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880號
KSDM,110,簡,1880,202206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皇銘




楊雅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5442號、110年度偵字第1620號、第1697號、第11478號
、第1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皇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楊雅真犯如附表「被告楊雅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雅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 雅真依「阿凱」指示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之角色,楊雅真並於 民國109年4月5、6日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艾 莉塔酒吧,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向賴皇銘 收購其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帳戶)之帳戶資料,而賴皇銘則雖預見將個人金融 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 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 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亦基於容任上開結 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逕將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楊雅真,並 取得5000元之報酬。嗣楊雅真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再將 之轉交予「阿凱」使用(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罪或



楊雅真知悉為3人以上共同犯罪),並由「阿凱」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兆豐帳 戶內,並均旋遭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楊雅真固坦承有依「阿凱」指示向被告賴皇銘取得其兆 豐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我只是將被告賴皇銘之兆豐帳戶交由「阿凱」代操博弈,不 知道「阿凱」會拿去犯罪云云;被告賴皇銘則於本院審理中 對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㈠本案兆豐帳戶為被告賴皇銘所申設,且被告賴皇銘於上開 時、地將兆豐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楊雅真,被告楊雅真便再 將之轉交予「阿凱」使用後,該帳戶即充為收取詐欺犯罪 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阿凱」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被害人宗柏諺、告訴人吳政儒姜俊瑋等3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兆豐帳戶 ,並均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等3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被害人宗柏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吳 政儒提供之投資網站儲值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姜 俊瑋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兆豐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足認被告賴皇銘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且被告賴皇銘申設之兆豐帳戶確已遭挪作 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等3人款項之工具,此帳戶內之犯罪 所得亦已遭悉數提領一空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㈡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再觀諸被 告楊雅真向被告賴皇銘收取兆豐帳戶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內容,被告楊雅真曾明確向被告賴皇銘提及「你有想賺錢 嗎?2禮拜3萬」、「如果真的有怎麼了,會有人叫你如何 說」、「如果真的有意外收到傳票的話,到自己那邊就要 停了,不能在(再)爆出其他人,那真的有收到,務必告 知,會有公司的人教怎麼說」、「公司負責,這不會卡到 」、「人家下午晚上要來跟我收」、「簿子、提款卡、身 分證影印、網銀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印章……這是要準



備的東西」等語(見偵一卷第179頁至第185頁),其中既 已涉及教導被告賴皇銘交付帳戶後如何應對檢警調查之內 容,並以立於與「公司」、「公司的人」相同立場之語態 說服被告賴皇銘交付帳戶,顯見被告楊雅真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向被告賴皇銘收購帳戶,並對於其為「阿凱」取得 人頭帳戶屬違法詐欺計畫之一環等節已有所認知,與「阿 凱」具上下隸屬或合作關係,被告楊雅真嗣進而取得被告 賴皇銘之兆豐帳戶,再將之交予「阿凱」而有意供該帳戶 予「阿凱」遂行詐欺使用,其主觀上當具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甚明;另被告楊雅真既特意向被告賴皇銘收購兆豐帳 戶,並指定被告賴皇銘應提供得以提領贓款之提款卡,顯 見其對於兆豐帳戶將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 存、匯入兆豐帳戶之贓款若經提領,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 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效果等節已有清楚認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是被告楊雅 真主觀上亦確有共同洗錢之犯意無訛。
  ㈢至被告楊雅真固辯稱其收取兆豐帳戶係為請「阿凱」替被 告賴皇銘代操博弈云云,然被告楊雅真於上開對話紀錄中 ,既已明確向被告賴皇銘陳稱「簡單說:就是掛公司負責 人的名字,只是要去請公司票出來,2個禮拜內會去台南4 -5次辦理需要的程序,只要可以開戶就好」等語(見偵一 卷第181頁),所辯即顯與卷內事證不符;況被告楊雅真 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其將本件兆豐帳戶交予「阿凱」前後 一兩天,也有將另案被告張雅婷之帳戶交予「阿凱」等語 (見本院卷第35頁),則以被告楊雅真於緊密時點先後將 本件兆豐帳戶及另案被告張雅婷之帳戶交予「阿凱」使用 而言,堪認被告楊雅真係基於同一目的而向被告賴皇銘、 另案被告張雅婷收購帳戶,再觀諸被告楊雅真與另案被告 張雅婷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被告楊雅真劈頭即向另案被 告張雅婷詢問「本子有每個月的你要嗎?不用綁,只要有 網銀」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毫無提及何「線上博弈 」之情,甚於另案被告張雅婷向其詢問如何面對員警通知 到案說明時,始教導另案被告張雅婷得以「投資點數」之 說法取信於警(見本院卷第54頁),據此益徵被告楊雅真 確非委請「阿凱」替被告賴皇銘代操博弈始收取兆豐帳戶 ,而係自始即與「阿凱」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為之至灼。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認。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 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 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 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上,被告楊雅真向被告賴皇銘收取兆豐帳戶,係為與 「阿凱」共同掩飾、隱匿對不同權利主體即被害人、告訴 人等3人犯罪所得,其所實施之洗錢行為亦屬依被害人人 數計算而應予併罰之數罪。又被告賴皇銘雖有將兆豐帳戶 資料交由被告楊雅真等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 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皇銘有其他參與 、分擔詐欺本案被害人、告訴人等3人或於事後提領、分 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賴皇銘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賴皇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楊雅真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3罪。被告楊雅真與「阿凱」具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賴皇銘以提供兆豐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被告楊雅真及 「阿凱」詐得被害人、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並使「阿凱 」得順利自兆豐帳戶提領款項,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楊雅真對被害人、告訴人等3人 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此2罪名 ,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被告楊雅真所犯上開洗錢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賴皇銘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並於本院審 理中具狀承認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賴皇銘因有前述2種減刑事由, 爰依法遞減之。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2人之犯行均構 成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以外之其他證明方法,是參照最



