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誌洋
曾志豪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法扶)
被 告 黃志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13
號、109年度偵字第8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誌洋犯如附表一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曾志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黃志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誌洋、曾志豪、黃志芳雖知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掩人 耳目,而得預見他人可能將所提供之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 具,仍基於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㈠
㈠、郭誌洋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下午4時許,偕同曾志豪在高雄 市亞太電信之五甲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簡稱:A門號)預付卡,旋於該門市外,由曾志豪將該門號 預付卡交予郭誌洋,及由郭誌洋給付新臺幣(下同)300元報 酬予曾志豪。嗣再由郭誌洋將該門號預付卡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藉該門號遂行詐欺取財。嗣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A門號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12日上午10時 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江長安,佯裝為江長安之外甥女 ,對江長安佯稱:需款週轉云云,致江長安陷於錯誤,於同 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臨櫃匯款25萬元,至蘇郁棠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汐止龍安郵局帳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蘇郁棠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1710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
㈡、郭誌洋又於108年6月27日,偕同黃志芳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 ,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簡稱:B門號)預付卡 後,旋於該處附近,由黃志芳將該門號預付卡交予郭誌洋, 及由郭誌洋給付200元報酬予黃誌芳。嗣再由郭誌洋將該門 號預付卡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藉該 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之預 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08年7月17日20時31分許,以B門號撥打電話予卓 秀枝,佯裝為卓秀枝姪子,對卓秀枝佯稱:需款週轉云云, 致卓秀枝陷於錯誤,於翌(18)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段00號彰化銀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饒漢平申辦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饒 漢平經本院109年金訴字第21號判決確定)。二、嗣警據報後,經調閱行動電話申設基本資料,循線通知曾志 豪、黃志芳到案,並於109年2月25日21時30分許拘提郭誌洋 到案。
三、案經江長安、卓秀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檢察官、辯護 人及被告郭誌洋、曾志豪、黃志芳,就同案被告黃志芳、曾 志豪、郭誌洋,及證人江長安、卓秀枝於偵訊時具結及警、 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46、 53、355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 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 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
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有證據能力。
