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儲有成
劉文遠
郭展銓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5
0號、第10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儲有成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文遠、郭展銓均無罪。
事 實
一、緣楊孟勳前以房地向李文惠抵押借款,嗣因積欠本金及利息 未歸還,而經李文惠聲請拍賣,楊孟勳及其母蔣玉鳳遂透過 邵燕南(另行審結),委由儲有成幫楊孟勳協商積欠李文惠 借款乙事,並議定由楊孟勳提供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交 予儲有成,若儲有成可將最終還款金額談妥為130萬元,則 差額20萬即為儲有成之報酬。儲有成遂於民國107年12月5日 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即劉文遠住處協同邵燕南、劉文 遠、郭展銓(前開二人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楊 孟勳一同前往李文惠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左側廠房,經 與李文惠協調債務未果,詎儲有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利用持有楊孟勳提供協商債務之150萬元現金之機會,將其 中20萬元侵占入己。嗣因協商債務不成,蔣玉鳳、楊孟勳及 楊孟勳之姐楊亞寧取回交予儲有成之款項,並再次前往與李 文惠協商債務時清點金額發覺短少20萬元,始悉上情。二、案經楊孟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業據檢察官、被告儲有成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㈠第17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儲有成固坦承有為楊孟勳與李文惠協商債務,並取 得20萬元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於協商 債務過程中,現金都是由楊亞寧拿著,沒有交給其持有,嗣 後其為楊孟勳與李文惠協商債務成功,20萬元為其所應得之 報酬,其並無侵占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楊孟勳前以房地向李文惠抵押借款,嗣因積欠本金 及利息未歸還,而經李文惠聲請拍賣,故告訴人楊孟勳及 其母蔣玉鳳透過被告邵燕南,委託被告儲有成幫告訴人楊 孟勳協商積欠李文惠借款乙事,並議定若被告儲有成可將 最終還款金額談妥為130萬元,則差額20萬元為被告儲有 成之報酬;又於107年12月5日,被告儲有成與被告邵燕南 、劉文遠、郭展銓、告訴人楊孟勳先行在被告劉文遠住處 會合並進行最後商議後,於同日第一次前往李文惠位於高 雄市○○區○○路00號左側廠房,由被告儲有成與李文惠協商 債務,但經李文惠拒絕而未成等情,業據被告儲有成供承 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邵燕南、劉文遠、郭展銓於警 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楊孟勳、證人蔣玉鳳、李文惠於 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人楊亞寧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大 致相符(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0639100號卷【下稱警 卷】㈠第289-295頁,第73-79頁,第129-134頁;警卷㈡第4 5-63頁,第75-87頁,第7-10頁,第19-29頁,第33-37頁 ,第161-163頁,第171-177頁,第131-145頁;109年度偵 字第6550號【下稱偵卷】第13-17頁,第39-40頁,第179- 183頁,第199-202頁,第167-170頁,第223-225頁;易字 卷㈡第39-75頁;易字卷㈠第217-282頁),並有告訴人楊孟 勳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影本1張、高雄市○○區○○段000○號 、000-0000地號(成功路451巷26號)建物、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影本附卷可佐(警卷㈡第17頁,第37-43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實。
(二)又被告儲有成雖辯稱:其從未持有楊孟勳欲還款之現金, 現金均由楊亞寧所持有云云,查:
1.經證人楊孟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在前往 李文惠廠房前,有先在劉文遠住處商討還款細節,儲有成 要求先將現金150萬元拿給他,由他出面處理,所以其向 蔣玉鳳拿取現金後交給儲有成,第一次前往李文惠廠房時 ,只有儲有成等人與其進入,蔣玉鳳及楊亞寧沒有進入等 語(警卷㈡第79頁;偵卷第200頁;易字卷㈡第47-48頁), 此核與證人蔣玉鳳、楊亞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一致(警卷㈡第21-22頁,第133-134頁;偵卷第168頁; 易字卷㈠第261-262頁,第234-239頁),又常理而言,一 般人與他人商討債務時,出示相當之現金以展現還款誠意 與能力,亦屬合理,更何況被告儲有成係出面協商債務之 人,是上開證人楊孟勳等人證述在前往協商債務前,即將 150萬元交予被告儲有成乙節,亦與常理無違,而徵上開 證人楊孟勳等人之證述可予採信。
2.再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邵燕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日在 劉文遠住處,雙方有爭論還錢的事情,其做中間人,也有 向楊孟勳表示,如果有受委屈,可以去報警等語(警卷㈠ 第291頁;偵卷第14頁),此與證人楊孟勳、蔣玉鳳、楊 亞寧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有在劉文遠住處,因現金 與被告儲有成爭執乙節相符(警卷㈡第81頁,第8頁,第13 5頁;偵卷第168頁;易字卷㈡第60-62頁;易字卷㈠第262頁 ,第241頁,第254頁),而被告邵燕南為本件楊孟勳與儲 有成間之居間牽線者,更不否認事後有自被告儲有成處獲 得酬謝,是自無偏坦告訴人楊孟勳一方之理,故告訴人楊 孟勳及證人蔣玉鳳確實有在被告劉文遠住處向被告儲有成 索討金錢乙節無訛,此足徵被告儲有成確實曾持有告訴人 楊孟勳欲用以清償借款之150萬元。
