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 22 號
110年度審易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09
2、2093、2094、2095號、104年度偵字第11367號),因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陳進發(經本院以民國102年度簡字第930號判決判處 拘役30日確定)及王淑慧(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簡字第289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可預見提供申辦之帳戶或手機門號予來歷不明之人 士使用,甚可能使該帳戶或門號落入詐欺集團手中,進而遭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基於不違反 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由丁○○將陳進發 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王淑慧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高 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 他人,丁○○即於100年12月25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六合路 「金礦咖啡」,將其個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陳進 發及王淑慧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李」之詐欺集團成員,丁○○因而獲得其販賣個 人門號之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門號及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
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謝佳宏、陳政澤、蔡璧如 、胡雅蓉、郭名、張羽婷、林美祝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 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或金錢予該詐欺集團 。
二、丁○○、己○○(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及乙○○(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94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均可預見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且可躲避檢警之查緝,仍基於縱有人持 乙○○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使用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丁○○於000年0月間透過己○○尋得 可申辦人頭門號之乙○○,丁○○再於同年7月12日開車搭載己○ ○及乙○○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電信高 雄新興特約服務中心,由乙○○以己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再將所取得之SIM卡透過己○○交予丁○○,丁○ ○再轉手交付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李孟 軒(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72號判決有罪確 定)取得該門號後,至遲於101年8月23日起持該門號與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並從中指揮、調度車手向被害人取款。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二所示之丙○○、甲○○、丑○○、寅○○、庚○○、辛○○、戊○○、子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而交付財物予該詐欺集團。嗣因 丙○○等人覺得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三、案經蔡璧如、胡雅蓉、郭名、張羽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又經丙○○ 、子○○、戊○○、辛○○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甲○○、寅○○ 、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高雄地方檢察署檢查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且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卷內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
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 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緝字 卷院卷第329、343頁,易緝字院卷第339、357頁),且有以 下證據可資佐證:
一、就事實一部分(110年度審易緝字第22號): 被告所述核與證人陳進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二卷 第1至3頁,偵六卷第10至11頁),證人王淑慧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偵一卷第5至10頁、第85至86頁, 偵二卷第8至9頁,審易緝字院卷第319至328頁),證人即被 害人謝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1至8頁,偵 五卷第14至1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政澤、蔡璧如、胡雅蓉 、郭名、張羽婷、林美祝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警二卷第 10至12頁,偵一卷第12至25頁),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分行101年10月30日(101)元高字第1010000362號 函暨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客戶基 本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1年5 月3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3220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0 號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1年1月16日高營字第10118001 10號函暨(謝佳宏)左營菜公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郵 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左營菜公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左營區重上街16 4巷10號3樓電梯內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丁○○)門號0000 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 101年1月30日高一服(二)密字第101004號查詢客戶資料或提 供客戶申請書函復單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報紙「別人不敢我 敢借」廣告剪報、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台新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郭名 持用存摺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 卷可佐(警一卷第22至23頁、第28至36頁、第38至41頁,警 二卷第5至7頁、第13至14頁、第17至18頁,偵一卷第28至51 頁、第57至59頁,偵五卷第23至24頁)。