貳、上開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事實,業經被告曾志豪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及江長安證述在卷,並有江長安提出之匯款單據 、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行動電話申設通聯調閱查詢 單、中華郵政公司函附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亞太電 信公司111年3月15日函附之本次申辦A門號時所填申請書( 易字卷321至331、399至403頁)可佐。而被告曾志豪稱係被 告郭誌洋帶其前往申辦A門號及取走門號預付卡等情,亦屬 有據(詳後述)。為此,被告曾志豪申設A門號,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江長安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上開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事實,業經被告黃志芳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及卓秀枝證述在卷,並有卓秀枝提出之匯款單據 、行動電話申設通聯調閱查詢單、B門號電話通聯記錄、華 南商業銀行函附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電信公司 台北營運處111年3月18日台北一服字第1110000044號函所附 本次申辦B門號時所填申請書(易字卷333至336頁)可佐。 而被告黃志芳稱係被告郭誌洋帶其前往申辦B門號及取走門 號預付卡等情,亦屬有據(詳後述)。為此。被告黃志芳申 設B門號,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卓秀枝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被告郭誌洋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誌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曾帶曾志豪、黃志芳 去申辦過手機門號,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是在大約在一星期內,帶他們兩人到不同門市辦理。是陳 萬騰拜託我帶他們兩個人去辦的,我沒有拿錢及資料(詳易 字卷353、354、372頁)。辦完後陳萬騰拿錢給我,我就把 錢給他們。我已經不記得帶曾志豪、黃志芳所辦之門號號碼 及申辦時間(易字卷370、371、372、375頁),好像是在我 兒子出生前一個月即108年4月去辦的,但申辦的地點我已經 忘記了,但應該不是本案的A、B門號,我已經不知道是否就 是本件的A、B門號 (易字卷376、377、379頁)。後來陳萬 騰有叫我通知他們兩人要消掉號碼,是他們兩人自己沒取消 掉(易字卷374頁),108年6月底我已經搬回台中,不可能 帶黃志芳去申辦B門號等語置辯。
二、經查: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曾志豪申辦A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 ,佯藉前詞詐騙江長安,致江長安陷於錯誤匯款25萬元至蘇 郁棠帳戶。暨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黃志芳申辦B門號,供詐欺集 團使用,佯藉前詞詐騙卓秀枝,致卓秀枝陷於錯誤匯款15萬
元至饒漢平帳戶等事實,有前揭貳、參所示事證可佐。 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
三、次查:
㈠、被告郭誌洋於107年5月間與查美蘭結婚,且107年及108年間 被告郭誌洋均非設籍於高雄市等情,雖有戶籍資料可佐。然 酌以本院審理時,證人查美蘭證稱:我們結婚後是住在高雄 市七賢路,之後搬到高雄市春陽街,108年間再搬到台中等 語(易字卷261頁)。暨依被告郭誌洋於另案偵審時所陳報 的居所與送達情形,107年2月至108年2月間被告住於高雄市 七賢路,108年3月間搬到高雄市春陽街,且108年5月間仍住 在春陽街,但108年7月間已搬到台中市等情(詳如附表三備 註欄)。足見107年11月16日曾志豪申辦A門號時,被告郭誌 洋已婚並實際住在高雄市七賢路。又107年11月間被告郭誌 洋為物流貨運之搬運工,工作的時間及地點並不固定,業經 證人謝凱傑證述及被告郭誌洋自承(易字卷277至279、28 2、283頁),是以被告郭誌洋應有餘閒及得帶曾志豪去申辦 A門號。
㈡、至於被告郭誌洋雖曾稱我與妻兒於108年6月底已經搬回台中 ,黃志芳申辦B門號(108年6月27日)時,我已經不在高雄 等語。然被告郭誌洋與其妻查美蘭於107年5月間結婚,108 年5月間長子出生(確切日期涉隱私,詳卷),有戶籍資料 可佐,並經證人查美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易字卷261 頁)。證人查美蘭並證稱:我生子後都在高雄的家作月子, 有作滿30天,坐滿30日月子後,並未立即搬家。我是108年6 月29日才搬到台中市,謝凱傑有幫我們搬家。108年6月29日 以前,被告郭誌洋與我都住在高雄市春陽街。108年6月底春 陽街的租約到期,我們才搬到台中(易字卷266至268頁), 我懷孕及作月子期間,被告郭誌洋做粗工,工作時間不固定 (易字卷271至273頁)等語。而證人謝凱傑亦於審理時證稱 :108年我也住在春陽街,被告是108年6月30日搬到台中, 當(30)天是我與被告郭誌洋開承租的貨車把東西一次載到 台中,被告郭誌洋的太太查美蘭則是108年6月29日先帶孩子 上去台中等語(易字卷276、277、279至280頁)。堪信被告 郭誌洋及其家屬於108年6月29及30日才先後搬到台中市,因 此黃志芳申辦B門號時,被告郭誌洋仍住在高雄市而且工作 時間並不固定。被告郭誌洋所辯108年6月底已搬到台中,不 可能帶黃志芳去申辦B門號等語,應無足採。
四、再查:
㈠、本院審理時,證人曾志豪證稱略以:被告郭誌洋跟我說辦卡 有錢拿,A門號是被告郭誌洋帶我去通訊行辦的,當天通訊
