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順
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宗榮
選任辯護人 黃宥維律師(法扶律師)
黃如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紀愷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宋易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6864號、第8895號、第8987號、第1431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王永順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王永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李宗榮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黃紀愷無罪。
事 實
一、王永順、李宗榮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明定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 販賣,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王永順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3、4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 1、3、4所示之購毒者。
㈡王永順、李宗榮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購毒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王永順及辯護人以證人何振維於警詢中、證人黃紀愷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爭執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1第197頁,以下本案判決所引 卷證出處之卷宗名稱及簡稱詳見【卷宗簡稱對照表】)。經 查:證人何振維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等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之情況,被告王 永順及辯護人復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何振維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即無 證據能力。至證人黃紀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未經本 院採為被告王永順有罪部分之證據,自無庸再說明證人黃紀 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除上開 證據外,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本院 卷1第105、197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永順坦承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事實,然矢口否認 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事實,辯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跟 別人一起向何振維合買,是我去找何振維拿的,因為品質不 好,所以我要拿去退給何振維,實際上販賣的人是何振維等 語。被告王永順之辯護人則以:證人何振維證述以新臺幣( 下同)3萬4690元向被告王永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 與一般毒品交易之習慣不符,況何振維之前曾遭被告王永順 指認而為警查獲其販毒,何振維亦有脫免刑責及報復被告王 永順之動機,而為不實之證述等語,為被告王永順辯護。另 被告李宗榮亦坦承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被告李宗榮之辯護 人則以:被告李宗榮並未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應 論以幫助犯等語,為被告李宗榮辯護。經查:
㈠就被告王永順附表一編號2至4,被告李宗榮附表一編號2所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業據被告王永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李宗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1 第33至36、40至42頁、警卷2第24至30頁、偵卷第121至123 頁、本院聲羈卷第36至39頁、本院卷1第99、183頁、本院卷 2第75、20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購毒者蔡其 璋、附表一編號4部分購毒者李宗榮於警詢、偵查中、附表 一編號3部分購毒者李崑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2第31 至33頁、警卷4第465至474、485至494頁、偵卷第121至127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王永順、李宗榮、被 告王永順與購毒者蔡其璋之LINE對話截圖、(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王永順、黃紀愷、被告王永順與購毒者李崑榮之 LINE對話截圖、(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王永順與購毒者 李宗榮之LINE對話截圖、對被告王永順、李宗榮實施搜索扣 押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告王永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 (警卷1第57、59至60、62至64、66至67、119至123頁、警 卷2第32、90至93頁、警卷4第742至743頁),足認被告王永 順、李宗榮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基礎。
㈡被告王永順雖辯稱並無附表一編號1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何 振維等事實,然查:
⒈被告王永順確曾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詳後說 明)給何振維此情,為被告王永順所自承在卷(本院卷1第1 85頁),核與證人何振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偵卷第84頁、本院卷2第78至93頁),並有被告王永順與何 振維之LINE對話截圖、監視器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佐(警卷 1第101至102、109至112頁),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王永順如何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包給何振維此情,業據證人何振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我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向被告王永順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LINE對話中被告王永順當時說「哥你 要不要先找別人調」、「這東西我剛剛才打開看」、「有點 問題」,是因為被告王永順打開來看可能覺得東西品質不好 ,問我要不要先找別人拿的意思,後來被告王永順東西已經 換好要過來找我,被告王永順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盒子裡, 我拿現金給被告王永順,我上樓打開發現重量不夠,被告王 永順LINE對話中說「我補給你」、「剛看到一小包掉在車上 」,是因為被告王永順分成2包,有1小包沒給我,我跟他要 ,被告王永順說再補給我,我傳「34.69」是指重量,原本 我跟被告王永順買37.5公克,被告王永順只給我34.69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價錢算1000元等語明確(偵卷第84頁 、本院卷2第78至93頁)。
而證人何振維之上開證述,並有被告王永順與何振維間之LI NE對話截圖可資補強:
(截圖見警卷4第589頁)
