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45號
KSDM,110,訴,545,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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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男
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男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陳英男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0日15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後方走道,交付海洛因1包(無證據證明淨重 達5公克以上)予李○相施用,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李○相。嗣員警於同日19時23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陳英 男持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257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10包(檢察官另案處理)、夾鍊袋1包、鏟管1支 、電子磅秤1台、手機2支,另扣得李○相持有之注射針筒3支 ,經調查後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李○相目前設籍在高雄市前鎮 戶政事務所,前經本院合法通知傳喚並未到庭,被告亦不知 證人現在實際地址為何(本院卷第149、176頁),此有證人 李○相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記錄表、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116至123、127至133頁) ,可見證人李○相所在不明而傳 喚不到。審酌證人李○相於警詢所為陳述內容(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0271300號{下稱 警卷}第12至16頁),係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參以證人李○相於警方詢問其是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問題 ,並無誘導證人應如何回答,或應指證何人之情形,該警詢



筆錄又經證人李○相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且確認 係其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復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員 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 法取證之情事,則證人之警詢過程尚無違法失當之處,足認 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至其陳述 是否屬實,尚屬另事)。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 警詢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情形,具有 證據能力。
㈡被告雖爭執其警詢自白之任意性,並辯稱於警詢時毒癮發作 云云,但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筆錄,顯示被告於員警詢 問過程中,意識清楚,並無毒癮發作之現象,期間雖有閉眼 休息之狀況,但針對問題均能清楚回答,可見精神意識清楚 等情,有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第82至84頁),可見被告於 警詢過程中,並無毒癮發作之情事,其否認警詢自白出於任 意性,即非可採。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證人李○相之警詢證述除外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雖為 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頁),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英男固不否認有於110年1月12日下午3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走道跟證人李○相碰面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無交付 新臺幣(下同)300元海洛因毒品予李○相云云。辯護人則以 :李○相之證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信度相當薄弱,本件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交付毒品給李○相,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本院卷第187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之警詢筆錄雖記載:「(問:據情資,於110年1月20日1 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紅磚事務所後方走道,你以3 00元販賣海洛因1小包給李○相{綽號戰車},你將少許海洛因