行把卡給我,就在通訊行外面,我把卡交給被告郭誌洋,被 告郭誌洋就給我錢,但我忘記給我多少錢了,之後是由被告 郭誌洋騎車載我回家等語(易字卷232至235頁),即明確指 證被告郭誌洋帶其申辦A門號,及申辦當日就在通訊行外, 渠等就將預付卡及金錢報酬交付予對方。除此,曾志豪於警 訊時已稱其辦1個門號的報酬為300元(警二卷18頁)。㈡、本院審理時,證人黃志芳證稱略以:被告郭誌洋帶我辦過很 多支門號,B門號是被告郭誌洋騎機車到五甲,再載我到大 寮辦的,每辦一支門號,被告郭誌洋就給我200元,當天把 卡給我,就在該處外面,我把卡交給被告郭誌洋,被告郭誌 洋給我錢,辦好後由被告郭誌洋騎車載我回五甲,我再從五 甲自己騎腳踏車回去等語(易字卷242至250頁),即明確指 證被告郭誌洋帶其申辦B門號,及申辦當日在申辦地外面, 渠等就將卡及金錢報酬交付予對方。
㈢、酌以被告郭誌洋於警訊時稱:B門號我只是帶路,A門號是曾 志豪自己騎腳踏車去的(警一卷8、9頁),及於偵訊時自承 有陪同黃志芳去大寮辦B門號(偵一卷14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確曾受託帶曾志豪、黃志芳去申辦手機門號及轉交 申辦之報酬給曾志豪、黃志芳(詳前揭被告答辯)。而證人 查美蘭證稱:在本案起訴以前,曾志豪、黃志芳與被告郭誌 洋並無重大仇恨(易字卷274頁)。況且,曾志豪、黃志芳 均認罪,較無為卸責而誣指被告郭誌洋之必要。是以,曾志 豪、黃志芳指證被告郭誌洋帶渠等去申辦A、B門號及提供報 酬等情,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應堪採信。
㈣、至於曾志豪於警訊時雖曾稱:「祥仔」給我酬勞,卡交給郭 誌洋(警二卷18頁),及於偵訊時稱:我不認識祥仔,只認 識郭誌祥,祥仔是郭誌洋朋友等語(偵二卷132頁)。然本 院審理時,曾志豪稱:這跟祥仔沒關係,我沒見過祥仔,也 不知道為何警訊會提到祥仔(易字卷236、238、239頁)。 酌以「祥」與「洋」之台語發音甚為相似。為此,尚難因上 開曾志豪之警偵訊所述,而為有利於被告郭誌洋之認定,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被告郭誌洋帶曾志豪、黃 志芳前往申辦A、B門號,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江長安、卓秀 枝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伍、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誌洋、曾志豪、黃志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郭誌洋所犯2次幫助詐欺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實行 犯罪行為者,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 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 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1895號、102年台上4416 號判決意旨),是被告3人應各負幫助罪責,併此敘明。二、審酌被告郭誌洋否認犯罪,但A、B門號申請書並無其之簽名 ,其仍坦承大部分事實。及被告曾志豪、黃志芳均坦承犯行 ,被告曾志豪並與告訴人江長安調解成立,且已實際給付2 萬元(易字卷93頁、387頁調解筆錄、匯款紀錄)。渠等3人 之犯罪後態度雖有不同,但均非全無悔意,量刑時應輕於全 盤否認犯罪或藉各種飾詞卸責之行為人。又被告曾志豪除本 案外並無其他判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及被告郭誌洋、黃 志芳之素行(均詳前科表);與渠等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 、家庭狀況、健康狀況(被告曾志豪領有身障手冊,均涉個 人隱私,均詳卷)。與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郭誌洋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量處被告曾志豪、黃志芳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郭誌洋所犯2罪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
一、被告黃志芳因申辦B門號所獲2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被告曾志豪迄今實際賠償告訴人江長安2萬元,已逾其申辦 A門號所得之300元報酬,為此不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三、現有卷證,難認被告郭誌洋因本案而獲有報酬,為此不諭知 沒收。
柒、緩刑:
一、被告曾志豪無其他前科及偵審中之另案(詳前科表),品性 良好,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已清償部分款項,現仍持續給付中,告訴人於調解時亦請 求本院予被告曾志豪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易字卷93頁調解筆 錄)。兼衡被告曾志豪之經濟及家庭狀況、健康等情狀(如 前述)。為此,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二、被告曾志豪雖與告訴人江長安調解成立,惟未給付完畢,且
被告曾志豪行為已造成江長安損害,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履行負擔(即給付調解筆錄 所示金額予江長安)。
三、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被告曾志豪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附表二所示 事項,檢察官當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起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一: 編號 宣告刑 備註 1 郭誌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門號 2 郭誌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門號