二、就事實二部分(110年度易緝字第22號) 被告所述核與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影偵四卷第25至26頁,偵一卷第17至19頁,偵二卷第32至33 頁,易緝字院卷第318至328頁)、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詞(影偵三卷第32至33頁,影偵五卷第8至10頁, 偵二卷第39至41頁,易緝字院卷第307至318頁)、證人即詐 騙集團成員李孟軒、李泰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影警 一卷第33至45頁、第71至86頁,影偵一卷第24至27頁,影偵 二卷第5至8頁、第16至17頁,影偵三卷第65至67頁),證人 即告訴人丙○○、甲○○、丑○○、寅○○、庚○○、辛○○、戊○○、子 ○○等所述相符(見影警一卷第604至607頁、第626至630頁、 第660至661頁、第666至668頁、第678至680頁、第686至688 頁,影偵四卷第69至70頁、第73至77頁,影院一卷第46至50 頁、第56至62頁、第85至87頁、第102至105頁、第112至114 頁、第131至133頁),並有乙○○名義申請之中華電信公司電 話門號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 心第一作業中心102年9月30日信客一(一)警密(102)字 第449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第一服 務中心103年1月2日高一服(二)密字第103001號查詢客戶 相關資料函復單檢送0000000000於101年7月12日申辦文件、 所附證件影本(含相貌照片)、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103年1 0月29日高一服字第1030000188號函檢附乙○○申辦門號之申 請書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000585號通訊 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101年聲監續字第000980號通訊 監察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影警 一卷第417頁,影警二卷第131至136頁、第157至162頁、第6 75至687頁、第689至692頁,影偵三卷第43至44頁,影偵四 卷第14至15頁,影偵五卷第19至20頁,影偵六卷第8頁), 及告訴人丙○○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子○○提供之郵政存簿儲 金簿交易明細、被害人丙○○提供其所有之存摺明細、被害人 戊○○提供提款單影本、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
書」、彰化縣溪湖分局偵辦被害人辛○○遭詐案現場照片、彰 化縣溪湖分局偵辦鄭丞宏等人詐欺案蒐證照片等在卷足稽( 影警一卷第608頁至612頁、第662、682頁,影偵四卷第71至 72頁、第78頁、第87至89頁,影院一卷第65至66頁、第96至 99頁、第134至135頁)。
三、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有上揭證據可資佐證,堪以採為 論罪科刑所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 立法院修正,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由總統於103年6月18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 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準此,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 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萬元。是以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 舊法為高,並增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處罰規定,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 正,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查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門號作為犯罪工具而騙得被害 人謝佳宏之帳戶,及以陳進發、王淑慧所提供之帳戶而分別 騙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陳政澤等人之財物;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持用 乙○○之門號相互聯繫,因而順利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丙○○等8 人之財物,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而被告將自己及乙○○所申辦之門號、陳進發及王淑慧 提供之帳戶轉交予他人,任由詐欺集團得持其所提供之門號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尚不能視同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進發 、王淑慧就事實欄一部分;與己○○、乙○○就事實欄二部分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本件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共同正犯,應予補充。另被告就事 實欄一部分,將自己所申辦之門號、林進發及王淑慧之帳戶 一次交予他人,使詐欺其團得以持門號、帳戶對附表一所示 謝佳宏等7人詐欺取財;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提供乙○○ 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附表二 所示丙○○等8 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之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 ,前後交付帳戶、門號之時間相隔數月,且前後兩次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之物均不相同,又屬不同人所有,是兩次犯行 顯非基於同一犯意所為,行為態樣亦屬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158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一節,固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前案紀 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 ),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被告此部分前科素 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審酌即可,併予敘 明。
