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046號
KSDM,110,簡,3046,202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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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4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雅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雅怡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 縱有人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6日某時 許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後,即 旋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系爭門號之SIM卡交付 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阿富」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 8年11月24日以戴巧雯(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份確定)之名義,使用系爭 門號及戴巧雯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下稱臺企帳戶)之帳戶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號一卡通Money電 子支付帳戶(下稱系爭電支帳戶)後,再藉以「柯承宏」、 「葉宇采」名義向一卡通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下 稱甲電支帳戶)、0000000000號(下稱乙電支帳戶)一卡通 Money電子支付帳戶,各生成1個對應甲電支帳戶之聯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儲值帳號(下稱甲虛擬儲值 帳號)、對應乙電支帳戶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虛擬儲值帳號(下稱乙虛擬儲值帳號);嗣於108年11 月24日17時49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訂房網站客服人員 致電陳育萱,佯稱因內部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提 款機以確認身分云云,致陳育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 時4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9,901元至甲虛擬儲值帳號、 於同日18時50分許轉帳27,981元至乙虛擬儲值帳號,而分別 儲值同等款項至甲、乙虛擬儲值帳號所對應之甲、乙電支帳



戶後,此等款項並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8時49分許、 同日18時51分許分別自甲、乙電支帳戶轉帳至系爭電支帳戶 ,再經提領轉存至系爭電支帳戶所綁定之臺企帳戶內。嗣陳 育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雅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育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甲、乙電支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預付卡申請書、告訴人提供之匯款 交易明細、臺企帳戶之申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一 卡通公司111年1月18日一卡通字第11101117133號函暨檢 附之系爭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43號不起訴處分書。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將其申辦之系爭門號SIM卡提供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所用,然此交付SIM卡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 本案告訴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 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已預見收取SIM卡 者係用以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並以該帳戶收取贓款等犯罪細節 ,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獲取金錢,遂率爾 提供系爭門號SIM卡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助長財產犯罪風 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因提供人頭門號而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破壞社 會信賴,所為實屬不當;再量以本件贓款轉入以系爭門號所 申設系爭電支帳戶之款項為5萬餘元,被告則迄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未有減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情節、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1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10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六、末查,被告因交付系爭門號SIM卡所獲取之報酬500元(見本 院卷第4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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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