3.綜上,被告儲有成辯稱:現金均由楊亞寧所持有云云,顯 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是堪認被告儲有成於當日首 次前往李文惠住處前,即持有告訴人楊孟勳所交付之現金 150萬元無訛。
(三)又被告儲有成確實自上開持有之150萬元內,從中侵占20 萬元乙節,查:
1.經證人李文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107 年12月5日晚上,其最後與告訴人楊孟勳及證人蔣玉鳳、 楊亞寧等人商討最後還款條件為現金140萬元,另由證人 楊亞寧簽立25萬元本票,而此還款條件被告儲有成等人未 參與,亦不在場,並非被告儲有成等人介入協商所談成之
還款條件等語(警卷㈡第173-175頁;偵卷第223-225頁; 易字卷㈠第227-231頁),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孟勳、證 人蔣玉鳳、楊亞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易字卷㈡第51- 53頁;易字卷㈠第277-279頁,第254-256頁),而證人李 文惠身為債權人,所重視者當屬債權受完全清償,而既然 其債權已受清償完畢,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坦護告訴人 楊孟勳一方之可能,從而,證人李文惠之證詞應屬可信, 而堪認被告儲有成等人於李文惠與楊孟勳及其家人最後協 商債務成功時,並未在場參與。
2.又自上述證人李文惠所證述之內容可知,告訴人楊孟勳、 證人蔣玉鳳、楊亞寧最終只能以現金140萬元並簽立25萬 元本票作為還款條件,而衡諸常情,債權人為求最大限度 確認債務可受清償,現金當屬首選,而告訴人楊孟勳方面 最終當場只能給付現金140萬元,顯見證人蔣玉鳳原先準 備用以還款之現金160萬已只剩餘140萬元無誤(其中150 萬元先交予被告儲有成保管,嗣證人蔣玉鳳取回時僅剩13 0萬元,另證人蔣玉鳳身上尚保留10萬元,故為140萬元) ,否則證人李文惠應會要求降低本票簽立面額而提高現金 償還額度,故此足徵告訴人楊孟勳、證人蔣玉鳳、楊亞寧 指述被告儲有成取走差額之現金20萬元乙節為屬有據。 3.再者,最後債務協商成功時既僅有告訴人楊孟勳、證人李 文惠、蔣玉鳳、楊亞寧在場,且就上開人等之認知均與被 告儲有成等人無關,已據證人李文惠等人證述如前,則不 論被告儲有成等人先前曾嘗過幾次試圖協商債務,顯然均 屬不成功而無報酬請求可言,而告訴人楊孟勳方面為求還 款最大化以避免抵押之房地遭拍賣,亦不可能就成敗未定 之協商結果即給付報酬予被告儲有成,是顯見被告儲有成 係利用第一次前往李文惠住處持有現金150萬元之機會, 擅自取走20萬元,而非告訴人楊孟勳方面所自願給付。(四)至被告儲有成辯稱:係債務協商成功之報酬云云,然如前 認定,本件債務協商成功並無從歸功於被告儲有成等人, 是尚不存在應給付報酬之情況;而縱使不論債務協商最後 成功是否與被告儲有成等人有關,被告儲有成利用第一次 前往李文惠住處持有現金150萬元之機會,擅自取走20萬 元,然該次卻係遭李文惠明確拒絕而未成,故依雙方約定 條件,亦非給付報酬之情形;是被告儲有成前揭所辯,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儲有成自行從持 有之150萬元現金中取走20萬元,顯係易持有之意思為所 有之意思,而具侵占之主觀犯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儲有成上開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雖於108年12月2 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針對 罰金刑之數額,將原先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規定予以換算部分,直接明定於各該刑法本文中,就各 該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罰金數額實質上 亦均未變動,故此部分均無比較新舊法,以擇對被告有利 規定予以適用之問題,俱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二)核被告儲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 被告儲有成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229號判決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 4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儲有成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守法觀念 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是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提出前揭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繳納罰金 通知及繳款收據等前揭判決執行情形,及詢問被告儲有成 確認有前揭遭判處有期徒刑且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而 主張被告儲有成為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應堪採信,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儲有成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竟利用楊孟勳因積欠李文惠債務,致使其母蔣 玉鳳等人所居住之房地將遭拍賣之還款壓力,介入債務協 商,並趁機侵占楊孟勳及蔣玉鳳準備協商還款之現金20萬 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制觀念;再審酌被告儲有成 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楊孟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犯後態度不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侵占之金額、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強維 持(易字卷㈡第34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儲有成於本案侵占所得之2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財物甚明
