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三人 即
參 與 人 中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錦熙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被告張錦熙等人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396號),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以言
詞向本院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因犯罪行為人為之實行違法行為 ,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 或書面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之犯罪所得為詐得之補助金額,該補助 金額既係被告張錦熙等人執行中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原公司)之業務而由中原公司取得,即有沒收中原公司財 產之必要等語。查本案被告張錦熙等人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諭知管 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於本院,現由本院審理中。依本案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被告張錦熙等人於本院之供述(見本院卷 第77頁、第310至311頁),可知被告確係執行中原公司之業 務,對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實行違法行為而使中原公司取 得合計達新臺幣6,282,325元之補助款,倘經本院審理後認 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犯嫌,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行 而應沒收前開犯罪所得時,沒收對象及範圍將可能包括中原 公司財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中原公司程序主體地位 ,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經聽取聲 請人、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11頁),本 院認有依聲請命中原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三、本案業已定於111年7月7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進 行審判程序,中原公司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 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 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中原公司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
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陳述逕 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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