人於同日分 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370萬元至前案被告王友明所申設 之郵局帳戶中;前案被告謝慶奮於如附表二「謝慶奮撥號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所示之郵局; 前案被告王友明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俊溢,以臨櫃填單及卡片提款之方式 ,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嗣後被告黃俊溢並陪同前案被告謝 慶奮將款項存入前案被告謝慶奮所使用之帳戶内;系爭土地 於105年3月28日辦理移轉登記予洪世忠等情,業據被告黃俊 溢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他卷第78-80頁、本院 卷第41-42頁),亦經前案被告王友明、謝慶奮於前案偵查 、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影偵四卷第56頁、影偵三卷第91-92 頁、第170頁、第186頁、影院一卷第94、98-99、102頁、第 247-248頁、第269-271頁、影院三卷第143頁),核與告訴 人蔡張秀鳳、葉秋菊、王李秀美、洪美華於前案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影偵一卷第54-61頁、第105-106頁背面、109、1 12、114、133-137頁),並有告訴人洪美華、葉秋菊105年4 月26日刑事告訴暨保全證據聲請狀所附偽造之他項權利證明 書影本(見影偵一卷第16頁)、告訴人洪美華、葉秋菊105 年4月26日刑事告訴暨保全證據聲請狀所附告訴人蔡張秀鳳 手稿影本(見影偵一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 政事務所105年5月3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570417000號函暨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見影偵一卷第40-4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5年5月11日高營字第 105180113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 款單(見影偵一卷第93-102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 政事務所105年4月29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570400100號函( 見影偵一卷第116-1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影偵一卷第122頁)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11日高市地寮 登字第10870181100號函暨本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異動索 引資料、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見影偵三卷第137-161頁)、1 05年寮地字第00872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資料(見影院一卷第 117-120頁)、高雄市社東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影院一卷第181-183頁)、高雄市新興郵局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影院一卷第184頁)、高雄市鳳山新 富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影院一卷第185頁 )、高雄市鹽埕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影 院一卷第186頁)、高雄市籬仔內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張(見影院一卷第187頁)、前案被告王友明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影偵二卷第21頁)、 前案被告王友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影院一卷第143-145 頁、第177-179頁)、前案被告謝慶奮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於105年3月25日雙向通聯紀錄(見影偵二卷第14-15頁 背面)、前案被告謝慶奮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5 年3月26日雙向通聯紀錄(見影偵二卷第16頁)、前案被告 謝慶奮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影偵 二卷第20頁)、105年3月25日面額870萬之郵局匯款單(見 影偵一卷第76頁)、告訴人洪美華、葉秋菊105年4月26日刑 事告訴暨保全證據聲請狀所附郵局匯款單(見影偵一卷第14 頁)、告訴人葉秋菊105年6月24日刑事陳報狀所附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見影偵一卷第144- 145頁)、105年3月25日面額400萬之郵局匯款單(見影偵一 卷第77頁)、告訴人王李秀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封面、內頁(見影偵一卷第153頁)、告訴人洪美華 、葉秋菊105年4月26日刑事告訴暨保全證據聲請狀所附彰化 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影偵一卷第15頁)、中國信託南高雄分 行自動櫃員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影院卷一第191-192頁)、 前案被告謝慶奮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影院一卷第 19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黃俊溢雖以前詞置辯,然參以證人即前案被告王友明 於前案偵查、審理時證述:一開始是「阿龍」介紹謝慶奮給 我認識,謝慶奮說希望將他名下的土地借名登記到我名下, 用我的名義去跟蔡張秀鳳多借一點錢,謝慶奮有拿走我的身 分證影本,叫我簽一張文件,後來謝慶奮有說手續都辦好了 ,謝慶奮約我去代書事務所,介紹蔡張秀鳳給我認識,系爭 偽造公文書是「阿龍」大寮地政事務所的前面交給我,叫我 拿這張資料進去找地政事務所的人員要一張公文封放到裡面 ,我再去找蔡張秀鳳,將系爭偽造公文書交給告訴人蔡張秀 鳳,跟蔡張秀鳳借錢,蔡張秀鳳匯錢後,謝慶奮會先打電話 去問郵局有沒有收到錢,105年3月25日這兩天「阿龍」都在 我身邊,「阿龍」會接到電話,跟我說去哪個郵局領錢,我 就下車去領,我再把錢交給「阿龍」,最後一次領錢謝慶奮 也在車上,我把最後一筆錢交給謝慶奮,這件事我得到的報 酬是20萬元等語(見影偵三卷第91、170、186頁;影院三卷 第234-238頁),佐以前案被告王友明於附表二編號4 至11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大額款項前,前案被告謝慶奮均曾於 附表二編號4 至11「謝慶奮撥號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撥打電 話予各該郵局,且105 年3 月25日、26日均為如此,此與前