放入夾鏈袋,隨後即交給他,他就加水稀釋用注射針筒抽取 施打右手手臂血管。是否屬實?做何解釋?)答:實在。我 有將1小包海洛因給綽號戰車男子,他有給我300元,他施用 完海洛因後,因為他沒有(依原筆錄呈現)所以我又將300 元還他。」、「(問:該次交易是否成功?現場還有何人在 場?)答:有成功。只有我們兩個在場。」等語(警卷第4 頁)。
 ㈡然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筆錄,雙方問答結果及被告表情、反 應要以:警方請被告注意聽並將內容唸給被告聽(即警詢筆 錄第4 頁之問題)「據情資,於110 年1 月20日15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 號紅磚事務所後方走道,你以300 元販 賣海洛因一小包給李○相(綽號:戰車),你將少許海洛因 放入夾鏈袋,隨後即交給他,他就加水稀釋用注射針筒抽取 施打右手手臂,是否屬實?做何解釋?」,被告眼睛半睜聽 著內容 ,回稱:「那不是,他沒有用,是我用的,他沒有 用安非他命。」;警方問:「不是,是問海洛因勒?」,被 告點頭回:「有」;警方再問:「他這樣說有實在嗎?」, 被告點頭並眨眼回:「有,嘿(台語)」;警方:「作何解 釋?是不是這樣?」,被告:「什麼解釋,對阿,你說我賣 他,我不算賣他,是說,他要用,我給他,是他自己拿給我 ,我也沒有跟他拿,我是說給他,後來我有把300 還他,因 為平時我都要拿錢給他用,我怎麼可能跟他拿300 元啦」, 回答過程中被告睜開眼,中間有瞇眼後再睜開,並以左手騷 後頸。警方:「所以你的意思是說,我(應為「你」之誤唸 )把一包很小包海洛因給他,拿給他後,他拿300 給你,事 後,他注射完後,你把300 還他,你有還他阿」,被告:「 黑阿,我又沒有跟他拿錢,黑阿」,回答過程中被告眼睛睜 開,於警方繕打筆錄時被告眼睛睜開等待,警方問:「這次 交易有成功嗎?現場還有其他人嗎?」,被告:「有阿,他 有拿去用,沒,只有我們兩個」,被告回答時眼睛閉起略微 點頭等情,有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第83至84頁)。 ㈢可見,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不算賣給李○相,是李○相要 施用,被告給李○相海洛因毒品,李○相自行拿現金300元給 被告,被告並無向李○相索取300元或事先就買賣毒品價格有 所合致,事後,被告亦將300元現金交還給李○相。且被告於 偵查中亦供稱:我並沒有要收費,當時是我要施用毒品時, 他就靠過來說他也要用,我說好,他就給我300元,但他注 射毒品後,我想說他也沒錢,所以就又把300元還給他等語 (偵卷第16頁)。
 ㈣而證人李○相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月20日15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紅磚事務所後方走道,以300元向綽號「 男仔」購買少許的海洛因,綽號「男仔」將少許海洛因放入 夾鏈袋,隨後即交給我,我就加水稀釋用注射針筒抽取施打 右手手臂血管等語(警卷第14頁)。證稱被告有轉讓海洛因 予其施用之情節,與被告所述互核相符,且證人李○相於110 年1月20日20時24分許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 代碼: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 0年02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2868號 卷,下稱偵卷第121至123頁)。因此,被告在警詢時及偵查 中均自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相,與證人李○相所證 述被告有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乙情相符,並有證人李○相之 尿液檢驗報告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小包(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予李○相 ,被告於本院辯稱並無交付海洛因予李○相云云,並非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經查: 
㈠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 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 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而被告並無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給李○相,已如前述,證人李 ○相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尿液檢驗報告,亦難作為李○相上開證 述以300元對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補強證據。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無從遽認被告有意圖營利並收 取對價之「販賣」行為,因此,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此部分起訴與本案判決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雖承認交付毒品予李○相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然在本院否認犯行,並無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綽號「500」之男子就是販賣海洛因給 我之人等語(警卷第6頁),並指認該人為黃永鴻,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 9至10頁) 、被告手機暱稱「500」聯絡資訊頁面截圖(警 卷第11頁)在卷可查。被告因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500」 之男子即黃永鴻,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於110 年3月16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0932000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移送高雄地方檢察署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110年10月1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3289800號函 暨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45、51至53頁)為證。黃永鴻 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384、5932、688 1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5至 170頁)。被告雖在本院改稱海洛因毒品來源是向「阿盧」 之男子購買,並非向綽號「500」之男子購買;是向「500」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84至185頁),惟既曾因 被告供出海洛因毒品來源而查獲黃永鴻,仍可認定被告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爰依此規定減輕其 刑。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時有免除其刑 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 年 度審訴字第141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8 年度易字第12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8 年度審訴字第410 號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73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9 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考量被告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再 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 」,爰就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海洛因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危害他人身心 健康甚鉅,助長毒品之氾濫,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所轉讓 之海洛因數量不多,次數僅1次,且係無償給予之犯罪情節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從事過



園藝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5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㈡本件雖經扣得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0包、夾鍊袋1包、 鏟管1支、電子磅秤1台、手機2支,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9至2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0年0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3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偵卷第85頁,海洛因部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0 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5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 卷可參(偵卷第103至107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及另扣 得李○相所持有之注射針筒3支等物,經證人李○相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警卷第13頁)。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 扣案物均為我所有,毒品是供我施用,夾鏈袋、磅秤是供我 施用毒品分裝所用,現金是母親遺產,當天與李○相巧遇, 並未以扣案手機事先聯繫等語(本院卷第59、178頁),因 此自難認本案扣案物是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李○相 之扣案物並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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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