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楊雅真所為係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惟其主觀上既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並 與「阿凱」具相互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本案所為自應 評價為正犯行為。且聲請意旨漏未斟酌被告2人亦涉犯一 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渠等所犯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亦為 原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依法告知被告2人上 開罪名,應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皇銘輕率提供其申 設之金融帳戶予被告楊雅真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被告楊 雅真、「阿凱」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助長犯罪歪風、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楊雅真則於106年間即 有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並經法 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有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悛悔,再於本件依「阿凱 」指示而主動向被告賴皇銘收購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 人、告訴人等3人所用,被告2人所為均造成被害人、告訴 人等3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亦紊亂交易秩序, 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均不可取;併考量被告 賴皇銘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楊雅 真則否認犯行,並以博弈說法飾詞狡辯,態度難認甚佳; 再參以本件被害人、告訴人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為10 萬餘元,且渠等分別受騙之金額高低有別,是被告楊雅真 各次犯行應科予之罪責程度亦應有所區別;兼衡被告賴皇 銘如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99頁), 及被告楊雅真如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教育程度(見偵二卷 第61頁)、其本件犯罪參與及支配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 被告賴皇銘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楊雅真則依犯 罪時序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被告楊雅真主文欄」所 示之宣告刑,罰金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 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被告2人之宣告刑雖均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量以被告 楊雅真所犯3罪之罪質相同、手段相似且犯罪時間密集等 情,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前開宣告



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被告賴皇銘於偵查中自承其交付本件兆豐帳戶予被告楊雅 真,因而獲取5000元等情(見偵二卷第119頁),該款項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該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目 的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然既未明 文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宜從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害人、告訴人等3人匯入兆豐帳戶之款項 ,業由「阿凱」提領一空,即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 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渠等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楊雅真主文欄 1 被害人 宗柏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9日14時30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宗柏諺,佯稱:加入全盛交易中心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宗柏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兆豐帳戶內。 109年4月11日 15時40分許 5萬元 楊雅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 吳政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0日13時23分許起,以「LINE」聯繫吳政儒,佯稱:儲值款項至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政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兆豐帳戶內。 109年4月13日 15時16分許 5萬元 楊雅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4月13日 15時18分許 7,000元 3 告訴人 姜俊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3日起,以「LINE」聯繫姜俊瑋,佯稱:於投資網站投資1萬元可獲利33萬元云云,致姜俊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兆豐帳戶內。 109年4月13日 17時21分許 3,300元 楊雅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4月13日 19時33分許 6,6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