案被告王友明之證述亦可勾稽,有前案被告謝慶奮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於105 年3 月25日、26日雙向通聯紀錄在 卷可稽(見影偵二卷第14-16頁),是認證人王友明上開證 述,已屬非虛。至前案被告謝慶奮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不清楚王友明如何向蔡張秀鳳借錢,也沒有指示王友明去向 蔡張秋鳳借錢或去領錢,我打電話去郵局是另外的事,我不 知道假權狀怎麼來的,我和黃俊溢去存錢也跟這件事無關等 語(見本院卷第95-98頁),然前案被告謝慶奮對上開通聯 紀錄等節均未提出合理之解釋,且上開通聯紀錄與附表二編 號4至11所示之提領時間均間隔相近,而前案被告謝慶奮與 被告黃俊溢復於提領款項後隨即將大筆款項存入前案被告謝 慶奮所使用之帳戶內,衡諸該等時間均屬密接,且確認款項 入帳後,提領款項,再存入其他帳戶等行為間亦無違常理之 處,前案被告謝慶奮僅空言抗辯該等行為間並無關連,實與 一般常情相悖,是前案被告謝慶奮上開證述即難採信,堪認 前案被告謝慶奮確如前案被告王友明上開證述所言,為確認 各該郵局是否有足額現金可供提領,而事先撥打電話予各該 郵局,再指示「阿龍」與前案被告王友明至各該郵局提領款 項甚明,且得款後再由被告黃俊溢陪同前案被告謝慶奮將款 項存入前案被告謝慶奮所使用之帳戶內等情,均堪認定。而 前案被告王友明、謝慶奮、「阿龍」,就本件詐欺、行使偽 造公文書犯行成立共同正犯等情,亦經前案判決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69號、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242判決附卷可查(見他卷第7-33頁)。 ㈢又上開前案被告王友明所稱之「阿龍」,確為被告黃俊溢, 且為前案被告謝慶奮於本案中之共同行為人一節,除上述前 案被告王友明之證述外,亦可由前案被告王友明於前案證稱 :「(問: 之前你說是阿龍介紹謝慶奮給你認識,你跟阿龍 都用什麼方式聯絡?)之前都是打電話,但他的電話常常換 ,他都是使用外籍移工的易付卡,就是俗稱王八機。105 年 3 月25日、26日,那二天阿龍都在我旁邊,所以我印象中我 沒有打電話給他。我在地檢說開庭的時候,謝慶奮帶著阿龍 給我施壓,要影響我的陳述,那位阿龍就是介紹謝慶奮給我 認識、陪我去領錢的阿龍。(問: 提示影偵三卷193-225 頁 ,哪位是阿龍?)第211 頁下方照片黑色褲子、淺色上衣的 是謝慶奮,215 頁上方及下方照片穿著灰色上衣、黑色褲子 的人是阿龍。(問: 提示影院一卷第191 、192 頁,可以指 認照片上的人是誰?)第191 、192 頁戴眼鏡的是謝慶奮、 192 頁上方左邊之人是阿龍,就是介紹我們認識、陪我領錢 及去地檢給我壓力的阿龍」等語(見影院三卷第235-236頁
),證人陳順章亦證述:「(問: 是否有綽號阿龍的男子? )有,我有看過幾次,他都跟在謝慶奮旁邊」(見影院三卷 第229 頁)等語,並有證人王友明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應 訊時,庭外監視器翻拍照片、前案被告謝慶奮與被告黃俊溢 至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自動櫃員機存款之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證(見影偵三卷193-225 頁、影院一卷第191 、192 頁) ,前案被告謝慶奮亦自承:「(問: 陪你去中國信託操作提 款機存款的人,105 年3 月25、26日存了1099萬8 千元,黃 俊溢是否就是阿龍?)黃俊溢就是阿龍沒有錯,也是上開時 間陪我去存款的人沒錯。這個阿龍也是介紹王友明給我認識 的人」等語(見影院三卷第259-260 頁)。足證「阿龍」就 是被告黃俊溢,並與前案被告謝慶奮與前案被告王友明間, 就本案之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可以認定,是被告黃俊溢前揭辯稱,並不可採。至前案 被告王友明於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陳述,就細 節部分雖有不符之處,惟按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 而有所遺忘、缺漏,則該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 不明之處,尚不得因其證述之細節略有不同或記憶有所不清 ,即認其證言不足為採,且本院上開認定,除依證人即前案 被告王友明之證述外,尚有通聯紀錄、監視器畫面等客觀事 證可佐,並非僅以共犯王友明之單一指述為認定依據,故被 告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只有王友明單一指證,不足證明被告 黃俊溢有參與詐欺犯行云云,亦不可採。另被告黃俊溢之辯 護人又辯稱:黃俊溢並未因此事獲取利益云云,然承前所述 ,被告黃俊溢、前案被告謝慶奮與前案被告王友明,確已從 告訴人處詐取2370萬元,至其等間如何朋分上開財物,則無 礙於上開犯行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俊溢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俊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俊溢以 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前案被告王 友明係向告訴人蔡張秀鳳佯稱借款2370萬元,再經告訴人蔡 張秀鳳轉告告訴人洪美華、葉秋菊、王李秀美,經告訴人4
人將共計2370萬元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是認被告黃俊逸及 前案被告王友明、謝慶奮係以一行為詐欺告訴人4 人,屬一 行為觸犯4 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同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俊 溢及前案被告王友明、謝慶奮就本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俊溢為智識成熟之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向告 訴人蔡張秀鳳佯稱欲購入系爭土地亟需款項,並願意設定足 額抵押權予告訴人蔡張秀鳳云云,並交付系爭偽造公文書, 使告訴人蔡張秀鳳信以為真,並轉告告訴人葉秋菊、王李秀 美、洪美華,致告訴人4 人將共計2370萬之款項匯入郵局帳 戶後旋即提領一空,造成告訴人4 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應 非難,且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 罪所生危害並未減低,兼衡被告黃俊溢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 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5頁),於97至99年間因妨 