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延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7274號、110年度偵字第1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 實
一、李德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方澤彥3次、吳寶龍2次、江國安5次(販 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金額及販賣方式,均如 附表一所載)。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於李德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3樓之2住處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 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李德延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32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院卷第324頁),核與證人方澤彥、吳寶龍、江國安、江 國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方澤彥部分:警一卷第 45至53頁,偵一卷第91至95頁;證人吳寶龍部分:警一卷 第25至34頁,偵一卷第133至137頁;證人江國安部分:警 二卷第93至102頁,偵一卷第179至185頁;證人江國泰部 分:警二卷第93至102頁,偵一卷第179至185頁)互核相 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他字第485號 拘票暨報告書1份(被拘人:李德延)(警一卷第125至12 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336號搜索票1份 (受搜索人:李德延)(警一卷第127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3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李德延)( 警一卷第117至12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4月12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68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 一卷第3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2 月1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073246100號函1份、被告李 德延之通訊監察書暨附表2份(院卷第285至290頁)、被 告李德延與證人方澤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通話時間:1 10.01.23-110.03.02)(警一卷第49至51頁)、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人:方澤彥)(警一卷第55至61 頁)、被告李德延與證人吳寶龍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通 話時間:110.02.04-110.03.10)(警一卷第39至44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分(指認人:吳寶龍)(警一 卷第35至38頁)、被告李德延110年2月7日販毒予江國安 、江國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警二卷第113頁 )、被告李德延與證人江國安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通話 時間:110.02.07-110.02.17)(警二卷第109至111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人:江國安)(警二 卷第105至10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人 :江國泰)(警二卷第127至13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 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 ,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 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再 參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 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卷查被告 與本件相關購毒者相互間無特殊之親屬或情感關係,是被 告若無利可圖,當不會甘冒嚴刑重罰之風險與無特殊關係 之上開人等交易毒品。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有營利之 意圖等情,堪可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論罪。被告前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各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此部分合於上揭規定,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 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 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 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 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 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 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 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 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 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⑵案外人黃永鴻部分
查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五百」之案外人黃永 鴻,惟案外人黃永鴻經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之時間為民國110年3月16日,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1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0 72931000號函暨110年11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院 卷第193至195頁)、110年11月22日高市警刑大偵22 字第11073104800號函暨毒品上游黃永鴻之解送人犯 報告書暨案外人黃永鴻警詢筆錄1份(院卷第199至20 4、212頁)在卷可稽,則案外人黃永鴻遭查獲之販毒 時間係發生於本案之後,難認與本件犯行有直接關聯 ;至有無因被告供出來源而查獲在此之前案外人黃永 鴻販賣毒品予被告部分,經本院函詢後,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以111年3月22日雄檢榮宇110偵7274字第111 9020636號函1份覆以:本件目前僅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案外人黃永鴻於110年3月1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另110年1月間之販賣部分,因案外人黃永鴻尚未 到案陳述且目前通緝中,尚未能就此部分訊問而未能 查獲此部分犯罪情形(院卷第299頁),是揆諸前揭 說明,此部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 件尚有未合。
⑶案外人李建興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另供出毒品來源為案外人李建興於110 年1、2月間向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惟此節經案外人 李建興否認在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0年8月26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072293300號 函1份、毒品上游李建興之指認照片1張暨案外人李建 興警詢筆錄1份可查(院卷第161至169頁),是此部 分亦難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 ⑷綜上,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要件未合,是不應依此規定減免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販 賣毒品各該犯行,均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考量被告本件販毒次數達10次,且被告 前已有販毒遭判刑之紀錄(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1號) ,足認被告所犯情節並非輕微,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 ,經衡酌均無情輕而法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之。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明