依上開截圖及卷內對話紀錄(警卷1第103頁),被告王永順 係於109年2月25日向何振維表示:「我現在就幫你送過去」 ,經何振維表示「好你拿來」後,被告王永順又稱:「那要 晚點可以嗎」、「我先把手邊事情處埋好」,再稱:「哥你 要不要先找別人調」、「這東西我剛剛才打開看」、「有點 問題」、「對方目前要來處理了」,之後於109年2月26日向 何振維表示:「處理好了」、「哥」、「你要拿了嗎」等語 ,待何振維傳送「34.69」圖片表示「重量不夠」後,被告 王永順再稱:「我補給你」、「剛看到一小包掉在車上」, 何振維則再稱:「重37.5」、「對吧」,被告王永順則回答 :「對」等語。依上開對話內容,堪認本案經過係被告王永 順欲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何振維,而被告王永順取得所需之 甲基安非他命後,原欲交予何振維,然因驗貨後發現毒品品 質有異,乃要求其上手前來處理,待處理完畢後將再毒品交 給何振維,惟何振維秤重後發現毒品重量為34.69公克,不 足原本約定之37.5公克,被告王永順則表示因有1小包掉在 車上,導致重量不足,願再補足等經過,核與證人何振維上 開證述之內容相符,證人何振維證稱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 地向被告王永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節,即屬可採。 ⒊又依證人何振維之上開證述及被告王永順與何振維間之LINE 對話截圖,可見雙方原先議定交付之毒品重量為37.5公克, 然實際交付之毒品重量僅34.69公克,業如前述,公訴意旨 認為本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37.5公克,尚有誤會, 應予更正。另就本次毒品交易之價金,證人何振維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有請被告王永順幫我買網路上的東西,我叫他 扣掉,扣掉後約3萬6千餘元,3萬4690元是我跟警察講的, 我是以1克1000元推估,(後又改稱)實際上給被告王永順3 萬4690元等語(本院卷2第85至92頁),然依上開說明,雙 方原先約定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37.5公克,則依證人 何振維證述價格以1公克1000元計算,價金應為3萬7500元, 惟證人何振維於本院審理中既堅稱價金為3萬4690元,卷內 除上開事證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永順實際收取之價 金若干,是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該次交易價金 係最低之金額3萬4690元。至辯護人雖質疑證人何振維所證
述之價金與一般毒品交易常情有違,而證人何振維就此部分 價金尾數若干之前後供述雖有出入,然就該次毒品交易之價 金至少為3萬4690元(以上),且為有償交易此情,則屬一 致,堪予採信,尚不能以此金額枝節之出入,而為被告王永 順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王永順雖以上開情詞為辯,而依被告王永順109年3月26 日之偵查筆錄(偵卷第32頁,「問」為檢察官,「答」為被 告王永順):
問:你警詢說,何振維賣人家的安非他命有問題,所以你幫 他向他的客人收回有問題的安非他命,且將錢拿去退給客人 ?
答:是。
問:客人姓名、年籍資料?
答:我沒有直接聯繫他的客人,都是何振維聯絡後指定地點 ,我只知道客人住在高市新興區黃海街。
問:為何你手機裡沒有何振維所退貨客人的聯絡方式或照片 ,這樣你怎麼知道要退的對象?
答:該人我見過一次,曾有朋友找我去幫忙打針時,我有到 該人的家中,何振維一說黃海街,我就猜測就是該人。 然被告王永順此部分說詞與其本院審理中所述已有出入,況 依上開被告王永順與何振維間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王永順 係於109年2月25日向何振維表示:「哥你要不要先找別人調 」、「這東西我剛剛才打開看」、「有點問題」、「對方目 前要來處理了」,之後於109年2月26日向何振維表示:「處 理好了」、「哥」、「你要拿了嗎」等語,依被告王永順與 何振維上開LINE對話內容,並無所謂被告王永順幫何振維向 何振維之客人收回有問題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將錢拿去退給 客人,或是因為毒品品質不好要拿去退給何振維之內容;反 而係被告王永順表示要給何振維之「東西」有問題,要等對 方「處理」,並稱「哥你要不要先找別人調」而要求何振維 先另尋貨源,待「處理」之後再聯絡何振維取貨事宜,可見 LINE對話中要負責處理毒品品質不佳乙事者,實為被告王永 順,而非何振維,此與證人何振維之上開證述較為一致。何 況在何振維表示「重量不夠」後,被告王永順即稱:「我補 給你」、「剛看到一小包掉在車上」等語,益見被告王永順 交予何振維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出賣人確為被告王永順,被 告王永順始會答應負補足重量之責任。是以被告王永順上開 所辯,即無從採信。
⒌辯護意旨雖以上情為被告王永順辯護,然依辯護人所提出本 院108年訴字第436號判決,被告王永順雖曾於該案供出毒品
來源何振維(本院卷1第233頁,此部分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惟該案係於107年2月27日發生 ,於109年1月2日經本院第一審判決,有該判決書可參(本 院卷1第227至235頁),而附表一編號1部分案發時間係109 年2月26日,果何振維確因被告王永順於前案指證其販毒而 有嫌隙,何以雙方在前案後猶願進行本次毒品交易?是以何 振維是否確因前案因素而懷恨在心,而有誣指被告王永順之 動機,已值懷疑。況何振維於前案既曾遭被告王永順指證其 販毒,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心態,豈又會甘冒再次遭被告王 永順指證販毒之風險,而仍願販毒給被告王永順?是以尚不 能僅以被告王永順曾於前案指稱何振維販毒此情,即遽認何 振維之上開證述不足採信,而為被告王永順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李宗榮之辯護人雖以上情為被告李宗榮辯護,惟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 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且刑法關 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販賣毒品而言 ,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 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 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送貨 、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 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 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李宗榮 所為係協助被告王永順交付毒品予蔡其璋,已為交貨之構成 要件事實行為,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且嗣後亦因此獲取50 0元之報酬(見警卷2第30頁、偵卷第121頁),堪認其主觀 上與被告王永順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並有營 利之意圖,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辯護意旨尚 無可採為被告李宗榮有利之依據。
㈣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王永順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與被告黃紀愷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崑榮,然此部分業據被告王永順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次為其自己販賣給李崑榮,被告黃紀愷並
不知情等語在卷(本院卷2第75、104至112頁),而被告黃 紀愷被訴附表一編號3與被告王永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經本院審理後諭知無罪(詳後無罪部分所載),又依被 告黃紀愷無罪之理由,被告王永順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 裝有外套之手提袋內以外套遮掩甲基安非他命,再由不知情 之黃紀愷搭乘UBER車輛運送該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手提袋交 予對方,是此部分僅能認定被告王永順係透過不知情之被告 黃紀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爰不認定被告王永順係與被告黃 紀愷所共同販賣。另附表一編號3部分,公訴意旨雖認為被 告黃紀愷係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李崑榮,然依證人李崑榮於 警詢中證稱:被告王永順是請一位朋友搭乘UBER送過來我朋 友家,是我朋友去交易,不是我去與「黃紀愷Alan」交易等 語(警卷4第469至470頁),而依被告王永順與李崑榮之LIN E對話紀錄,當時李崑榮確曾表示在南台橫路之朋友家等語 ,被告王永順則回稱:1錢8給你朋友等語(警卷1第217頁) ,則證人李崑榮證述係朋友前往與被告黃紀愷會面此情應可 採信,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紀愷係將上開物品交予 李崑榮,是此部分僅能認定被告黃紀愷係交予李崑榮指定之 友人,併予敘明。
