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86號
KSDM,110,訴,486,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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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紅霄


義務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
偵續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紅霄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偽造之本票伍紙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謝紅霄於民國106年8月20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第二市場
82號,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會期自106年8月20日起至
109年1月20日止合計30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0,000
元,採取外標制,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供行使之
用,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7年12月20
日,在上開場所,利用該會期無會員實際投標,以口頭之方
式,向當期尚餘之活會會員蘇育嫺彭鳳嬌曾寶玉李保
誼、曾玉珍佯稱該會期由張名蕙以3,800元得標云云,並冒
張名蕙名義,同時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均未
扣案),進而各自交付予蘇育嫺彭鳳嬌曾寶玉李保誼
曾玉珍供作其等日後得標時,俾得順利取得所標取合會
之清償擔保而行使之,致其等陷於錯誤,誤認該合會仍穩定
運作(即當初標得合會金之人業已簽具本票充作自己日後必
會按期繳納死會會款之擔保),因而各自交付當期會款10,0
00元與謝紅霄,合計詐得款項50,000元(均未扣案)。嗣謝
紅霄於108年2月間因周轉不靈而止會,經未得標之活會會員
彼此核對尚餘會數並向張名蕙查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名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
謝紅霄(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6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
當,依刑事訴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
,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使用張名蕙名義得標並開立
本票交付活會會員收取上開會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辯稱:我事先都有經過張名蕙
同意,是拿蔡蘇寶蓮的會跟張名蕙交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8月20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第二市場82號,
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會期自106年8月20日起至109年1
月20日止合計30會,每會會款10,000元,採取外標制,而其
於107年12月20日,在上開場所,利用該會期無會員實際投
標,以口頭之方式,向當期尚餘之活會會員蘇育嫺彭鳳嬌
曾寶玉李保誼曾玉珍表示該會期由張名蕙以3,800元
得標等語,並使用張名蕙名義,同時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本票,進而各自交付予蘇育嫺彭鳳嬌曾寶玉李保
誼、曾玉珍供作其等日後得標時,俾得順利取得所標取合會
金之清償擔保而行使之,其等因而各自交付當期會款10,000
元與被告,合計取得款項5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7530號卷〈下稱他卷〉第7-9、37-39、53-55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867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19-2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76號〈下
稱偵二卷〉第55-5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續
字第5號〈下稱偵三卷〉第31-39頁,本院卷第65-67、165-173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名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
蘇育嫺曾寶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彭鳳嬌李保誼
警詢時;證人曾玉珍於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1
-12、13-14、41-42、59-60、63-64、65-66頁,偵一卷第19
-24、61-62頁,偵二卷第19-21、27-29、67-68頁,偵三卷
第31-39頁,本院卷第101-111頁),並有106年8月20日互助
會會單、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
第67頁,偵二卷第49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本件被告客觀上確有使用張名蕙名義得標並開立本票交付活
會會員收取會款乙節,已如前述;而證人張名蕙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在本案合會有用自己名字參加一
會,另外有用我兒子馬碩鴻名字承接洪慶松一會,總共2會
都是活會,我沒有同意被告以我的名義投標,也沒有授權被
告簽發本票,我並沒有聽過蔡蘇寶蓮的名字,被告沒有跟我
說過要用蔡蘇寶蓮的活會跟我交換,是108年2月間彭鳳嬌
曾寶玉李保誼拿本票來問我,我才知道被告冒用我的名義
投標並簽發本票,那時候被告缺錢還有另外跟我借20萬元等
語(見他卷第12、60頁,偵一卷第21-22、28頁,偵二卷第2
8頁,偵三卷第33、第38頁,本院卷第101-106、110頁),
核與證人彭鳳嬌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2月間打電話給張
名蕙確認有無標會,張名蕙說沒有等語(見他卷第62頁);
證人曾寶玉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彭鳳嬌打電話給張名蕙
我有在場,張名蕙說沒有標到該會等語(見他卷第64頁,偵
二卷第68頁);證人李保誼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8年2月
20日抽籤完就避不見面,我們才去問張名蕙等語(見他卷第
66頁),均相吻合,是證人張名蕙歷次證述內容始終一致,
且與其他證人證述內容相符,已然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被告
抗辯其有經過張名蕙同意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再者,被告於108年2月20日間將上開合會之活會會員重新抽
籤製作會單時,其時證人張名蕙所有2會均仍為活會等情,
有卷附108年2月20日互助會會單可參(見偵二卷第23頁),
此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張名蕙在本案合會
除了一開始自己加入那一會及後來承接洪慶松的一會,總共
兩會,沒有其他的會等語相符(見偵三卷第35頁,本院卷第
165頁),顯見證人張名蕙於108年2月20日之際,在本案合
會仍有以自己名義及兒子馬碩鴻名義之2會活會,又豈有可
能於前述107年12月20日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得標並簽發本票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詰問證人張名蕙時亦表示:其實我雖
然曾經未得同意用妳的名字標會,但是否該次開標完的第2
天,妳就打電話來質疑我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而不經意如實坦言其擅用張名蕙名義標會之情,益見被告
首揭抗辯,顯與客觀事證相悖,並不足採,足認被告客觀上
係冒用張名蕙名義並開立本票交付活會會員,致其等陷於錯
誤,誤認該合會仍穩定運作始交付會款,被告主觀上當具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雖經總統於108年12月2
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部分修正,
僅係將原另規定於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於刑法本文明文化,
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實質內容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5罪)
、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1 罪)。又被告偽
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低度行使行為吸收於高度偽造行為
之中,僅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且本票上偽造之「張名蕙
」簽名,已屬構成該有價證券之一部,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
分行為,亦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均不另論罪。另被
告偽造有價證券後予以行使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目的單一,且
犯行有局部重疊,並向不同被害人實行犯罪,一行為觸犯詐
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載詐
欺取財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為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於
告知當事人罪名(見本院卷第154頁),保障當事人訴訟上
權利後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冒用他人名
義簽發本票詐取會款,固有不該,惟審酌被告冒簽5紙本票
金額各為13,800元,向5位被害人分別詐得款項10,000元,
金額均非鉅大,應認科以本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客觀
上猶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前揭規定酌予減輕。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由擔任民間互助會會
首之機會,冒用告訴人張名蕙之名義投標及簽發本票,犯後
始終未坦承其犯行,且迄今未能取得各該被害人諒解或賠償
被害人,應予以責難;惟考量被告年歲已高,另被告自述學
歷為高商、現為家庭主婦、與女兒同住、罹患疾病等語(基
於保護當事人隱私,爰不細列,見本院卷第167、170頁),
及其犯罪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宣告
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 之特別規定,自優先適用。查被告冒用告訴人張名蕙名義簽 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5紙,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



雖未扣案,惟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仍應隨同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之。至前揭本票發票人欄 所偽造之「張名蕙」簽名各1枚,因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 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再重為沒收 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持前述偽造 之本票詐得50,000元等情,業如前述,雖未扣案,均仍應隨 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期 (民國) 票載發票人 備註 1 NO.375087 13,800元 107年12月20日 張名蕙 2 NO.375094 13,800元 107年12月20日 張名蕙 3 NO.375087至 NO.375094間 之不詳票號 13,800元 107年12月20日 張名蕙 4 NO.375087至 NO.375094間 之不詳票號 13,800元 107年12月20日 張名蕙 5 NO.375087至 NO.375094間 之不詳票號 13,800元 107年12月20日 張名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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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