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 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 ,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層面至深 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不 但助長毒品泛濫,更嚴重危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 康,影響層面非淺,且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等案經判處徒刑並 經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8年9月12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出監(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10年11月14日 ),並於110年4月14日遭撤銷保護管束而入監執行殘刑等情 ,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件乃假 釋期間再犯,所為實有不該,應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另雖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不符合減刑要 件,然仍有因此查獲案外人黃永鴻販毒犯行,足以減輕對於 社會之危害,末斟以被告各次之販毒金額暨於本院審理時之 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而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 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 間集中於110年1至2月間,販賣之對象限於證人方澤彥、吳 寶龍、江國安(證人江國泰與證人江國安一同購買),且犯 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罪所處之刑,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二編號1之三星手機1支,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 2、4至10所用之物;扣案附表二編號2之HTC手機1支,為 被告犯附表一編號3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於被告各該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未扣案附表一各該犯行之毒品對價,均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1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且因 均未扣案,併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 數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㈡至扣案附表二編號3之夾鏈袋1 包,雖為供犯罪預備之物, 且屬於被告,惟因其價值甚微而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扣案
附表二編號4之電子磅秤,據被告所稱已損壞而非用於本 案(偵一卷第273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電子磅秤係 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扣案附表二編號5、6、7、8所示之物 ,亦與本案無關,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1659號另行處理,是上開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民國) 販賣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販賣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1 方澤彥 110年1月23日18時31分35秒聯絡後未久 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939巷河邊某處 500元 李德延以其持有之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與方澤彥聯絡後,在左列時地,以左列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方澤彥,李德延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方澤彥,並向方澤彥收取價金 李德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方澤彥 110年1月26日12時23分40秒聯絡後未久 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939巷河邊某處 1000元 李德延以其持有之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與方澤彥聯絡後,在左列時地,以左列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方澤彥,李德延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方澤彥,並向方澤彥收取價金 李德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方澤彥 110年3月2日18時7分44秒聯絡後未久 高雄市○○區○○○路000號加油站旁 500元 李德延以其持有之附表二編號2之手機與方澤彥聯絡後,在左列時地,以左列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方澤彥,李德延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方澤彥,並向方澤彥收取價金 李德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寶龍 110年2月6日23時52分54秒聯絡後未久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附近河邊某處 1000元 李德延以其持有之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與吳寶龍聯絡後,在左列時地,以左列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寶龍,李德延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吳寶龍,並向吳寶龍收取價金 李德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寶龍 110年2月11日10時57分55秒聯絡後未久 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939巷附近河邊某處 1000元 李德延以其持有之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與吳寶龍聯絡後,在左列時地,以左列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寶龍,李德延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吳寶龍,並向吳寶龍收取價金 李德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江國安 110年2月7日16時42分52秒聯絡後未久 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939巷附近河邊某處 1000元 李德延以其持有之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與江國安聯絡後,在左列時地,以左列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江國安,李德延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江國安,並向江國安收取價金 李德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江國安 110 2月8日17時47分24秒聯絡後未久 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939巷附近河邊某處 1000元 李德延以其持有之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與江國安聯絡後,在左列時地,以左列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江國安,李德延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江國安,並向江國安收取價金 李德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江國安 110年2月10日11時42分27秒聯絡後未久 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939巷附近河邊某處 1000元 李德延以其持有之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與江國安聯絡後,在左列時地,以左列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江國安,李德延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江國安,並向江國安收取價金 李德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江國安 110年2月13日12時54分55秒聯絡後未久 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939巷附近河邊某處 1000元 李德延以其持有之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與江國安聯絡後,在左列時地,以左列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江國安,李德延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江國安,並向江國安收取價金 李德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江國安 110年2月17日7時18分29秒聯絡後未久 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939巷靠近成功路之小公園內 1000元 李德延以其持有之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與江國安聯絡後,在左列時地,以左列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江國安,李德延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江國安,並向江國安收取價金 李德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三星手機(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 HTC手機(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1支 3 夾鏈袋 1包 4 電子磅秤 1個 5 玻璃球吸食器 4支 6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7 鏟管 2支 8 安非他命(結果判定:甲基安非他命檢出【偵一卷第317頁】) 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