,雖未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隨同於被告儲有成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被告手機2支,尚難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亦均非 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22萬5,000元 ,雖為被告儲有成所有,然依現存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上述款項被告儲有成前揭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尚難直 接為沒收之諭知,惟上述款項既為被告儲有成之財產,自 得為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之標的,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文遠、郭展銓與被告儲有成(所涉侵 占罪,論述如前)、被告邵燕南(另行審結)與告訴人楊孟 勳、楊孟勳之母蔣玉鳳於107年12月5日在高雄市○○區○○○街0 0巷0號即被告劉文遠住處,議定由告訴人楊孟勳提供150萬 元交予被告儲有成,委由被告儲有成代為處理告訴人楊孟勳 積欠李文惠借款乙事,若被儲有成可將告訴人楊孟勳積欠李 文惠之債務以130萬元談妥,20萬元即為被告儲有成出面處 理之代價,被告儲有成、邵燕南、劉文遠、郭展銓明知其等 於同日前往李文惠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左側廠房,為楊 孟勳協調債務未成,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僅返還130萬元予蔣玉鳳,將20萬元侵占入己。因認 被告劉文遠、郭展銓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文遠、郭展銓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儲有成、劉文遠、郭展銓、邵燕南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證人楊孟勳、蔣玉鳳、楊亞寧、李文惠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 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文遠、郭展銓固坦承有與被告儲有成共同前往李 文惠住處為告訴人楊孟勳協商債務乙節,惟均堅詞否認有何 侵占犯行,被告劉文遠辯稱:邵燕南當時向其租屋,所以儲 有成以該處與楊孟勳等人先商量債務,之後其因知道李文惠 在何處,所以開車載儲有成等人前往,但其沒有進去等語; 被告郭展銓則辯稱:其等確實有為楊孟勳協商債務成立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楊孟勳、證人蔣玉鳳由被告邵燕南居間牽線而與被 告儲有成商談、委託處理與李文惠之債務,並約定以150 萬元之債務差額20萬元為報酬,而被告劉文遠、郭展銓並 未參與前開階段之商議,而係於107年12月5日當日在被告 劉文遠處集合後,一同前往李文惠之廠房等節,為被告儲 有成、劉文遠、郭展銓所供述在卷,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楊孟勳、證人蔣玉鳳證述相符,是堪以認定被告劉文遠、 郭展銓2人就告訴人楊孟勳、證人蔣玉鳳與被告儲有成之 間就報酬如何約定乙節,並未參與,而難認其等2人清楚 知悉債務協商之細節。
(二)又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孟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將現金15 0萬元交給儲有成之後,儲有成未將之交與他人等語(易 字卷㈡第47頁),是難認被告劉文遠、郭展銓2人曾持有過 上開現金;且如前所認定,被告儲有成係利用第一次前往 李文惠廠房之機會侵占所持有150萬元中之20萬元,而該 次告訴人楊孟勳與被告儲有成、劉文遠、郭展銓等人係同 車往返、及併同進入李文惠廠房,於告訴人楊孟勳與其等 均一同活動情形下,實難認被告儲有成侵占上開現金20萬 元時,與被告劉文遠、郭展銓2人就侵占現金之行為有何 溝通、討論之機會,是難認被告劉文遠、郭展銓與被告儲 有成有何侵占之犯意聯絡可言。
(三)至被告劉文遠、郭展銓2人事後雖自被告儲有成處朋分其 所侵占之款項,惟既難認被告儲有成於侵占時,與被告劉 文遠、郭展銓有何主觀犯意聯絡,則事後之朋分款項,實 屬被告儲有成於犯罪成立後,處理個人犯罪所得之行為, 而難以此遽反推被告劉文遠、郭展銓與被告儲有成為侵占 罪之共犯,而以刑法侵占罪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劉文遠、郭展銓雖客觀上獲有利益,然公訴 意旨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文遠、郭展銓與被告
儲有成有何侵占之主觀犯意聯絡。從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 劉文遠、郭展銓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 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 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劉文遠、郭展銓不 利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劉文遠、郭展銓此部 分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劉文遠、郭展銓此部分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