㈤販賣毒品之販賣行為,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 觀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非所問。又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 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 緝之態度,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 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 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 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 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 風險之理,從而,舉凡行為人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 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即應屬符 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王永 順、李宗榮既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倘無利可圖 ,自無甘冒遭查獲極大風險之理,足認被告王永順、李宗榮 係從販賣毒品過程汲取利潤,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主觀上具有 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永順、李宗榮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永順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李 宗榮附表一編號2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7條第2項業經修正,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而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王永順、李宗榮 。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修正 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者,始有其適用,增加修正 前所無之要件,於量刑適用上,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 被告。是經綜合比較,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因未較有利於被告王永順、李宗榮,從 而就被告王永順、李宗榮上開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4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王永順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李宗榮附表一編號2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王永順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李宗榮附表 一編號2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各該 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永順、李宗榮就 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王永順附表一編號3係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黃紀 愷交付毒品予李崑榮,為間接正犯。被告王永順所犯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王永順如附表一編號2至4、被告李宗榮如附表一編號2所 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 罪,其等就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等情 ,業如前述,爰各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被告王永順之供述查獲上手陳 ○和此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年10月21日高市 警新分偵字第11073443900號函暨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1第266至272頁),是就被告王永順所 犯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李宗榮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於警詢中供述上手即 被告王永順(見警卷2第31至33頁),雖使偵查機關因而查 獲被告王永順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然此部分被告李宗榮係 以附表一編號4之購毒者地位所為供述,縱此部分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其減刑範圍應僅限於被告 李宗榮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尚 不及於之前被告李宗榮附表一編號2部分與被告王永順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併予敘明。
㈤被告王永順如附表一編號2至4有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 、同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 定之減輕順序,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順序予以遞減之。 ㈥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於起 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被告王永順等人係累犯及指明 證明係累犯之方法,尚難認已具體主張及指明被告王永順等 人為累犯之證明方法,本院無從依職權認定本案被告王永順 等人有累犯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88年度台非字第2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 參)。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870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李宗榮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李宗榮僅獲得500元之報
酬,犯行輕微,惡性非大,且無販毒前科,請求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為被告李宗榮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李宗榮經本 院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度之刑已由原定之7 年減為3 年6 月之有期徒刑。且被告李宗榮明知毒品對他人 身心、國民健康之殘害,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率爾為被告王永順販賣第二級毒品,實助長毒品歪風,危害 不可謂微。復觀辯護意旨前開所指情狀,尚不足認被告李宗 榮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如宣告上揭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情事。故認被告李宗榮尚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前開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王永順、李宗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 ,對人體危害甚大,竟無視禁令,仍予販賣,助長毒品擴散 及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 為實不可取;然參以被告李宗榮犯後已坦承附表一編號2之 犯行,被告王永順則坦承附表一編號2至4之犯行,尚見反省 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王永順、李宗榮販賣毒品之次數 、對象、每次交易之金額,所獲利潤與大盤毒梟之獲取高額 利潤之情形有異,綜觀其等交易次數、對象、金額,所生侵 害尚屬有限,另衡酌被告王永順、李宗榮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暨其等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素行等 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分 別就被告王永順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各罪,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李宗榮所犯附表一編 號2之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就被告王永順所 犯各罪,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警惕。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分別供被告王永順、李 宗榮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罪所用之物,有上開LINE 對話截圖可參,自屬供其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在被告王永 順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於109年3月22日遭扣押後所犯,附表 二編號1之手機自與該次犯行無關)。
㈡被告王永順、李宗榮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或報酬雖未 扣案,但仍屬其等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無庸扣除