四、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爰審酌被告知悉國內詐騙案件盛行,竟為賺取私利而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再出售予他人,又媒介陳進發、王淑慧提供帳戶 ,及透過己○○媒介乙○○申辦並交付門號,使詐欺集團取得被
告所交付之門號及帳戶後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造成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增 添國家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無足 取。且被告有上開詐欺犯罪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可顯被告對詐欺犯罪有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 力薄弱,實不該輕縱。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 所為與實際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實施詐騙之詐欺行為相比, 所參與之情節及不法內涵應屬較低。另考量被告就事實一部 分,其所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物包含門號1個及帳戶2個, 相較於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僅提供乙○○之門號1個,事實欄 一部份所提供之犯罪助力較大;惟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行為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害卻顯然大於事實欄一部分 ,是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應承擔較重之罪責;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室內裝潢工程、 需扶養母親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肆、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雖於104年12月30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然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38條規定 ,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且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 本案就沒收部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合先述明。
二、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僅取得轉售個人門號之對價 3,000元,業已花用殆盡。惟就其轉交乙○○門號、陳進發及 王淑慧帳戶部分,其個人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審易緝字 院卷第370至371頁,易緝字院卷第384至385頁)。而依證人 乙○○、己○○、陳進發及王淑慧之證詞,亦僅得證明其等未曾 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對價,而無從直接證明被告有因轉交他 人門號、帳戶而獲取金錢,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 因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財物中分配到任何不法利益。是 以,本案除被告自承其獲取其販售個人門號之對價3,000元
外,難認被告另有其他不法所得。是本件僅得認定被告因事 實欄一所示之販賣個人門號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此部分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自 陳已花用殆盡,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本件起訴書雖認被告獲取5,000元之報酬等語 ,惟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仍稱其報酬為3,000元,在無其他 積極事證可佐之情形下,僅得依被告所述而對被告為有利之 認定,附此敘明。至本案被告交付予他人犯詐欺罪使用之門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 而上開門號及帳戶既經查獲,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諭知 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 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均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癸○○、楊碧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0年度審易緝字第22號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匯款/交付帳戶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交付帳戶地點 詐騙金額(新臺幣)/交付帳戶 1 (起 訴書 犯罪 事實 一 (一)㈠ ) 被害人謝佳宏 100年12月25日13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自由時報刊登貸款廣告,嗣謝佳宏於100年12月25日12時許見報後撥打廣告上所刊登之被告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貸款事宜,詐騙集團成員遂先後以電話佯稱申辦貸款需提供持用帳戶之提款卡云云,致謝佳宏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之帳戶提款卡。 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與文康路口全家超商前 左營菜公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含密碼) 2 (起 訴書 犯罪 事實 一 (二)㈡ ) 被害人陳政澤 101年4月1日 13時3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LADY GAGA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嗣陳政澤於101年4月1日13時37分前某時許,上網瀏覽該不實訊息致陷於錯誤,並於左列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右列詐騙金額匯入右欄所示人頭帳戶。 (王淑慧) 新光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4,600元 3 (起 訴書 犯罪 事實一 (三) ) 告訴人蔡璧如 101年4月1日 15時4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LADY GAGA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嗣蔡璧 如於101年3月31日22時23分 許,上網瀏覽該不實訊息致陷於錯誤,並於左列匯款時間,依指示分別將右列詐騙金額匯入右欄所示人頭帳戶。 (王淑慧) 新光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9,200元 101年4月1日 15時48分許 4,600元 共計1萬3,800元 4 (起 訴書 犯罪 事實一 (四) ) 告訴人胡雅蓉 101年4月1日 20時2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LADY GAGA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嗣胡雅蓉於101年4月1日12時許,上網瀏覽該不實訊息致陷於錯誤,並於左列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右列詐騙金額匯入右欄所示人頭帳戶。 (王淑慧) 新光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4,200元 5 (起 訴書 犯罪 事實一 (五) ) 告訴人郭名 101年4月1日 22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嗣郭名於101年3月31日1時30分許,上網瀏覽該不實訊息致陷於錯誤,並於左列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右列詐騙金額匯入右欄所示人頭帳戶。 (王淑慧) 新光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4,600元 6 (起 訴書 犯罪 事實一 (六) ) 告訴人張羽婷 101年4月1日 22時5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LADY GAGA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嗣張羽婷於101年4月1日0時47分許 ,上網瀏覽該不實訊息致陷於錯誤,並於左列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右列詐騙金額匯入右欄所示人頭帳戶。 (王淑慧) 新光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4,600元 7 (起 訴書 犯罪 事實一 (七) ) 被害人林美祝 101年8月22日12時4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8月22日12時20分許,陸續以電話聯繫林美祝佯稱係林美祝友人「淑珍」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林美祝陷於錯誤,於左列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右列詐騙金額匯入右欄所示人頭帳戶。 (陳進發)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附表二:110年易緝字第22號部分(原案:105年易字第54號)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交款時間 詐騙方式 交款地點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起 訴書 附表 編號 1-2 ) 告訴人丙○○ 101年8月27日14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8月16日11時許起,陸續以電話聯繫丙○○佯稱因涉嫌洗錢案件,須將帳戶內存款交付監管云云,並分別由某成員出面,持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向丙○○收取款項,致丙○○陷於錯誤而分別付款。 雲林縣○○鎮○○路000號(東明國中)大門旁 ①35萬元 101年9月3日 14時至15時間某時許 雲林縣斗南鎮東明國中位於建國二路圍牆旁 ②48萬元 共計83萬元 2 (起 訴書 附表 編號 3) 告訴人子○○ 101年10月2日13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10月1日8時許起,陸續以電話聯繫子○○佯稱因涉嫌詐欺案件,須凍結帳戶並將存款交付監管云云,分別由某成員出面佯裝銀行行員,持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向子○○收取款項,致子○○陷於錯誤而分別付款。 彰化縣埔心鄉梧鳳路四段梧鳳公園前 ①90萬元 101年10月4日11時至12時間某時許 彰化縣埔心鄉埤腳村菜寮路五龍宮前 ②30萬元 共計120萬元 3 (起 訴書 附表 編號 4-6 ) 告訴人丑○○ 101年9月3日 14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9月3日14時前某時許起,陸續以電話聯繫丑○○佯稱因身分證遭盜用以開設公司,須提領現金予地檢署檢察官以處理解決云云,並由某成員出面取款,致丑○○陷於錯誤而分別付款。 彰化縣○○鎮○○路○段 000號前 ①70萬元 101年9月4日 14時許 ②60萬元 101年9月5日 11時許 ③50萬元 共計180萬元 4 (起 訴書 附表 編號 7) 告訴人戊○○ 101年9月21日12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9月6日8時許起,陸續以電話聯繫戊○○佯稱因涉嫌詐欺案件,須將帳戶內存款交付保管云云,並由某成員出面佯裝地檢署專員,持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刑事傳票」向戊○○收取款項,致戊○○陷於錯誤而付款。 屏東縣枋寮火車站旁 70萬元 5 (起 訴書 附表 編號 8) 告訴人辛○○ 101年9月20日16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9月19日8-9時許起,陸續以電話聯繫辛○○佯稱辛○○之配偶因涉及詐欺案件,須凍結帳戶並提供現金擔保云云,並由某成員出面佯裝地檢署人員,另名成員則以電話佯稱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與辛○○聯絡確認後持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向辛○○收取款項,致辛○○陷於錯誤而付款。 彰化縣溪湖鎮西環路眾喜超市前 80萬元 6 (起 訴書 附表 編號 9) 告訴人甲○○ 101年8月30日11時4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8月30日8時30分許起,陸續以電話聯繫甲○○佯稱因涉嫌洗錢案件,須將帳戶內存款交付監管云云,並由某成員出面佯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專員,持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台北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向甲○○收取款項,致甲○○陷於錯誤而付款。 高雄市○○區○○○0○00號附近 48萬元 7 (起 訴書 附表 編號 10) 告訴人寅○○ 101年9月6日 16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9月1日10時許起,陸續以電話聯繫寅○○佯稱因涉嫌洗錢案件,須將帳戶內存款交付監管云云,並由某成員出面佯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持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向寅○○收取款項,致寅○○陷於錯誤而付款。 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僑勇國小前加油站 40萬元 8 (起 訴書 附表 編號 11) 告訴人庚○○ 101年9月7日 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9月6日9時許起,陸續以電話聯繫庚○○佯稱庚○○遭冒領醫療補助,須凍結帳戶並提供保證金云云,並由某成員出面佯裝臺北地檢署專員,另名成員則以電話佯稱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與庚○○聯絡確認後持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向庚○○收取款項,致庚○○陷於錯誤而分別付款。 高雄市苓雅區廣州一街與林德路交岔口 ①72萬元 101年9月7日 15時許 ②70萬元 共計14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