害風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並參考前案被告謝慶 奮、王友明於前案所量處之刑度、被告黃俊溢之參與程度及 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依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 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2人以上共同犯 罪,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然如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 ,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421號 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共2370萬元,其中前 案被告王友明獲取之報酬為20萬元之事實,業據前案被告王 友明供述在卷,且經前案審認在案。扣除此部分已臻明確的
犯罪所得外,其餘2350萬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證人王友明於 另案偵查、審理中證稱:「阿龍」(即被告黃俊溢)都會陪 其領錢,其下車領到錢後,再將錢交給「阿龍」,最後一次 領錢時,謝慶奮也有在車上,其把最後一筆錢交給謝慶奮等 語(參影偵三卷第170頁),且被告黃俊溢於105年3月26日 ,確實有陪同謝慶奮前往銀行將款項存入帳戶之事實,亦經 本院認定如前,因被告及前案被告謝慶奮均矢口否認犯行, 致本院無從認定被告黃俊溢是如何與前案被告謝慶奮分配此 等財物,也無從認定被告其中1人就上開犯罪所得獨有事實 上處分權限,故應認定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方屬事理之平,爰於所宣 告罪刑項下,宣告與謝慶奮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公文書及公印文部分:
⒈按被告等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與告訴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應 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系爭偽造公文書原 本雖係犯本案之罪所用,然既均已交付與告訴人蔡張秀鳳, 自亦非被告黃俊溢及前案被告王友明、謝慶奮所有,且非屬 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系爭偽造公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公印文「主任黃淑婉」、「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印」,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 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公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 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亦無證據證明該製作 系爭偽造公文書之不詳人士係先偽造上開公印後蓋印在該等 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公印文,實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 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公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公印部分 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以111 年度偵字第15965號移送併辦部分,雖移送併辦意旨認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 一案件;部分與本案為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同一案件,因 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本案業於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而此移送併辦部分係於111年6月22日始送至本院,此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6月22日雄檢信成111偵15965 字第1119046641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戳章附卷,本案既已辯論 終結,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1 條、第216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陳芷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
編號 匯款人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蔡張秀鳳 105年3月25日15時4 分前某時許 870萬元 2 葉秋菊 400萬元 3 王李秀美 400萬元 4 洪美華 700萬元 合計 237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方式 地點 時間 金額 謝慶奮撥號時間 1 卡片提款 略 105年3月25日某時許 3萬元 2 臨櫃填單 鳳山郵局 105年3月25日15時4 分許 400萬元 3 臨櫃填單 新興郵局 105年3月25日15時54分許 250萬元 4 臨櫃填單 社東郵局 105年3月25日16時18分許 150萬元 105 年3 月25日16時、16時4 分 許 5 臨櫃填單 高雄地方法院郵局 105年3月25日16時35分許 100萬元 105 年3 月25日16時18分許 6 臨櫃填單 新興郵局 105年3月26日8 時47分許 500萬元 105 年3 月25日16時33分、34分許 7 臨櫃填單 鹽埕郵局 105年3月26日9 時14分許 250萬元 105 年3 月26日8 時39分許 8 臨櫃填單 籬仔內郵局 105年3月26日9 時43分許 200萬元 105 年3 月26日8 時59分許 9 臨櫃填單 鳳山新富郵局 105年3月26日10時15分許 100萬元 105 年3 月26日9 時27分許 10 臨櫃填單 鳳山三民路郵局 105年3月26日10時45分許 350萬元 105 年3 月26日9 時34分許 11 臨櫃填單 高雄五塊厝郵局 105年3月26日11時24分許 60萬元 105 年3 月26日10時34分許 12 卡片提款 略 105年3月27日某時許 6萬元 13 卡片提款 略 105年3月27日某時許 1萬元 合計 23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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