成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被告王永順犯附表一編號4所用之手機,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本院考量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可非難性,價值不高,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至被告李宗榮附表一編號2該次交易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僅係代步工具,並非直接供販賣毒品 犯罪所用,亦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亦核與被告王 永順、李宗榮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係,均不予諭知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王永順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於109年2月18日22時許,在被告王永順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3樓之1之居處;於109年3月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前 金區光明街內;於109年3月21日0時許,於被告王永順上址 居處,分別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黃 紀愷,共計3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7部分)。 ㈡被告黃紀愷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與同案被告王永順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同案被告王 永順與李崑榮議定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品交易內容後, 再由被告黃紀愷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交予李崑榮方面。
因認被告王永順就上開㈠部分、黃紀愷就上開㈡部分涉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56 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 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 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 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
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 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 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 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 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 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 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 ,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 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 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 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 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王永順、黃紀愷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王永順、黃紀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黃紀愷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被告王永順(LINE暱稱Luka)與李崑榮(LINE暱稱Philo Li)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黃紀愷(LINE暱稱黃紀愷Alan)與被告王永順(LINE暱稱Luka)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黃紀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王永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王永順、黃紀愷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嫌,被告王永順辯稱:這幾次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被告黃紀愷則辯稱:我只是順路幫被告王永順送包裹,不知道裡面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被告黃紀愷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黃紀愷不知被告王永順請其轉交之物內為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並無與被告王永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黃紀愷辯護。四、經查:
㈠被告王永順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7部分 ⒈被告王永順雖曾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此部分被訴事實(本院聲 羈卷第39頁),然其於偵查中則稱:這幾次是我跟黃紀愷一 起合買等語(偵卷第13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已不 記得這幾次交易等語(本院卷1第187頁),是以被告王永順 對於上開被訴部分之供述前後均不一致,是其曾經坦承此部 分被訴事實之供述是否可採,原有可疑。
⒉又證人黃紀愷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2月18日22 時許在被告王永順家中(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1), 以3000元向他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當時借住他家, 他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吸食過,我又想拿甲基安非 他命跟其他人一起用,所以我就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另外 109年3月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光明街内,以3000元向 被告王永順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當時是跟被告王永 順借,錢還沒給他,當時我想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打LI NE電話給被告王永順,被告王永順說他剛好在光明銜,所以 我跟他相約過去買毒品;另外109年3月21日00時許在被告王 永順上址家中,以3000元向他購買1公克的毒品安非他命, 我當時先用LINE電話給他,然後搭UBER去他家等語(警卷3 第30頁、偵卷第116頁),然此部分除證人黃紀愷片面之證 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本不能以此單一供述證 據為被告王永順不利之認定。況證人黃紀愷於本院審理中又
改口證稱:我有跟被告王永順一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類似 團購,金額2、3000元不等,上述3次大部分是我跟被告王永 順合購,109年3月21日那次我急著要用,被告王永順還沒開 團購,我請被告王永順先調給我,看多少錢再把錢給他等語 (本院卷2第93至103頁),是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之 前偵查中之內容已前後不一,而有明顯瑕疵。
⒊再者證人黃紀愷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上述3次交易並無任何 對話或佐證,也沒有記錄,上開3次交易之時間、地點是講 個大概等語(本院卷2第103頁),且卷內亦無上述3次毒品 交易之相關通聯或通訊軟體紀錄可以佐證。是以除證人黃紀 愷上開存有瑕疵之片面證述外,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 被告王永順確有在上述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紀愷, 被告王永順復否認有此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不能 僅憑存有上開瑕疵之供述證據,即為被告王永順有罪之認定 。
㈡被告黃紀愷被訴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被告黃紀愷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方式,為被告王永順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交 予李崑榮指定之友人(見前述有罪部分二、㈣之說明)此節 ,為被告黃紀愷所不爭執(本院卷1第99頁),並有被告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