附表二: 被告曾志豪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給付本院110年附民字第222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新臺幣陸萬元予告訴人江長安。 備註: 1、本院110年12月17日110年度附民字第222號調解筆錄,詳易字卷93、94頁。 2、被告曾志豪已給付新臺幣2萬元(詳易字卷385、387、393頁,辯護人111年5月16日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 3、本院考量被告曾志豪領有身障手冊,工作及經濟狀況非佳(詳前揭陳報狀及電話紀錄 ),暨履行調解對於告訴人江長安與被告曾志豪之實益,為此所定履行期間雖略長於調解筆錄之約定期間。然告訴人江長安依調解筆錄已取得之民事執行名義執行力,不受刑事判決所附條件影響(即調解筆錄所載期間屆至後,仍得依調解筆錄強制執行) ,併此敘明。
附表三: ㈠、調卷:本院108年易字第138號侵占案件 編號 調 卷 情 形 備 註 1 該案為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址設高雄市三民區)告訴被告郭誌洋侵占其於107年3月14日至3月22日期間,向春天公司租賃之機車,被告郭誌洋於租賃切結書上填載之地址為:「高雄市○○○路00號12樓之5」。 足證於107年3月間,被告郭誌洋係居住於高雄市七賢路。 2 高雄地檢署偵查時,107年11月20日之庭期傳票除送達戶籍址「台 中市西屯區」外,另送達居住地「高雄市○○區○○○路00號12 樓之5」,其中送達「台中市西屯區」之傳票係寄存送達於轄區派 出所。而107年11月20日偵訊筆錄中,被告郭誌洋自承:現居地七 賢路。 即107年11月20日,被告郭誌洋仍居住於高雄市七賢路。 3 108年1月8日偵查終結後,起訴書亦係送達「七賢路」居所地址。 108年1月間,被告實居住於七賢路。 4 法院於108年1月29日寄發同年2月21日準備程序庭期通知,亦同時寄往戶籍址「台中市西屯區」及居住址「高雄市七賢二路」,惟戶籍址「台中市西屯區」之信件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嗣108年2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郭誌洋當庭自述:2月底將從七賢二路搬到三民區春陽街,故3月以後送達址改為「高雄市○○區○○街00號8樓之1」。 108年2月底,被告郭誌洋仍居在七賢路,約3月間搬至春陽街 。 5 法院於108年3月26日寄發同年4月10日準備程序庭期通知,寄往「 三民區春陽街」居住址,該次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郭誌洋當庭自 述:現住地在春陽街。另稱:107年3月14日租車後,翌⒂日臨時 被派往台北工作,至107年3月22日約定還車日當天,又被派到台 南工作,之後在台南工作半年期間,當時住處為七賢路。 108年3月已搬至春陽街。 107年3月15日至台北 ,同年月22日改赴台南工作約半年,但仍居住於七賢路。 6 被告郭誌洋與春天公司於108年5月3日在本院進行調解,並於當日調解成立,該次庭期之開庭通知亦係寄往「高雄市春陽街」住處。 108年5月3日,被告郭誌洋仍居住於春陽街。 7 嗣法院再於108年6月27日寄發同年7月31日準備程序庭期通知,上 開「春陽街」居住址雖有管理委員會代收,然承辦書記官於108年 7月24日電聯被告郭誌洋時,據其稱已搬家至「台中市西屯區」, 春陽街地址係請別人代收信件。惟該次庭期被告郭誌洋未到庭。 108年7月間,被告郭誌洋已經搬至台中市 。 8 法院復於108年9月12日電聯被告郭誌洋,其稱送達址為「台中市 西屯區」,本院即將開庭通知寄往該址,嗣於108年10月30日準備 程序庭期時,被告郭誌洋即有按期到庭。 ㈡、調卷:台中地院109年易字第251號、詐欺案件 編號 調 卷 情 形 備 註 1 該案係由屏東縣警局報請屏東地檢署偵辦,嗣移轉由高雄地檢署 偵查,再移轉由台中地檢署偵結;及雲林縣警局報請雲林地檢署 偵辦,嗣移轉由台中地檢署偵結起訴。 2 屏東縣警局警詢時,於108年5月11日傳訊被告郭誌洋,筆錄上記載之戶籍址為「台中市西屯區」,被告郭誌洋另稱現住址為「高雄市春陽街」,且於該筆錄中陳稱:107年11月底在高雄的工地工作。 108年5月11日被告郭誌洋仍住在春陽街。 107年11月底被告係在高雄工作。 3 雲林縣警局警詢時,於108年8月4日傳訊被告郭誌洋,筆錄上記載 之戶籍址及現住址均為「台中市西屯區」。 108年8月間被告郭誌洋已經搬至台中。 4 高雄地檢署108年8月20日檢事官詢問筆錄,記載:被告郭誌洋之戶籍址及居住址均在「台中市西屯區」。另被告郭誌洋陳稱:本件可以移轉去台中。 5 台中地檢署偵查期間,調閱被告郭誌洋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資料 ,其所申辦之行動門號帳寄地址均為其戶籍址「台中市西屯區」 。另於108年11月15日檢事官詢問筆錄,記載:戶籍址及居住址均為「台中市西屯區」。 6 108年12月19日偵查終結後,起訴書亦係送達「台中市西屯區」之戶籍地及居所地。 ㈢、依本院函查被告郭誌洋之勞保資料 編號 函 查 情 形 備 註 1 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至107年11月20日期間(事實欄一、㈠犯行期間),雇主為「昇壅工程行」,該工程行址設於嘉義縣,且自110年9月6日起至111年8月30日間停業中。 說明: 【本案事實欄一、㈠犯罪時間:107年11月16日曾志豪辦A門號】 【本案事實欄一、㈡犯罪時間:108年6月27日黃志芳辦B門號】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